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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七號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七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大明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洪大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律師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元整,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九百九十九萬元整,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為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透過其弟林介祿分別遊說丙○○及乙○○以每股十元代價投資富堡公司,丙○○匯一千萬元投資,原告乙○○則匯一千二百萬元投資,詎被告並未實際運用該投資款,反將之侵吞入己,並將原告二人股份向經濟部商業司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一千股。核被告所為顯已對原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為無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傅 中 樂

書 記 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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