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殷朔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因信用卡款催繳事宜而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素有嫌隙,竟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十八號八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之專線電話,對接電話之客服人員恫稱:「我原則上,我真的我就用寶特瓶裝汽油綁一塊布,然後點火之後,丟到銀行的櫃檯裡面去,然後造成之傷害,我跟你講,完全由法官他們自己去負責,完全由你們銀行自己去負責…」、「當初警察怎樣對待我,我用警察對待我那套來對付你,對待…,我不要對待你,我想要對待你的家人,可不可以?警察當初用哪一套對待我,那麼今天,我用警察當初對付我的那一套來對付你的家人,可不可以?小姐…」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言語,使該客服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張美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要對特定人不利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撥打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之專線電話,顯得預見接電話者係該特定企業之從業人員,且所為言詞包含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足認被告係針對特定範圍之對象恐嚇,辯護人所辯此節尚無可採,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信用卡款催繳糾紛,已有多次毀損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存款機及電話恐嚇紀錄,業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部分已確定,部分尚未確定),其本件犯行復迄未能獲國泰世華銀行之諒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自承今後不再有相同行為(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患有「非特定型情感精神病」,情緒較憂鬱焦慮等情,有卷附被告之病歷摘要表、精神部心理衡鑑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七至七十八頁),平日生活狀況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本件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