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及殘渣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六日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不詳時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連續在其住處樓下之車上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通知採尿查獲,繼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十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六公克)及殘渣一包(量微無法秤重),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
㈠、被告洪林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十六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卷第八頁)、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見前開第四九一號毒偵卷第四十六頁)。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六公克)、殘渣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三號鑑驗通知書(見前開第四九一號毒偵卷第三十五頁及本院卷)。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均見本院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前開第四七四號毒偵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刑事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前開第四九一號毒偵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