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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劉台安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 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 市○○○路交予甲○○,並未遺失,竟於同年九月五日,以該支票業於同年八月 十日在台北市松山區遺失為由,至付款行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填具遺失 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以辦理掛失 止付,而未指定犯人,轉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誣告持有該支票之人犯侵占 遺失物罪。嗣甲○○為支付會款將該支票交付顏清雄據以提示,不獲付款後,顏 清雄將該支票取回交乙○○處理,乙○○提示兌現並未將票款轉交甲○○或顏清 雄,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答稱不記得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確有 將該支票交給甲○○使用及其嗣後有至付款行申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三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 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依序收受該支票之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顏清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四頁及第三十一頁、第五頁)相符,並有 前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附卷可稽,足認 附表所示支票確未遺失,然經被告申報遺失,而轉請該管警察機關開始偵查侵占 遺失物之人罪責等情屬實。雖被告於警詢時並辯稱:其係一時忘記才去申報遺失 等語,然前開支票經甲○○交付顏清雄據以提示,不獲付款後,顏清雄復將該支 票取回交由被告處理,但被告提示兌現,並未將該票款轉交甲○○或顏清雄等情 ,業據前開證人甲○○、顏清雄及發票人富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兆庭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一頁及第五十頁),並有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商銀五股(九一)字第○○○四九 號函附該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款憑條(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 四頁)在卷足稽,則被告若真係一時忘記而去申報遺失,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即已重行提示該支票而領取票款(見前揭存款憑條),迄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其 腦中風(見本院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四六號函)之間,有將近一個月之時間,實無不將該 票款交付甲○○或顏清雄之理,足見其辯稱係因一時忘記才去申報遺失云云,空 言辯解,不足採信;另前開證人甲○○、陳兆庭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有附合被告所 辯,證稱被告係一時忘記等語,然渠等所證前情,係被告對渠等所言內容(見偵 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並非渠等有所親見親聞而確知之內容, 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 故意。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雖刑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規定,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者,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或本 案檢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無自白犯罪,且其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診,診斷為腦中風,但據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 日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四六號函復本院,僅稱被告:步態不穩、肌力張 力很強等語,有前開醫院復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尚不足認其腦部功能已受 損而完全不能記憶往事,是亦不足認其不能就其犯行自白,本院無從援引前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現因病接受治療中,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 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號│金 額(新臺幣)│發 票 日│ ├────┼─────┼────────┼─────────┼─────┤ │富正企業│台北國際商│QF八三二六二八│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民國九十年│ │有限公司│業銀行五股│二八五號 │ │九月十五日│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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