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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二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致令他人之自動存款機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五四二之二號」更正為「五四二之四號」。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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