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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八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孟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九號十一樓D室
法定代理人
姜榮貴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補正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向本院自訴被告丁○○等詐欺案件,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號裁定自訴駁回,有本院上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與首揭規定未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 孟 良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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