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邱永祥律師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五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無罪。
事實
一、丙○○係設於嘉義市○○路五0四號十一樓之一菲尼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菲尼仕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負責菲尼仕公司之財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丁○○與丙○○係夫妻(業經判決離婚),並係菲尼仕公司之總經理。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丙○○與甲○○共同合資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五一號四樓之十成立菲尼仕公司台北分公司,約定由甲○○擔任菲尼仕台北分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四五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下稱華銀瑞祥分行),開設戶名為「菲尼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供菲尼仕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所得入帳使用。八十八年七月間,丁○○因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案件而遭調查,為免菲尼仕公司銀行帳戶遭查封而無資金可用,丙○○乃指示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華銀瑞祥分行填寫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及十二萬元之取款憑條各一紙,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帳匯款至丙○○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供菲尼仕公司資金調度。詎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就其所保管之上開因業務而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先後挪用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四萬二千一百十九元、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十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七萬二千二百零五元、二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用以支付股票買賣之交割款,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之總金額為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嗣因甲○○請求退股而清查菲尼仕台北分公司之帳務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菲尼仕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並負責菲尼仕公司之財務管理,甲○○確有出資成立菲尼仕公司台北分公司,而為菲尼仕公司之股東,前揭華銀瑞祥分行帳戶係供菲尼仕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所得入帳使用,並知悉丁○○於前揭時地自菲尼仕公司台北分公司所有之華銀瑞祥分行帳戶提領七十三萬元及十二萬元款項,並於同日匯至其所有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以供公司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八十五萬元款項已匯返公司帳戶及支付公司應付款項,並未遭被告私下挪用云云。
二、經查:
(一)菲尼仕公司設於華銀瑞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轉帳支出七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二筆款項,支出前開款項後,此有該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91)華瑞存字第一四0號函附之往來明細表及該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93)華瑞存字第九三0四六號函附之取款憑條二紙附卷可憑(附九十一度偵續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且被告丙○○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接續匯入七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並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提領現金一萬元,同年八月三日匯款十三萬元予「惠民」,同日接續匯款十萬元二筆予「育樹」,復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先後劃撥轉帳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四萬二千一百十九元、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十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七萬二千二百零五元、二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均係用以支付股票買賣之交割款,此有被告丙○○庭呈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及台新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三0一四七五號函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至一九二頁)。
(二)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錢是否存在公司名義的帳戶?)很少,都存在丙○○名下帳戶。」、「(知否丙○○名下有幾個帳戶供公司使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亞太銀行嘉義分行。」(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公司所用的資金曾經在哪些帳戶取出?)通常由丙○○的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或是公司的帳戶就是丁○○的亞太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支出。」(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請提示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九十五頁交易明細表請指明公司的支出?)有兩筆,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轉兩筆十萬元轉到丁○○亞太銀行帳戶,是供公司使用,..」等(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從丙○○的帳戶提出壹萬元的現金多筆是否公司零用金?)是,如果沒有錢我會向丙○○說他會領出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參以告訴人甲○○亦供稱:「(台北分公司之帳務,何人負責?)我收的錢,匯到丙○○的戶頭,有一會計小姐在作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菲尼仕台北分公司誰負責?)業務開發我負責,財務方面莊(按:指丙○○)負責,每月營業我收了以後會匯入莊或霍的戶頭,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丙○○帳戶,亞太銀行嘉義分行丁○○帳戶。」(九十一度偵續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由上揭證詞及告訴人之供述足見,被告丙○○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確係供菲尼仕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且菲尼仕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帳務亦由被告丙○○負責,台北分公司的營收款項須匯至被告丙○○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或被告丁○○設於亞太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另上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所提領現金一萬元係公司之零用金,同年月三日所支出之二筆十萬元確用於公司之支出,尚難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指示丁○○自華銀瑞祥分行接續提領七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並轉帳匯款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然查,被告丙○○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即先後劃撥轉帳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四萬二千一百十九元、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十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七萬二千二百零五元、二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均係用以支付股票買賣之交割款,業如前述,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是否有買股票?)有。(知否他股票用何帳戶交割?)我知道用台新銀行。」(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則被告丙○○於保管上開因業務而持有之款項期間,將上開款項用於其個人購買股票之支出,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至被告雖辯稱曾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月三十日自其所有前開帳戶提領二十萬元匯至丁○○所有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公司之應付帳款,惟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要旨),是被告縱事後曾歸墊款項,亦無礙於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以前揭匯款之方式侵占八十五萬元,惟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丙○○為個人理財,瞞買股票等行為,所侵占者僅上開匯款中之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僅係減縮犯罪事實,是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究,至除上開侵占之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外之款項,既無證據足徵亦遭被告丙○○侵占,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依公訴意旨認係屬單純之一罪,即無從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款項多寡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華銀瑞祥分行,將前揭業務上所保管之菲尼仕台北分公司帳戶存款,匯出八十五萬元至丙○○所有之前揭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華銀瑞祥分行及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菲尼仕公司總經理,並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華銀瑞祥分行提領前揭款項,並匯至被告丙○○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時,法務部調查局曾至菲尼仕嘉義總公司偵偽造醫生證明書案,因擔心公司名下帳戶可能會因該刑案而遭查扣,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將華銀瑞祥分行帳戶內餘額八十五萬元匯回嘉義總公司,是其目的並為侵占入己,將菲尼仕台北分公司帳戶存款匯入丙○○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是由丙○○所指定,丙○○是公司財務副總,伊對公司資金控管並未涉入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確有供菲尼仕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且菲尼仕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帳務亦由被告丙○○負責,台北分公司的營收款項須匯至被告丙○○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或被告丁○○設於亞太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另上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所提領現金一萬元係公司之零用金,同年月三日所支出之二筆十萬元確用於公司之支出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丁○○確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七號),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十三頁),從而被告霍瑞所辯因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案件而遭調查,為免菲尼仕公司銀行帳戶遭查封而無資金可用,故而依被告丙○○之指示自華銀瑞祥分行接續提領七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並轉帳匯款至被告丙○○所有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以保全資金等情,尚非虛妄,且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丙○○之帳戶後,亦確有將部分款項用於公司之支出,尚難謂被告丁○○上開自菲尼仕公司華銀瑞祥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丙○○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行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菲尼仕公司及其台北分公司之帳務均係由被告丙○○負責,而供公司所用之被告丁○○所有之亞太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亦係由乙○○所保管,此經告訴人供述及證人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顯見被告丁○○對公司資金之使用支出均係授權被告丙○○及證人乙○○處理,雖事後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部分匯款挪用以支付個人購買股票之交割款,而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然遍查本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就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參以首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