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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三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梁耀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三一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之「李」署押貳枚及「Pou Hwa Lee」之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三0七號一樓其所任職之「瑞格企業社」辦公室內,自辦公室抽屜中竊取乙○○所有,分別由富邦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兩張;甲○○持竊得之信用卡在辦公室內試刷,確認交易成功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信用卡,自當日起至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如附表之地點,佯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李」之署押一次(因複寫合計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共二枚署押)、「Pou Hwa Lee」之署押四次(因複寫合計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共八枚署押),以表示乙○○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乙○○本人,特約商店及富邦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之商品,嗣因銀行發覺有異通知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此外又有前開簽帳單四紙及富邦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綜上,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乙○○」署押於簽帳單客戶存根聯而複印至商店存根聯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竊取之信用卡張數、盜刷之次數、詐取之財物金額、與到案後對犯行坦承不諱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偽造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之「李」署押二枚及「Pou Hwa Lee」之署押八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七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楊志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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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
             │  詐 欺 金 額   │             卡      號                 ?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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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二十時四十分    │臺北市○○○路○段六六號(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
臺北站前店)│二千二百元      │0000000000000000(富邦)│
├────────────────┼───────────────────
──
──────┼────────┼────────────────────┤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二十時五十五分  │臺北市○○○路○段六六號(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
臺北站前店)│七百九十二元    │0000000000000000(富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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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四分  │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二一號(茂汐通信
行)
            │一萬一千八百元  │0000000000000000(富邦)│
├────────────────┼───────────────────
──
──────┼────────┼────────────────────┤
│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二十時二十一分  │臺北市○○○路○段六六號(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
臺北站前店)│三千二百九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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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臺北市○○區○○街二七一號一樓(嗣竣貿
易有
限公司)    │二千九百元      │0000000000000000(富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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