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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0二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張宇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0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記載更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記載更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張 宇 樞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0二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