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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吳孟良
  • 法定代理人
    姜榮貴

  • 原告
    乙○○
  •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英屬維京群島商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九號十一樓D室 法定代理人 姜榮貴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補正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向本院自訴被告丁○○等詐欺案件,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號裁定自訴駁回,有本院上開裁定書一份附 卷可稽,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與首揭 規定未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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