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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銓正曾正龍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麻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免刑確定,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另於九十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該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0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竟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平均約每日施用一次,在臺北市○○區○○街三00號、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九號四樓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以使產生煙燻而吸取該煙燻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九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查獲時扣得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物一包,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存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免刑確定,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另於九十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該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0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二0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0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犯行,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核被告本件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犯之定義,而不受前開二犯期間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點二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麻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經多次查獲仍未儆醒、,猶繼續施用毒品,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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