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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施俊堯郭惠玲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訴人
葉嘉元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3號裁定減刑為一月十五日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三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3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五日確定,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因認其於民國88年間遭怡和保全公司解僱乙事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催繳信用卡欠款有關,對國泰世華銀行心生不滿,自91年3月間起,屢次以破壞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存款機,及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線,恫稱將對銀行櫃臺丟擲點燃之汽油瓶或持刀殺害銀行人員之方式為恐嚇行為,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國泰世華銀行於法律上並無任何義務為其支付醫藥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予該分行作業科經理甲○○,以「若不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醫藥費,就破壞ATM」等語恫嚇甲○○,致其心生畏懼,惟因甲○○未交付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乙○○乃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門口,口吐咖啡汁至甲○○所管領之自動存款機鈔夾口,致咖啡汁液體滲入機體內部,造成設備感應器異常,無法正常執行存款紀錄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乙○○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分行,告知留守行員廖淑滿其已吐咖啡至存款機,嗣廖淑滿再接獲該行客服人員通知客戶反應上開存款機無法操作,而前往查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因認其先前遭怡和保全公司解僱乙事與國泰世華銀行催繳信用卡欠款有關,因而對國泰世華銀行不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要求其支付醫藥費,並口吐咖啡汁至自動存款機等事實,惟否認恐嚇取財未遂或毀損犯行,辯稱略以:因為國泰世華銀行害伊沒有工作,造成伊恐懼,那幾天頭很痛,因血糖高及恐懼而去醫院就診,沒錢付醫藥費,才打電話到銀行要求銀行處理醫藥費,但沒有說具體數字,也沒有說不給錢要破壞ATM;至永和分行是去領錢,但因胸悶不小心吐一口咖啡汁,並無毀損故意,亦未造成機器很大損壞云云。惟查:

㈠、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撥電話予甲○○,要求甲○○支付醫藥費之事實,其所陳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31至32、51至52頁、原審卷第269至274頁)。又被告於該通電話中,確實有以「若不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醫藥費,就破壞ATM」等語恫嚇甲○○,致其心生畏懼,惟嗣甲○○並未交付財物等事實,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11時許打電話說:若不給他5,000元新臺幣,他就要破壞ATM存款機,我就跟他說:『你有問題的話可以循正常的管道去申訴,不要破壞我們的機器』,他也不領情」、「他是從102年6月份開始就多次撥打電話恐嚇我,次數太多次了,所以我無法計算。..我跟被告沒有關係,只是他都會打到我們分行找我,我與他沒有仇恨、嫌隙及債務糾紛。」、「被告102年10月4日上午11點左右打電話到我們分行,由我接聽電話,電話中他說要求我們付醫藥費,有說要給錢的數額,但多少我忘了,他說不給就破壞提款機,我聽了會害怕,擔心我管的ATM被破壞,之前被告曾破壞我們分行附近環境,且總行有提醒我們注意此人,所以我知道這人,他打來我就知道是他,後來我沒付。被告他自己說沒有工作是我們銀行害的,被告當時打電話來,他說我是分行經理,要我代表銀行付錢」等語(偵卷第5、31至32、51至52頁),嗣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之前打電話進來時就是要直接找分行主管,而我是永和分行作業主管,所以被告才認識我;被告於案發當天來電說要我們賠償他醫藥費,如果我們不給他的話,他就要破壞我們的提款機;我聽起來覺得被告是只要有人出來賠償就好了,他不會管是誰;被告有提到因為我是分行經理,所以要我代表銀行負責;被告當時有無說要我們賠償他多少錢,我已經有點忘記了;我跟他說請他不要破壞我們的提款機,過去的都已經過去,希望他不要繼續傷害,可是他好像都不為所動;我聽了被告上述的話會害怕,因為他曾經說過除了要破壞提款機之外,必要時在路上遇到我的話會做人身的攻擊,然後還有點發出尖笑聲;當天我沒有支付款項給被告,因為我覺得我如果付款給他的話,就會變成常態,我以前在古亭分行的時候,有一位作業主管叫鄭秀足(音譯),她曾經有拿出錢幫助過被告,也帶他去牧師那邊見牧師,希望能夠感化他,可是他就是沒有辦法,我有跟被告提這件事情,我跟被告說很多作業主管都願意幫助你,甚至北新分行的作業主管都還拿回收紙讓他去做回收,就是希望他能夠放下過去,不要再繼續傷害銀行行員或提款機,但我發現被告都沒有辦法體會別人的用心;被告每次講完以後,我們也只能打電話給永和派出所或請他們加強巡邏,但案發當天因為我們的工作很忙碌,所以沒有馬上打電話給警察局;其實被告不是只針對我們的分行,他針對很多家銀行行員;被告之前和我們國泰世華銀行有一些糾紛,據我所知他是以前的保全人員,因為卡債的關係,然後就被他們保全公司辭掉,從此懷恨在心,針對我們本行、南門分行,甚至捷運沿線的提款機都有過破壞的行為;接完這通電話,剛開始我是用柔性勸導,希望他能夠放下過去,可是他好像都沒有辦法,其實他都是陸續電話騷擾」等語(原審卷第269至274頁),而甲○○與被告無怨隙,衡情並無虛捏誣陷被告之動機,復佐以被告嗣於同日晚間7時8分確實有吐咖啡汁至該行自動存款機之行為(詳下述),益徵甲○○證稱被告有以若不付錢,將破壞ATM等語恐嚇伊乙節,與事實相符可信。