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起至翌日凌晨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CY-一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二十七巷口,因見員警攔檢急速停在路旁為警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一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一亳克\公升,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起至翌日凌晨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一亳克\公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CY-一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亳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程度,且顯已造成其駕駛能力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0二號刑事判決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二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仍不知悔改,三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但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