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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雅芬楊代華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周福珊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受僱於戊○○所經營之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四七巷十六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南縣仁德鄉保安工業區○○○路三十七號,下稱瑞耕公司)臺北分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八八號七樓之一),擔任瑞耕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招攬客戶與瑞耕公司訂定契約,推廣、銷售瑞耕公司所生產之座椅產品,為瑞耕公司處理事務,詎丙○○竟意圖為第三人儕鍵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八號二樓,下稱同勇公司)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己○○等人合資成立同勇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從事與瑞耕公司相同之家具批發、買賣、室內裝潢、景觀設計等業務,嗣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利用代表瑞耕公司與戰略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以「戰略高手」招牌營業,下稱戰略高手)工程部經理乙○○接洽生意之際,對瑞耕公司隱瞞該筆戰略高手大亞店(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十號五樓)訂製一百八十五張沙發連結椅裝潢工程之締約機會,私下以同勇公司董事己○○亦有任職之儕鍵公司名義與戰略高手以每張座椅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元之價格簽定合約,致瑞耕公司喪失此訂約機會,受有承包此工程可獲得之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含稅)利益之損害(起訴書誤載為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之損害)。嗣因儕鍵公司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開立訂購單,將該工程轉包與瑞耕公司承製生產,而戰略高手因不知其中內情仍與瑞耕公司聯繫工程事宜,瑞耕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瑞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開期間內受僱於告訴人瑞耕公司臺北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職務,負責招攬客戶與告訴人訂定契約,推廣、銷售告訴人所生產之座椅產品,核與告訴人代表人戊○○指訴之情相符,並有被告之員工保證書、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公告被告離職事宜之公告事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三號卷第二八、二九、二四頁)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雖有持告訴人公司名片向戰略高手之乙○○招攬業務,惟因當時戰略高手尚未決定與何公司交易,所以根本無背信之情事,嗣因獲悉儕鍵公司己○○已透過其他管道向戰略高手之負責人甲○○取得該筆交易,伊才極力向儕鍵公司爭取該業務予告訴人承作,且告訴人最後與儕鍵公司完成交易之價格均是由告訴人之代表人戊○○自行與儕鍵公司己○○接洽決定,告訴人亦無受何損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受僱於告訴人臺北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招攬客戶,與推廣、銷售告訴人所生產之座椅產品,既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在上開職務範圍內自有負擔處理告訴人該範圍內事務之義務,而不得違背,此參之前揭員工保證書內連帶保證規約第十三條關於「被保人(即被告)離職兩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行業之工作」競業禁止之規定意旨更明,故被告若於任職期間未積極執行其職務,反為其他第三人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致損害告訴人利益,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被告竟於上開任職期間中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己○○(即錢威仲)分別擔任股東、董事共同成立同勇公司,有同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00號卷第三十至三二頁),而經營與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之家具批發業、室內裝潢業等業務,則其於任職期間同時兼任同勇公司股東,是否能積極維護告訴人利益,不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不無可議。

