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九號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雁雙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青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L六一三三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雁雙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E–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十一巷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陳文宣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裁決書漏引本條項,應予補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E–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辯稱:該處巷口是一處非常小的巷道,而停車的位置並無影響交通,該處之紅線劃得也非常奇怪,而且時值假日晚上,員警執法有過當之虞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於前述時地停放之處所,係臺北市○○區○○街十一巷之巷口轉彎處一節,有原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已可認定。且自卷附之該幀採證照片觀察,該汽車停放處所距離該巷口轉角處,尚不足一部小客車長度,顯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放車輛之事實,至為灼然。至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其所稱之交岔路口,凡係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相交處均屬之,並無車道、巷弄之分,又此一規定乃異於同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設置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故縱使上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如受處分人所稱劃設之紅色實線「非常奇怪」,甚至並未劃設紅色實線,亦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車牌號碼汽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