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損壞他人之汽車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為父女關係,因丁○○所經營之「坤鴻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向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重機械隊(現更名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北區施工隊)承攬租用板模工程後,轉包予乙○○所經營之元泰工程行,工程完工後,雙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號上開施工隊內,因金錢糾紛及早有親情不睦而發生口角,丁○○竟基於損壞之故意,持磚頭砸向乙○○所有之車號五H—三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致右前葉子板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丙○○、甲○○證述相互符合,復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父女間因親情不睦及金錢糾紛竟損壞告訴人汽車葉子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