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0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0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記載更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記載更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