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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郭惠玲

  • 當事人
    新富機電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新富機電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九三巷二弄十四號 代 表 人 朱美逢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乙○○與丙○○係上禾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禾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更名,並於同年五月間負 責人更換負責人為丙○○,下均稱上禾德公司)前後任負責人,並共同負責該公 司自成立起之經營及業務之執行。為求上禾德公司向銀行取得融資以週轉資金,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間起,明 知上禾德公司與渠等以吳錦雀名義所申請設立之集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集建公司)及以謝王端枝名義所申請設立之長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 承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買賣行為而未簽立任何工程合約書、或契約無法履行, 竟與原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提供無交易事實 支支票予乙○○及丙○○,並共同簽立不實之南投工業區污水處理工程合約書, 另由乙○○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偽刻原告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並指示該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偽造相關工程合約書,並虛開統一發票,並委由上 禾德公司之業務經理郭明山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朱美逢及其夫黃福盛,訛稱上禾德 公司需款孔急,要求借票換票,並以前二張兌現取得原告公司信任後,再持集建 公司及長承公司所開立面額合計新臺幣四百五十五萬之支票七紙先後至原告公司 商借同額支票,持向黃忠霖、郭光裕、寶島銀行,及彰化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詐財 。詎原告將被告交付之上揭支票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嗣 經原告公司查知集建公司及長承公司均為空殼公司無償債能力,事後被告等亦避 不見面,嗣被告持原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銀行及他人(即黃忠霖及郭光裕)融 資之金錢均無法清償,他人及銀行遂向原告公司求償,致原告公司遭受損害肆佰 伍拾伍萬元,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貴院審理在案。㈢證據: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均引用之。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被告乙○○等被訴詐欺案件,其犯罪事實係: 被告乙○○與丙○○係上禾德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詎二人明知上禾德公司因債信 能力不佳,無法提供確切擔保,難向銀行取得融資以週轉資金,竟共同基於概括 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七月三日止, 明知上禾德公司與集建公司,分別就原輝實業有限公司、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立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佶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府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富機電有限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交易行為、或簽立任何工程合 約書、或契約,竟共同指示公司不知情之已成年職員先後多次偽造與上開公司之 契約書,並依此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土地銀行松 山分行及寶島銀行松山分行辦理客票融資,致上開銀行誤信前開交易為真實,而 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計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元予上禾德公司及集 建公司,致生損害上開銀行及原輝公司、宜榮公司、佶煜公司、府上公司、新富 公司、甲○○、李宗禮、郭真豪、李清福、朱美逢等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本案經被告等偽造文書、詐欺罪犯罪 結果造成之損害係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土地銀行、寶島銀行因而核撥之貸款金額 ,及原輝實業有限公司、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立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佶 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府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富機電有限公司並其等公司之 負責人將因偽造之工程契約書有負工程契約責任之危險。