㈡又證人即案發時任戰略高手設計工程部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被告是以何公司名義與其接洽並不清楚,惟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其負責展店、型產品,並交給丁○○與被告聯絡,訪價亦是由丁○○處理,從頭到尾只與被告接洽,過程中才知有瑞耕公司等語(見第五0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六至九頁),參以證人即案發時任戰略高手工程部秘書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時間久遠不能確認被告當時係以何公司名義與其接洽,惟能確認本件工程合約從頭到尾都是與被告聯繫接洽,並沒有與其他人接觸,也沒有聽過己○○或錢威仲之名字,且其是透過家具類雜誌目錄資料找到被告任職之廠商,並將從雜誌上所蒐集到的資料給主管乙○○參考,主管決定想要合作的廠商之後,再由其與廠商聯繫,而乙○○在戰略高手中負責工程方面事情,包括裝潢、設計、接洽木工等,乙○○均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至十二頁),更足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曾以告訴人名義與戰略高手工程部經理乙○○接洽戰略高手欲訂製一百八十五張沙發連結椅裝潢工程之詞應係屬實,被告既已以告訴人名義與戰略高手接洽本件工程,自應本其職務與戰略高手積極聯繫,不得違背。

㈢然本件工程嗣經儕鍵公司以每張單價三千七百元之價格向戰略高手報價後,由儕鍵公司取得合約,並與戰略高手訂約,有報價單、發包工程承攬合約各一紙可稽(見第一七0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被告並自承上開文件均是由其書寫(見第五00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九一頁),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文件是被告提出的等語(見第五00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則被告前既已以告訴人名義與戰略高手接洽本件工程,何以未本於職務繼續以告訴人名義提出報價單,反提出儕鍵公司之報價單予戰略高手,甚至為儕鍵公司書寫承攬合約,提出予戰略高手?實啟人疑竇。證人乙○○於另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事件中更明白證稱:「我們跟原告(即告訴人)合作都是丙○○跟我接洽,丙○○說他是瑞耕公司的業務代表,他有出示過名片,... 當初在跟被告丙○○談的時候,我記得就是跟原告公司談的,但後來丙○○有跟我秘書說,我的秘書再轉告我說丙○○說貨有問題還是有其他的事情發生要換簽約公司,貨的品質價錢樣式都不受影響,簽約時丙○○有跟我講,我有再跟丙○○確認,丙○○他說要以儕鍵公司簽約,他跟我講了一些理由,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等情(見本院卷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陳述意見狀所附本院民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0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益見被告初雖以告訴人名義與戰略高手接觸,得悉此工程訂約之機會,惟卻未繼續以告訴人名義向戰略高手爭取訂約,反於訂約前夕以其他事由向戰略高手更換承攬本件工程之公司,而提出儕鍵公司之報價單,進一步以儕鍵公司名義與戰略高手訂約,使告訴人喪失此訂約機會,且此儕鍵公司正為其身為股東之同勇公司董事己○○所任職之另一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郭麗雅,係己○○妻之姊妹,亦據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第五0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而其擔任股東之同勇公司於本件工程係以儕鍵公司名義對外簽約(說明詳後㈤所述),益證被告為儕鍵公司之利益而對告訴人隱瞞訂約機會,其行為顯已違背其任務甚明,被告雖辯稱為儕鍵公司書寫報價單、承攬合約只是為經銷商書寫文件云云,然其當時既身為告訴人業務專員,自有為告訴人積極爭取訂約機會之義務,豈有為同是競爭對手之儕鍵公司書寫報價單、承攬合約之理,遑論其於與客戶接洽過程中更為儕鍵公司向戰略高手提出報價單、承攬合約,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㈣證人即上開儕鍵公司與戰略高手承攬合約中儕鍵公司之聯絡人錢威仲亦即己○○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揭合約係伊去議價的,是透過戰略高手總經理甲○○的一個好朋友去找甲○○簽約的,並未經過乙○○(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二、十三頁),然其所言與前開證人乙○○、丁○○所述找尋承包廠商、訪價、簽約之過程已有不同,而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然其既無從提出甲○○之聯絡地址,亦不能確認甲○○之年籍資料,本院亦命證人乙○○提出甲○○之年籍或偕同其到庭,均未可得,是無從傳喚甲○○到庭作證,不能證明證人己○○所言屬實,佐以證人己○○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分別以董事、股東之身分成立同勇公司,有前揭同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前於警詢中又稱:「我是陪同錢威仲先生一同前往(戰略高手與設計工程部施經理及其他業務人員洽談連結椅沙發施工、報價、簽約等事)」等詞(見第一七0七三號偵查卷第六頁),顯見其二人間關係密切,證人己○○所言實難免偏頗與迴護之詞,況證人乙○○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已經證述:「發包工程承攬合約是我們公司制式的契約,當時是填好之後,由我確認合約內容,甲方的代表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甲○○,他只是在合約上簽名而已,合約的內容我都看過」等語,證人乙○○擔任戰略高手設計工程部經理,負責設計、施工,決定工程需求,均如前述,是其在權責分配之下有權決定由何廠商承攬工程,亦與常理相符,而甲○○僅係代表戰略高手簽約,故而證人己○○上開所述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合約最終決定權在甲○○,並非乙○○,儕鍵公司己○○取得本件工程訂約機會與被告無關等詞,亦非可採。

