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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宋松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正:㈠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㈡將犯罪事實欄中之「凶器」更正為「兇器」;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㈣扣案剪刀乙支,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沒收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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