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丙○○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大明律師 共 同 洪大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元整,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九百九十九萬元整,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為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 間,透過其弟林介祿分別遊說丙○○及乙○○以每股十元代價投資富堡公司,丙 ○○匯一千萬元投資,原告乙○○則匯一千二百萬元投資,詎被告並未實際運用 該投資款,反將之侵吞入己,並將原告二人股份向經濟部商業司公務員為不實登 記一千股。核被告所為顯已對原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為無罪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