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葉建廷
- 當事人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二0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七四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 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猶不知悔改, 與被告丙○○(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以該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0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 確定)共同基於銷售美國未上市股票之犯意聯絡,明知英屬土克凱可群島商安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許可從事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設址於台北市○○區○○路三 八號一樓「必勝市國際控股集團臺北辦事處」(以下稱必勝市公司)資深顧問名 義,向庚○○、己○○、林煥章等人,推銷美國未上市○○○路公司 INTERNATIONAL STRATEGIES HOLDING CORP.股票,宣稱該公司股票將在九十年一 月間上市,屆時即可獲得暴利,致使其等信以為真,以每股美金十六元價格購買 ,並依丙○○之指示匯款至香港帳戶後,戊○○即交付股票予庚○○等三人,嗣 該公司股票未能如期上市,庚○○等三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戊○○㈠違反 行為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左列業務:一、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 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二、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規定, 而違反行為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規定處斷暨㈡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規定,亦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三、本件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依其於 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證據清單,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庚○○、己○○、林煥章之指 訴、㈡被告向告訴人庚○○等人所出示之名片及㈢告訴人庚○○等人在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之交易憑證等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必 勝市公司擔任作翻譯跟行政的工作,必勝市公司負責人是辛○○,但是實際的負 責人是丙○○,申辦公司的資金都是丙○○出的。我沒有向告訴人推銷股票,是 丙○○跟甲○○去推銷的等語。 五、本院經查: ㈠被告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部分: 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 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核准,而所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被 告行為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係指:「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經營左列業務:一、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二、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三、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四、其他經 證管會核准之有關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公訴人認被告在本件係未經核准經 營前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業務之規定,經查: ⒈依告訴人庚○○、己○○、林煥章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及案外人甲○○係向其推薦INTERNATIONAL STRATEGIES HOLDING CORP.股票具有投資之價值,且會在美國上市,故其等方 信以為真而購買(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偵訊筆錄、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 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 錄參照),並未有一語提及其等曾委任被告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 意見或建議,故被告所為顯無-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 意見或建議-而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⒉公訴人雖又以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四頁之INTERNATIONAL STRATEGIES HOLDING CORP. 公司股票資料認為該等資料為被告所任職之必勝市公司所發行 ,對此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時雖不否認該等資料為必勝市公 司所出(當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參照),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出示該等資料予不特 定人,而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公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對不特定之人「發行 」上開資料,已判決無罪確定之丙○○於本院前審及本次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 將該等文件出示予告訴人庚○○等三人或其他不特定人之行為,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確有發行該等出版品之行為。 ㈡被告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⒈依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謂經營之證券業務乃 係指:一、有價證券之承銷或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 或居間,而公訴人認被告向告訴人庚○○等三人推薦購買前述股票,係經營有 價證券之居間業務,因此在本件首必需確定者乃告訴人等所購買之股票是否屬 於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所定義之有價證券,經查: 證期會於本件檢察官偵查中曾函覆檢察官謂:INTERNATIONAL STRATEGIES HOLDING CORP. 並非屬於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該會亦未接獲該公司申請募 集與發行該有價證券等語,此有證期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臺財證法字 第一0八00二號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九一、九二頁參照),固可認定上開 INTERNATIONAL STRATEGIES HOLDING CORP.股票並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 票。惟查,被告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五月間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係規定: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則修正為:「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 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就公司股票部分增列「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作為前提,修法理由雖 僅言:「配合主管機關改隸,爰修正第一項」,然就立法者明確增加上開文字 而觀,足見修法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公司股票並未明文必須以「公 開募集、發行」者為限。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方 式,有三種,即募集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 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七條:「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 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 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 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 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等規定,參之前揭 規定,該法特於第六條著有何謂「有價證券」專條之立法解釋,卻又於第二十 二條第三項另外規定「公司股票」,則解釋上,依其立法意旨,乃將「有價證 券」、及「公司股票」所包括之範圍,有所區分,亦即所謂「有價證券」,應 僅包括「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所謂「公司股票」,則不限於「公開募 集、發行」之股票,尚包括「非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亦即已「公開募集 、發行」公司之股票固屬於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非公開募集 、發行」公司之股票,依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並未排除在該法之規 範範圍,準此,除未經證期會核准即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公開發行公司股票, 而擅自經營證券商之業務,參諸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當然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適用外,如未經證期 會之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而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 之股票者,雖非該法所規定之證券商業務,然參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及前揭所述,則仍有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適用。且財政部前依證券交易法第 六條第一項之授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 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 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有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一 日臺財證(二)第五0七七八號函在卷可查,故外國股票依前函規定已屬證券 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無疑,依上開說明,此 類股票於被告行為當時仍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價證券,自受同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限制,應先敘明(本院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調查時供稱是案外人甲○○向其推薦 購買前述股票、告訴人己○○、乙○○於本院前審同一期日亦均供稱是甲○○ 、丙○○向其推薦購買前述股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卷第九七 頁、第一0三頁、第一一一頁審判筆錄參照),因此由告訴人庚○○等三人上 開供述以觀,被告戊○○並未向告訴人庚○○等三人推薦購買上述股票,亦足 徵被告所辯稱其未向告訴人庚○○等三人推銷上開股票乙節為屬真實,因此在 本件訴訟上既無可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庚○○等三人或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 推介前開股票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繩之以被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行為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犯有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 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①被告於本件並 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②告訴人庚○○、己○○、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 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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