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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五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朱瑞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五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德通端子股
受處分人
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德器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德通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主張: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德通端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九A四七三八號車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三分在景興路停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佔用卸貨專用停車格停車違規;受處分人對原舉發有疑義,經調查後,仍依採證照片及原舉發單位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佰元。

三、受處分人具狀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辯稱:舉發停車地點該路段為黃線,貨車卸裝貨時間為七點至二十點,且黃線停車准許時間為二十點過後,本車停車時間為二十時三十三分,理應為可以停車時段。經查:本件舉發相片所示遭告發停車地點為台北市○○區○○路二○二巷十四號前之貨車卸貨專用區,該貨車裝卸專用區係以藍色標線劃設並於專用區內加註有○七至二○時貨車裝卸專用區等字樣,另為利民眾辨識,並於人行道上設置有專用標誌牌面限制貨車專用時段0七至二十時,二十時以後至翌日0七時前開放一般車輛停放;此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停一字第○九二三四五六○四○○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公函附卷可憑。異議人所辯:本案遭舉發之停車時間為二十時三十三分,理應為可以停車時段等語,並非無據。原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所有汽車於行政機關繪有卸貨專用停車格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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