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一、九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一、九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美喬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仕傑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五號)、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美喬科技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盜版光碟貳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號四樓美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喬公司)負責人,明知「Adobe Photoshop」、「Adobe Illustrator」、「Adobe PageMak-er」、「Adobe Premiere」、「Adobe ImageReady」、「Adobe Circulate」、「Adobe Acrobat」、「Adobe InDesign」、「Adobe Acrobat Distiller」、「Adobe Streamline」電腦軟體係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下稱美商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Macromedia Dream Weaver」、「Macrome-dia Extension Manager」、「Macromedia Flash-MX」、「Macromedia Direct-or」、「Macromedia Freehand」電腦軟體係Macromedia Inc.(下稱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因美喬公司營業使用需要,未經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美喬公司數名員工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由美喬公司員工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等地購買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後攜回美喬公司,將之安裝在美喬公司之電腦內,供該公司營業使用,以間接營利,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及版本、重製時間、安裝之電腦編號均如附件一所示)。迄至九十一同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始為警在上址美喬公司及與上址相通之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十八號四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二十五片。
二、案經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之指訴相符;且有搜索筆錄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五號卷第四及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紙(同上卷宗第九至十二頁)、電腦軟體記錄表三十七張(同上卷宗第十三至四九頁)、被告美喬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登記證明書(同上卷宗第六八至七十頁)、各該電腦程式著作之美國註冊證明、正版光碟封面、註冊卡(同上卷宗第七六至九二頁、一四九至一五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卷宗第八九至一0七頁)、電腦軟體記錄表及扣押光碟片明細表、被告美喬公司之現場照片、扣押光碟片暨現場照片、電腦軟體照片(均見外放證物袋附件一至四)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盜版光碟二十五片扣案足憑,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電腦軟體記錄表記載「無序號」者,應係坊間盜版業者破解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讓使用者毋需輸入序號即可啟動盜版電腦程式著作使用,是告訴人搜索被告美喬公司內電腦硬碟之電磁記錄時,部分軟體雖顯示「無序號」,然此並不表示軟體不存在或無法使用,至於電腦軟體記錄表記載「無法開啟」、「無序號(無法開啟)」、「無法進入」等,則可能因安裝之初即未重製成功、安裝成功正常使用後部分程式因故毀損、電腦中毒、或事後刪除電腦程式等原因造成,本案因未扣押該等電腦主機,究係何種原因造成電腦程式「無法開啟」、「無序號(無法開啟)」、「無法進入」,已無可考,然既有可能安裝當時即未重製成功,因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重製罪不處罰未遂犯,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等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應如附件一所示,特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等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有變更,其中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依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與被告美喬公司之員工參與共謀,推由被告美喬公司之員工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甲○○多次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美喬公司內有違法重製軟體之電腦數量為「二十五臺」,此有附件一可參,起訴書誤認該公司內「三十三臺」電腦主機均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容有未合,應予敘明。另被告等違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尚包括「AdobeImageReady」、「Adobe Circulate」、「Macromedia Extension Manager」三種電腦程式著作,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將附件一所示盜版電腦程式著作安裝在被告美喬公司之電腦內供營業使用,無非係由該公司員工利用該等電腦程式著作從事美工、印刷之文宣工作,因非直接靠使用該等電腦程式著作獲得收入,尚屬「間接營利使用」,而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既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始課以刑責,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顯未對該等「間接營利使用」行為加以處罰,縱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已將構成要件修正為「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既未明文對「間接營利之營業使用」行為加以處罰,自難認被告甲○○所為觸犯上開罪名,亦應說明。其為被告美喬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美喬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科處罰金刑;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已如前述,其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美喬公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美喬公司之舊法,爰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對被告美喬公司處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期間非短、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種類及數量非少,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然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購買告訴人之正版軟體,竭力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美喬公司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希啟自新。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二十五片,係被告美喬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尚有重製美商奧多比公司之「Adobe After Effects」、「Adobe GoLive」、「Adobe PressReady」電腦程式著作、美商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之「Macromedia Firworks」、美商歐特克公司之「Autodesk AutoCAD」電腦程式著作云云。惟查附件二所示扣案盜版光碟內雖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然本案搜索美喬公司內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時,並無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安裝其內,此有電腦軟體記錄表三十七張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五號卷宗第十三至四十九頁足憑,亦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或美喬公司員工曾將上開盜版光碟片安裝重製於電腦硬碟內,佐以被告甲○○供述扣案盜版光碟片係美喬公司員工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等地購買,安裝或預備安裝在公司電腦內供營業使用等語,並無悖常情,是難擬制推認扣案盜版光碟係被告等重製之物,既查無被告等重製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之積極證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