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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曾 正 龍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
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