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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程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六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全盈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孟龍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AVG—077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經騎乘行經臺北市○○○路○段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後,以異議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復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是否另有違規駕駛人及其確實姓名、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該部機車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且因受處分人非自然人,屬代罰性質,而不予記違規點數。

三、本件異議意旨固未否認有騎乘其所有被舉發機車在前開標示有「禁行機車」車道上行駛之事實,惟異議稱,該路段確實未考量廣大機車用路人之權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順應民意,從善如流,磨除「不當」之標線,何以竟罔顧因「不當」之標線而被逕行舉發違規之異議云云。惟查:(一)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之事實,除據異議意旨所未否認,且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又經舉發機關向原處分機關查覆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可以認定;(二)異議意旨未舉出採證有何違法之處,或本件舉發內容有何虛偽、錯誤,僅汎稱本件舉發罔顧因「不當」之標線而被逕行舉發違規之異議人云云,惟交通號誌、標線,無論是否合宜,守法之國民應深知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各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凡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更應深知不依規定行駛車道將遭舉發受罰,日後仍應依規定合法行駛規定行道,以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本件異議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執法嚴明,並無違誤,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在禁行機車道騎乘機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因異議人並非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然人,乃不依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記違規點數,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程暉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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