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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蔡秀雄許文章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等二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日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等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已修正,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詳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應有誤會,另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該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且本件應執行之刑亦逾有期徒刑6 月(如主文所示),準此,無論依修法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或依修法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9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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