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一號)及移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為世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錦公司)及佳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賜公司)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迄至翌年二月間止,在大陸地區深圳,以佳賜公司為名義人,向廣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力公司),口頭約定,訂購紙皮數批,約定分批在大陸地區東莞(深圳)交貨,廣力公司不移有他,如數交付,總計價款新台幣(下同)九十餘萬元,並取得甲○○開立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支付部分價款。惟該支票經廣力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經廣力公司再聯絡甲○○,始簽發支票二紙(付款銀行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世錦公司,一紙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日,面額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另一紙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面額五十萬元),換回上開退票之支票,廣力公司屆期再提示上開換得之二紙支票,亦遭存款不足拒絕付款,經廣力公司多次催討,甲○○拒不返還,致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淑雄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證人葉玉銀之證述,及被告向告訴人保證願意就佳賜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所訂之貨款給付價金,而依被告名片與世錦公司、佳賜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被告實為佳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開立之支票竟然跳票,顯見有詐欺取財意圖等語,為其所憑之主論據。訊據被告張淑雄固坦承開立世錦公司所有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佳賜公司向告訴人訂貨之部分貨款,惟跳票後又另行開立二張支票作為給付,但亦均跳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向告訴人訂貨者為大陸佳賜公司而非其本人,因其所負責之台灣世錦公司與大陸佳賜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因此代佳賜公司開立支票以作為世錦公司給付予佳賜公司之貨款,其既未向告訴人訂貨,何來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又其雖然代佳賜公司開票,然事後係因佳賜公司倒閉使得世錦公司受到連累,資金週轉不靈才會跳票,並非開票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大陸佳賜公司向告訴人位於大陸之廣田公司訂購紙皮多批,總價金約九十餘萬元,經被告同意開立票款支付後,告訴人則在大陸東莞地區交貨予大陸佳賜公司,並由被告開立發票人為世錦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間之支票一張作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用,惟屆期開支票跳票,被告又開立發票人為世錦公司、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及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五日、面額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給付,惟屆期亦跳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各一紙、送貨明細表四紙、請款單三紙、送貨單一紙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再者,被告雖辯稱與大陸佳賜公司毫無關係,僅係代大陸佳賜公司開票云云,惟告訴代理人莊錦宗指稱:還沒交貨前,被告有說其為佳賜公司及世錦公司之董事長,佳賜公司所訂的貨會由被告在台灣付款,被告亦出示名片顯示其為世錦公司及佳賜公司董事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世錦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賈建寧、王為善,監察人為傅鈺,而佳賜公司之董事長為賈建寧,董事為被告、傅鈺,監察人為宋台蘭,兩間公司之股東幾乎相同,足見被告不僅為世錦公司負責人,亦為佳賜公司董事,而被告名片上亦記載「世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賜文具禮品有限公司,董事長王淑雄」,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紙及名片一紙附卷可參,是以向告訴人訂貨者雖為佳賜公司,然由上述資料顯示被告與佳賜公司並非毫無關係,縱被告辯稱大陸佳賜公司與台灣佳賜公司係不同之公司,然被告既出示名片顯示其為佳賜公司董事長,復未提出任何世錦公司與大陸佳賜公司往來之資料,則其辯稱僅係代替大陸佳賜公司開票云云,委無足採。
(三)惟查,被告雖向告訴人表示其為佳賜公司及世錦公司之負責人,而佳賜公司所訂購之貨物亦由被告開立世錦公司之支票給付,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按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告訴人係認定被告為世錦公司及佳賜公司負責人而與之交易,而被告又開立世錦公司之支票作為給付,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資力之衡量自以世錦公司及被告本身為基礎,經查,世錦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顯見世錦公司經營業務已有一段時間,並非臨時設立用以詐騙他人之虛設公司;又經本院向票據交換所調閱世錦公司之票據往來資料,世錦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直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之交易均屬正常,而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則並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台票總字第O五一四號函附之被告與世錦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與告訴人交易之時,及九十年二月間開立支票之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而故意交付支票作為給付,尚難以被告事後所交付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於簽發該支票時主觀上具有詐欺意圖。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佳賜公司毫無關係云云雖不足採,然被告允諾給付貨款之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而告訴人雖因被告向其表明願意支付訟爭貨款,而交付貨物,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開立支票之時主觀上即存有不願意給付該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無涉,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依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二一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案件,自應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