另被告等行使向銀行為 客票融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因均屬發票人簽發之真正票據,而被告等取 得此等票據原因關係經過,又非本件認定之犯罪,故發票人基於發票人地位本即 應負擔之票據責任,原告因此支付之票款、再基於票據原因關係向被告等追索無 著所受之損失,自非因前開刑事判決犯罪所受之損害。 ㈡又前開刑事判決中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四號聲 請併辦:被告等以週轉不靈為由,向告訴人新富公司朱美逢借票後未清償等情之 部分,業經本院以該併辦部分之犯行係週轉不靈借票等為行為方式,與本件係向 銀行貸款之行為,差異甚大,手段不同,難認有何概括之犯意;況告訴人朱美逢 、黃福盛亦自承:係與郭明山為私人換票,與上禾德無關,且係表明郭明山本人 亟需用款,基於朋友關係方會答應換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 ,是上開得款行無核與詐欺取財之「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等構成要件有間 ,均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回檢察官該部分訴請併辦部分,而併 辦部分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尚未繫屬本院。 ㈢綜上所述,原告聲請之部分,非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又其移送併辦部分業經本 院退回併辦,揆之前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附表一:(上禾德公司貸款部分) ┌─┬────┬───────┬──────┬───────┬────── │編│貸款銀行│申請貸款時間 │貸款金額 │提出支票(發票│偽造之契約書 │號│ │ │ │人、票號、金額│開統一發票 │ │ │ │ │) │ ├─┼────┼───────┼──────┼───────┼────── │一│中國農民│八十六年二月十│約一百六十三│發票人原輝公司│上禾德公司與 │ │板橋分行│五日 │萬元 │TP三一六六四│公司八十五年 │ │ │ │ │八一至三一六六│二十八日南投 │ │ │ │ │四八三(總額二│區污水處理工 │ │ │ │ │百零四萬元) │約書(工程總 │ │ │ │ │ │千三百一十二 │ │ │ │ │ │千元) │ │ │ │ │ │統一發票:F │ │ │ │ │ │一七六九七五 │ │ │ │ │ │票日期八十六 │ │ │ │ │ │月六日) ├─┼────┼───────┼──────┼───────┼────── │二│ │同年四月三十日│約一百五十二│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HE │ │ │日 │萬元 │TP三一六七六│七四三六○七 │ │ │ │ │九○至三一六七│票日期八十六 │ │ │ │ │六九二(總額一│月十四日,作 │ │ │ │ │百九十萬元) │ ├─┼────┼───────┼──────┼───────┼────── │三│ │同年五月二十九│約百四十一萬│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HQ │ │ │日 │元 │TP三一六八四│七一六六六九 │ │ │ │ │六八至三一六八│票日期八十六 │ │ │ │ │四六九(總額一│月二十一日) │ │ │ │ │百八十六萬元)│ │ │ │ │ ├───────┼────── │ │ │同右 │ │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HQ │ │ │ │ │TP三一六八四│七一六六六○ │ │ │ │ │五五、三一六八│票日期八十六 │ │ │ │ │四五二、三一六│月六日) │ │ │ │ │八四五三(總額│ │ │ │ │ │一百十六萬元)│ ├─┼────┼───────┼──────┼───────┼────── │四│土地銀行│八十六年七月十│一百十九萬元│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JL │ │松山分行│六日 │ │TP三一六九○│九六四九○六 │ │ │ │ │六五至三一六九│票日期八十六 │ │ │ │ │○六七(總額一│月二日) │ │ │ │ │百三十萬元) │ ├─┼────┼───────┼──────┼───────┼────── │五│ │八十六年七月三│五十七萬元 │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JA │ │ │日 │ │TP三一六八四│七○○六七二 │ │ │ │ │九四(總額七十│票日期八十六 │ │ │ │ │二萬元) │月十九日,僅 │ │ │ │ │ │) ├─┼────┼───────┼──────┼───────┼────── │六│ │八十六年六月二│四十九萬元 │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JA │ │ │十四日 │ │TP三一六八四│七○○六六九 │ │ │ │ │九三(金額六十│票日期八十六 │ │ │ │ │二萬元) │月十一日,僅 │ │ │ │ │ │) ├─┼────┼───────┼──────┼───────┼────── │七│ │八十六年五月二│一百萬元 │發票人宜榮公司│統一發票HQ │ │ │十三日 │ │AL三一二二四│七一六六六一 │ │ │ │ │○一、三一二二│票日期八十六 │ │ │ │ │四○二(總額一│月六日,作廢 │ │ │ │ │百二十五萬元)│ ├─┼────┼───────┼──────┼───────┼────── │八│ │八十六年五月二│五十八萬元 │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HQ │ │ │十一日 │ │TP三一六八四│七一六六六五 │ │ │ │ │五六、三一六八│票日期八十六 │ │ │ │ │四五七(總額六│月九日,僅單 │ │ │ │ │十五萬元) │ ├─┼────┼───────┼──────┼───────┼────── │九│ │八十六年五月十│一百十一萬元│發票人宜榮公司│統一發票HQ │ │ │七日 │ │AL三一二二四│七一六六五七 │ │ │ │ │三七至三一二二│票日期八十六 │ │ │ │ │四三九(總額一│月二日,作廢 │ │ │ │ │百十五萬元) │ │ │ │ │ ├───────┼────── │ │ │ │ │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HQ │ │ │ │ │TP三一六八四│七一六六五六 │ │ │ │ │五四(金額三十│票日期八十六 │ │ │ │ │萬元) │月二日,僅單 │ │ │ │ │ │ ├─┼────┼───────┼──────┼───────┼────── │十│ │八十六年五月十│九十六萬元 │發票人宜榮公司│統一發票HQ │ │ │三日 │ │MA三五九六一│七一六六五○ │ │ │ │ │四八至三五九一│票日期八十六 │ │ │ │ │五○(金額一百│月二日,作廢 │ │ │ │ │二十萬元) │ ├─┼────┼───────┼──────┼───────┼────── ││ │八十六年五月六│一百二十八萬│發票人原輝公司│統一發票HE │ │ │日 │元 │DR五九八六五│七四三五六九 │ │ │ │ │八三至五九八六│票日期八十六 │ │ │ │ │五八八(總額一│月二十九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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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寶島松山│八十六年五月二│二百萬元 │發票人宜榮公司│集建公司與宜 │ │ │十九日 │(尚欠款六十│票號:AL三一│司八十六年四 │ │ │ │一萬元) │二二四四一至三│八日機頭買買 │ │ │ │ │一二二四四三(│書 │ │ │ │ │金額八十六萬元│統一發票HQ │ │ │ │ │) │四五六五五六 │ │ │ │ │ │票日期八十六 │ │ │ │ │ │月九日) │ │ │ │ ├───────┼────── │ │ │ │ │發票人佶煜公司│集建公司與佶 ││ │ │ │票號:AA三○│司八十六年四 │ │ │ │ │五○一四四(金│五日電源變壓 │ │ │ │ │額:五十二萬元│賣合約書 │ │ │ │ │) │統一發票HQ │ │ │ │ │ │四五六五五八 │ │ │ │ │ │票日期八十六 │ │ │ │ │ │月十四日) │ │ │ │ ├───────┼────── │ │ │ │ │發票人府上公司│集建公司與府 │ │ │ │ │票號:CS二四│司八十六年二 │ │ │ │ │○八二一一(金│日淡水學府景 │ │ │ │ │額一百十三萬元│水處理工程合 │ │ │ │ │) │統一發票HQ │ │ │ │ │ │四五六五五五 │ │ │ │ │ │票日期八十六 │ │ │ │ │ │月六日) ├─┼────┼───────┼──────┼───────┼────── │二│ │八十六年六月十│一百零八萬元│發票人新富公司│集建公司與新 │ │ │日 │ │票號:TM五○│司八十六年四 │ │ │ │ │一一二二一(金│日機頭買賣合 │ │ │ │ │額二十五萬元)│統一發票HQ │ │ │ │ │ │四五六五六○ │ │ │ │ │ │票日期八十六 │ │ │ │ │ │月二十三日) │ │ │ │ ├───────┼────── │ │ │ │ │發票人永立昌公│集建公司與永 │ │ │ │ │司 │公司八十六年 │ │ │ │ │票號:AI○○│一日柴油引擎 │ │ │ │ │五一六八五(金│機組買賣合約 │ │ │ │ │額七十五萬九千│統一發票HQ │ │ │ │ │五百二十八元)│四五六五六一 │ │ │ │ │ │票日期八十六 │ │ │ │ │ │月二十四日) │ │ │ │ ├───────┼────── │ │ │ │ │發票人宜榮公司│集建公司與宜 │ │ │ │ │票號:AL三一│司八十六年四 │ │ │ │ │二二四四○(金│一日機頭買賣 │ │ │ │ │額三十五萬元)│書 │ │ │ │ │ │統一發票HQ │ │ │ │ │ │五六五六二( │ │ │ │ │ │日期八十六年 │ │ │ │ │ │二十七日) ├─┼────┼───────┼──────┼───────┼────── │三│ │八十六年六月十│六十九萬元 │發票人新富公司│集建公司與新 │ │ │八日 │ │票號:TM五○│司八十六年四 │ │ │ │ │○九三八三(金│日機頭買賣合 │ │ │ │ │額二十四萬八千│統一發票JA │ │ │ │ │六百八十元) │五四六一五○ │ │ │ │ │ │票日期八十六 │ │ │ │ │ │月四日) │ │ │ │ ├───────┼────── │ │ │ │ │發票人原輝公司│集建公司與原 │ │ │ │ │票號:TP三一│司八十六年四 │ │ │ │ │六八四七七、三│日超音波液位 │ │ │ │ │一六八四七九、│賣合約書 │ │ │ │ │0000000│統一發票JA │ │ │ │ │、三一六八四八│五四六一五一 │ │ │ │ │三(總額六十二│票日期八十六 │ │ │ │ │萬元) │月七日) ├─┼────┼───────┼──────┼───────┼────── │四│ │八十六年 │一百七十二萬│發票人新富公司│集建公司與新 │ │ │ │元 │票號TM五○○│司八十六年二 │ │ │ │ │八八○○、五○│十二日機頭買 │ │ │ │ │○八七九九(總│約書 │ │ │ │ │額二百十六萬元│統一發票GU │ │ │ │ │) │五二三六五一 │ │ │ │ │ │一五二三六五 │ │ │ │ │ │發票日期八十 │ │ │ │ │ │三月三十一日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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