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覆資料顯示:被告於向該分局投訴時,自稱係於88年間遭怡和保全公司所解僱(原審卷第281頁),若被告遭保全公司解僱,與國泰世華銀行不當催繳信用卡欠款有關,則被告可循正常管道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賠償,然被告反而以破壞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存款機,及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線,恫稱將對銀行櫃臺丟擲點燃之汽油瓶或持刀殺害銀行人員方式為恐嚇行為,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6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簡字第3532號判決、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5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9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17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4年易字第24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決、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967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3126號判決、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1977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6至300頁);且被告辯稱案發前因頭很痛,血糖高及恐懼而去醫院就診云云,縱認屬實,亦與其遭保全公司解僱之事相距十餘年,兩者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卻去電甲○○以若不支付醫藥費5,000元,將破壞ATM等語加以恐嚇,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揭恐嚇取財之行為,且該等話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自足使甲○○擔憂其所管領之ATM會遭被告破壞,而危及其對財產之安全感,屬加害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是甲○○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聽了會害怕,擔心我管的ATM被破壞」、「我聽了會害怕,因為被告曾經說過除了要破壞提款機之外,必要時在路上遇到我的話會做人身的攻擊,然後還有點發出尖笑聲」等語尚非無據(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269至270頁),被告辯稱係銀行造成伊恐懼,故去電要求證人支付醫藥費,但沒提及要破壞ATM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

㈡、被告致令自動存款機不堪使用部分: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吐咖啡汁至上址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所設立,由甲○○所管領之自動存款機鈔夾口之事實(原審卷第56頁),其所陳核與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時,暨證人廖淑滿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31至32、51至52頁、原審卷第269至27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存款機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雖辯稱係不小心吐了一口咖啡汁,並無毀損故意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靠近畫面中之自動存款機時,手上並未持飲料(偵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並無邊操作自動存款機邊飲用飲料之情形,被告口中之咖啡汁顯係被告於接近該機檯前即飲用後,特意含於口中未吞下,至其接近機檯時始故意吐出;況佐以被告於當晚吐咖啡汁至自動存款機前,即曾去電甲○○,以:「若不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醫藥費,就破壞ATM」等語,對甲○○恐嚇取財,廖淑滿於偵查、原審理時,亦均證稱:「(當天晚上7:20,你有接到被告打來電話?)他說『我剛吐一口咖啡在你們存款機』,因之前知道他常打來騷擾,聽完就把電話掛了,但我當下沒出去看,但被告有再打電話來我沒接」等語(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274至276頁),均足徵被告係因恐嚇取財不成,乃基於毀損之犯意,而將咖啡汁吐到自動存款機之鈔夾口,甚於犯案後打電話向銀行人員示威,被告辯稱不小心吐出來的云云,並非可採。