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在臺北市東區一帶舞廳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而持有,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二五七巷七號之一八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淨重一‧五公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煙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一‧一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證,另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呈大麻藥物之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僅持有而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淨重一‧一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