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二號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普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關於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部分撤銷。
普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左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另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普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三E-七九五九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由該公司員工鄭孝文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五.四公里泰山收費站南磅處,因裝載異丙醇(Isopropyl alcohol)、氫氧化納(Sodium hydroxide)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運送人員未依規定攜帶運送危險物品訓練合格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員警王宏志當場攔停,而以鄭孝文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舉發單誤為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各三千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載運異丙醇、氫氧化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運送人員未依規定攜帶運送危險物品訓練合格證等事實,惟辯稱:其所有車輛載運之Pro No Spot,異丙醇含量僅百分之一.五,為洗碗機專用乾精,另裝載之Pro H.D,氫氧化納含量僅百分之十至三十,為洗碗機專用粉狀洗劑,該二項產品均已稀釋並廣於市場上流通使用,其為商用清潔劑,非百分之百之化學原料,非屬危險物品云云。
四、經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項已有明文。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異丙醇、氫氧化納是否屬於危險物品及其含量限制,該會覆稱:異丙醇、氫氧化納屬「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所列管之危害物質,含有二種以上危害物質之混合物,其危害物質主要成分濃度重量百分比在百分之一以上者,屬該規則列管之物品,來函所述異丙醇含量百分之一.五,氫氧化納含量百分之十至三十,自應屬於該規則列管之危害物質,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勞安三字第0九二00四三三六二號函及該函檢覆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一本在卷可稽。足徵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裝載含異丙醇之Pro No Spot洗碗機專用乾精、含氫氧化納之Pro H.D洗碗機專用粉狀洗劑,均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危險物品無訛。
(二)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確實有於右揭時地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運送人員未依規定攜帶運送危險物品訓練合格證等違規行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並無「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攜帶運送危險物品訓練合格證」之處罰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以該條項裁處受處分人即有未合。然受處分人之員工鄭孝文於右揭時地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因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之行為,從輕處以該條規定中之三千元罰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以資適法。至於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所提出之異議部分,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此部分之異議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