又廖淑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再打電話來我沒接,後我覺不妥,有從行內往外看機器狀況,但看起來狀況還沒有出問題,隔10分鐘,客服打來說客人要存款但機器故障,希望我出去排除問題,我發現ATM有咖啡漬,所以才確認剛打來的騷擾電話是真的,我當場也有幫客戶操作,ATM就故障了」等語(偵卷第52頁),及於原審時,仍證稱:「掛完電話後,大約隔了3到5分鐘左右,我覺得有點不妥,我就從我們行內往外看,看ATM區有沒有什麼異常,當時ATM區沒有什麼異常,我就回到我的座位,大約又隔了3到5分鐘,就接到0800的電話說有人在我們ATM區使用,但機器沒有辦法正常操作,因為看到我們分行行舍燈光還亮著,他們就幫客戶撥電話進來看說分行的人可否去做排除。我有到現場查看ATM存款機的狀況,過去的時候剛開始並沒有發現有異常,然後我就請客戶進行操作,當時據客戶表示,將錢存進去但無法作正常的存款紀錄的動作;我有請他把卡片放進去,後續我有點不太記得,應該是沒有辦法正常運作,我發現吐鈔口那邊有咖啡渣,我就請客戶留下基本資料,在ATM那邊貼故障標籤,跟客戶解釋說明天會做一個卸鈔的處理,幫他將錢回存回去,因為那天我值班,行內已經沒有別人,所以沒有辦法幫他處理;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說,當天我當場有幫客戶操作,應該是指我有請客戶把卡片放進去,我們要進行一些操作,而我應該有在旁邊看客戶操作的狀況;因為客戶把錢存進去,沒辦法做後續的動作,所以客戶蠻緊張的,他才會撥電話給我們的0800,要通知我們行員去處理。當天我沒有做任何故障排除的動作,因為要排除的話一定要經辦人,我沒有辦法作處理,我只能夠幫客戶把資料留下來而已;當天被告打電話時沒有表明身份,他只跟我說他吐了一口咖啡,我只是懷疑是他,我們就按照時間點回去調取監視器,調出監視器之後,看到的畫面就是被告在那個時間,頭低下來有類似的動作;我後來去查看ATM機器,看到鈔匣的外面,就是錢要存進去的地方有一個保護的蓋子,在蓋子的外觀上就有明顯的咖啡漬,我印象中當時鈔夾應該是沒有辦法再打開,可能是客戶存進去之後就故障了,客戶在做操作時就已經沒有辦法再操作了;我記得當時機器的螢幕是正常的畫面,只是鈔票匣無法開啟,卡片是可以插入和退出的,但無法繼續做正常運作,其他的我沒有辦法做進一步的檢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74至275頁)。廖淑滿所述,核與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對存款機吐咖啡,使咖啡滲入存款機,導致存款機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因為案發當日是星期五晚上,當時已經叫不到工程師維修,所以我到102年10月7日早上才通知工程師到場維修。工程師到場將存款機開啟檢視後,把被告吐的咖啡擦拭乾淨後..重新啟動後存款機就可以使用了,所以沒有開立單據」、「當時若無維修是無法使用的」等語(偵卷第31、51頁),及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晚上7時多,外面的客人發現提款機無法正常操作打電話進來,我們值班的同仁接到電話,到外面看提款機有故障的現象,我同事廖淑滿打電話跟我說...,我當天去現場後就馬上報警,因當時行員都已經下班了,我們的鑰匙都關在金庫裡面,所以只能先貼故障標示,等星期一才能維修,當時ATM無法正常操作,卡片可以插進去,也可以取得出來,但執行畫面沒有正常操作;為保留現場的狀況,在維修人員到場前,我們沒有嘗試自行修復ATM提款機;維修人員星期一上午到的時候,我有到現場看一下,裡面有咖啡漬,是從吐鈔口那邊一直往下滲,我們請工程師嘗試先清理咖啡漬,因為我有別的事務,就請ATM經辦在旁邊看,後來維修人員有告訴我,其清完以後嘗試重新運作,就可以正常運作了,至於如何恢復運作方面屬於工程的部分,我不熟悉;維修人員說因為沒有更換零件,所以沒有請款;在維修人員進行維修之前,這台提款機是不能使用的」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70至274頁)。再當日到場維修該自動存款機之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廖政偉亦於原審時,證稱:「102年10月7日客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報修ATM遭人潑灑異物,告知機器無法使用,請我們過去維修,當天只有我一個人過去,到現場後看到ATM遭疑似咖啡的液體潑灑在上面,因為該液體是咖啡色的,潑灑在取鈔口,量蠻多的,有流入機體內部,即機庫內放置錢的小箱子;螢幕那邊沒有問題,跟正常交易畫面一樣,是在正常播放廣告,只有取鈔口那邊有疑似咖啡渣的液體在出鈔口的蓋子上面;我當時沒有測試機器可否正常使用,因為測試的話,機器有可能會燒掉;當時銀行已經打開機庫準備讓我維修,所以我可以將機器拉出來,用手動的方式打開出鈔口的蓋子,我先進行清潔,我看到裡面沒有東西,也沒有卡紙的狀況,有咖啡色的液體在裡面,我使用布及水擦拭,之後就對機器進行測試,當時機器是還可以使用,但我有告知銀行那邊不保證一定會正常,因為可能只是當下機器是正常的,但液體有無流到機器其他看不見的地方我無法確定,我當時只能做簡易的排除。在我進行清潔之前,液體確實有污損設備感應器,所以造成ATM無法使用;這臺ATM在本次維修後一週之內還有報修一次,報修的原因還是因為出鈔口異常,不過這次不是我過去維修,我不知道該次異常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70至373頁),並有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103三商電總字第0013號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2至313頁),綜合以上廖淑滿、甲○○、廖政偉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吐咖啡汁至上開自動存款機之行為,已造成咖啡汁液體滲入機體內部,使設備感應器異常,無法正常執行存款後紀錄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