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四號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上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明湘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上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才二二-QОО五一九五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而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此有前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然其於收受裁決書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有該申訴書影本附卷可參,自其申訴狀內容以觀,乃對原裁決為不服之表示,應認係對裁決書聲明異議,不因受處分人未記載「聲明異議」字樣而影響其效力,是其聲明異議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並未逾越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開註銷之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上友有限公司所有IH-三一一八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時二十二分,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二十七號前被宜蘭縣警察局攔檢,以其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並當場交與駕駛人戴福祥收受。嗣因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上友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合計裁處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元罰鍰,並扣繳牌照。
四、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前開車輛雖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惟車輛實際使用者為第三人周賢琢,受處分人曾屢次要求周賢琢配合辦理過戶以使登記人與所有人名實相符,但周賢琢置若罔聞無視受處分人之要求,受處分人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該違規受罰對象應非受處分人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號IH-三一一八自用小貨車牌照,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遭台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其牌照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乙紙在卷,而第三人周賢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時二十二分,未隨車攜帶行照、駕駛使用前開註銷牌照之自用小貨車行駛,而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二十七號前被宜蘭縣警察局欄停查獲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
(二)然上開車輛為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出售予周賢琢,惟因周賢琢遲遲未辦理過戶,受處分人遂於報上催告周賢琢於七日內出面辦理過戶手續一事,有受處分人於報上刊登催告啟示影本一則在卷可參,另受處分人亦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台北市監理處以拒不過戶為由申請辦理註銷等情,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紙可參,足證受處分人確已將該車輛出售予周賢琢;按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以登記為要件,監理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之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車籍登記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本件前開證據既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已將車輛出售予周賢琢,即難謂受處分人係前開車輛之所有人,而非本件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遽以其為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其是否為汽車實際所有人,似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難認為合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