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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蔡正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受僱於乙○○所開設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0號四樓之七之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生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其任職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允昌公司貨款之機會,將鍾國忠所交付用以清償允昌公司貨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大溪支庫、支票號碼為LM0000000號)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支票存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內,未將之繳回美力生公司。嗣經美力生公司向允昌公司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力生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美力生公司代理人黃健泰於警訊、偵查,及被害人美力生公司代理人王政男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秀珠、王藝樺、施艾伶、甘克棠等人(均為被害人美力生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上開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和字第0二三五五號函號暨函附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月份往來明細及收據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且未經被害人美力生公司之同意,而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挪供私用,有虧其職守,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高達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尚積極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蔡正雄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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