被告辯稱所為未造成機器很大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陳稱:有看精神科、95年間也有在八里療養院住院,現在還有持續在就醫和服藥等語,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載障礙類別:第一類,原審卷第361頁),且原審依被告所述,向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慈濟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調取被告病歷顯示(原審卷第62至216頁),被告確長期因精神方面問題於該等醫院就診,然原審檢附被告上述病歷資料,請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1、根據本次鑑定所得資料,被告並未有精神病脫離現實的思考及知覺,然其過去生活發展史及失序行為觀察發現:被告無法關心他人感受、不理會社會常規、挫折忍受力低、缺乏罪惡感並不易從過去經驗中得到教訓,容易怪罪他人並對本身行為作出似是而非的辯解,被告可能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2、於本次犯案當時,被告主張是因血糖問題身體不適才會去借錢,之後對方不予理會才會去吐咖啡汁,但此與被告過去行為模式相符,都是致電提出要求未獲滿足而毀損銀行機器,所以難謂是受身體疾病影響所致,且被告並無重大精神病問題,智力也屬正常,其主要問題為反社會行為,此一行為應與其人格特質相關,而非屬精神疾病影響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亦即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況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法以精神異常來做為抗辯」等語,有該院103年7月8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5至251頁),復佐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對於案發過程均能清楚回憶,並提出上揭諸多辯解以求卸免自身刑責,實難認其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被告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之自動存款機不堪用罪。被告係因甲○○未依其恐嚇言詞付款,乃另行起意破壞上開自動存款機,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記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甲○○未付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多次毀損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恐嚇等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仍未能從上述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獲取教訓,此次復以其遭保全公司解僱與國泰世華銀行催繳信用卡欠款有關為由,而以恐嚇手段要求甲○○支付其醫藥費5,000元,因甲○○未從其所求,即另起毀損之犯意,以吐咖啡汁之方式致令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存款機不堪使用;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於審理庭上,甚至表示精神壓力大,若本案審理結果造成壓力的話,隨時可能爆炸,難道要伊變成第二個鄭捷嗎?如果因本案又被通緝、又被打,難道不會想報復嗎?如果有人動手打伊,伊一定會潑硫酸等語(原審卷第374至第375頁),實難認其犯後已深切反省而有悔悟之心,惟衡酌被告本案行為時,雖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然其確長期因精神方面問題而就診,有上述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臺北慈濟醫院並曾診斷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病(按即躁鬱症),有該院10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8頁),暨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擔任臨時保全人員,薪水一天1,200元(原審卷第376頁),及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只希望被告不要再來破壞銀行的ATM提款機,及以電話騷擾行員,沒有其他要求,民事部分不求償,刑事部分亦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致令他人之自動存款機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銀行說謊,因卡債被銀行投訴,事後沒有工作繳不出卡款,被外催人員打,不服判決,請宣告緩刑云云,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前述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量處前述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爭執,自非可取。至於被告上訴雖要求宣告緩刑,但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前案紀錄而再為本件行為,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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