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吳孟良、蘇嘉豐、傅中樂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 一九號、第六五三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八一號 及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一號「碟站影音生活館」之負責人,明知「三 更」、「香港有個荷里活」、「我左眼見到鬼」、「異度空間」、「我家有一隻 河東獅」等影片,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 聽著作,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未經群體公司同意輸入港澳版之光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繕為盜版光碟片),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前開 二家「碟站影音生活館」內,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元至七十元不等之價格 ,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觀賞,致侵害群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分別為警在上揭二家「碟站影音生活館」查獲,並扣有 影片「三更」三部、「香港有個荷里活」一部、「我左眼見到鬼」二部、「異度 空間」二部及「我家有一隻河東獅」一部等港澳版光碟片。案經群體公司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群體公司之前開著作財產權 ,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告訴乃論 (新舊法均為相同規定)。茲被告於本院調查期間與告訴人群體公司達成和解, 業經告訴人群體公司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狀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法官 蘇 嘉 豐法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