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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銓正曾正龍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徒手竊盜前開MOTOROLA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得手後,並未持以撥打使用,旋即於當日將行動電話轉售與位在臺北市○○區○○街一八0號一樓之「尚新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店員,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方於尚新有限公司內扣得上開贓物而循線查獲被告。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被告甲○○於本件遭查獲後,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於臺北市○○區○○街一段七十四號湖廣蔘藥行內,趁負責人廖淑芬未注意之際,竊取櫃臺內現金三千七百元得逞,此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三二號),然查此次犯行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已近八月之久,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本件竊盜係臨時起意無諱(見偵卷第廿九頁反面),殊難謂二者間存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應認二者犯意各別,且前開於臺北市○○區○○街一段七十四號之竊盜犯行,復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予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求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之刑罰,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件查獲後,仍不思悔改,猶以類似手法犯前開竊盜犯行,本院審酌此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允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五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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