㈤另查,證人己○○雖又稱:「(對外用何名義招攬?)同勇公司成立後就沒有再使用儕鍵名義了」(見第五00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然觀之上開儕鍵公司與戰略高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承攬合約中,儕鍵公司之聯絡人即為錢威仲,而錢威仲亦即己○○本人,復為證人己○○自承(見第五00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又訂約當時同勇公司早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成立,更見證人己○○所言不實,儕鍵公司應係被告為避免其同勇公司股東之身分為人所發現,且為事後與告訴人另行訂約之便而用於與戰略高手訂約之名義。再者,儕鍵公司於取得戰略高手之工程合約後,隨即經由被告之介紹由證人己○○與告訴人代表人戊○○洽談轉承包事宜,並以己○○曾為告訴人員工之身分獲得較低之經銷商單價乙節,除為被告自承外,並有證人己○○與告訴人代表人戊○○陳述在卷(見第五00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六頁),與證人己○○自告訴人處離職之簽呈、儕鍵公司與告訴人之訂購單等附卷足佐(見第五00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一七0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然告訴人自儕鍵公司轉包本件工程後雖以儕鍵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證人己○○卻係以如附表所示同勇公司之支票支付本件工程款項,復有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本二紙為憑(見第五00號偵查卷第七三、十四頁),則從上述被告、己○○及同勇公司、儕鍵公司之密切關係,與訂約及支付工程款項之過程,更足證儕鍵公司僅係同勇公司於本件工程中與戰略高手簽約之名義公司,被告於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中除為儕鍵公司之不法利益外,並有為自己所擔任股東之同勇公司之不法利益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期間應本於其職務為告訴人積極爭取訂約機會而不為,反於任職期間與己○○共同成立與告訴人相同營業項目之同勇公司,並於其以告訴人員工身分與戰略高手接洽訂約過程中,在訂約前夕,意圖為儕鍵公司與同勇公司不法之利益,改以儕鍵公司名義與戰略高手訂約,使告訴人喪失此訂約機會,而受有承包該工程款項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含稅)之利益損害等情已明,被告雖又辯稱事後告訴人有自儕鍵公司(同勇公司)轉包本件工程,且於告訴人與儕鍵公司(同勇公司)訂約之時,其已離職,並無背信可言云云。然查,被告違背任務使告訴人受有利益損失之背信行為於其對告訴人隱瞞訂約機會而改以儕鍵公司訂約之時已經成立,其後儕鍵公司或同勇公司另行與告訴人成立轉包之合約,與本案已無干係,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公訴人雖謂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儕鍵公司、同勇公司從中賺取之差價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然被告之背信行為既於其對告訴人隱瞞訂約機會時已經成立,則告訴人事後取得轉包機會,或儕鍵公司、同勇公司因此賺得多少之差價,均與告訴人所受利益之損害無關,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應係誤會,爰併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員工卻未思及公司之利益,反於任職期間擔任與告訴人相同營業項目之同勇公司股東,復進一步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坦承犯行,與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帳  號 │受款人│ 金  額 │付款銀行│發票人│
├──┼─────┼────┼────┼───┼────┼────┼───┤
│ 一 │NA0000000 │89.8.11 │026068  │(空白│183150  │第一商業│同勇公│
│    │          │        │        │)    │        │銀行仁和│司    │
│    │          │        │        │      │        │分行    │      │
├──┼─────┼────┼────┼───┼────┼────┼───┤
│二  │DC0000000 │89.10.31│00000000│瑞耕公│399600  │華南商業│同勇公│
│    │          │        │5       │司    │        │銀行長安│司    │
│    │          │        │        │      │        │分行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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