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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劉嶽承
  • 法定代理人
    曾哲將

  • 當事人
    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王泰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哲將 代理人  王泰修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 ABY○九三一八四號、○九三一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部分撤銷。 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 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一 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例處罰外,處罰鍰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 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所有車號C七 -○九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左右,行經 台北市○○區○○路附近路段,因汽車駕駛人王泰修未繫安全帶,為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王浩發現,隨即高舉閃光指揮棒並鳴笛示意違規停檢,上開 汽車駕駛不聽制止而逃逸,員警當場不及拍照採證,遂將駛過其面前之上開車輛 車牌號碼記錄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制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惟未告知 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六十條第一項 、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 處分人一千五百元(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三千元(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罰鍰。 三、本件異議意旨:未在舉發地點遭攔停或盤問過,亦未有違規,不知為何遭舉發云 云。經查: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浩證稱:「(本案是你舉發的嗎?)是的。」 「(請詳述當時的情形?)當時我是在金龍路執行路檢是在下午二時二十四分, 發現C七─○九八號小客車,他於行駛中未繫安全帶,我們要舉發他他拒絕停車 ,逃逸。」「(你如何攔下他?)鳴笛,並且以指揮閃光棒要他靠邊停。但是他 只對我比個手勢沒有停車就逃逸了。」依證人之指述顯見汽車駕駛人已明知員警 對其攔停,卻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證人王浩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 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等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 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在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證人所為供述偏頗 下,已足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存在,且交通警察 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 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 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如不能或不宜攔截制單舉發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定程 序逕行舉發即可,值勤警員非必追捕攔截,而受處分人也無須於舉發單上簽章, 而本案因駕駛逃逸,員警自得援引該條規定逕行舉發,自不待言。綜上,受處分 人空言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受處分人行車未繫安全帶及拒絕停車接 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四、按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六十條第一項、八十 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且受處分人於應到 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五百元(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三千 元(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罰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就受處分人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部分,僅裁處罰鍰三千元,漏未依同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點,即難謂允當,是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 分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部分撤銷,另由本院 就該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第第一項第 一款、第八十五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受處 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異議駁回,如第三 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嶽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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