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致令他人之自動存款機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五四二之二號」更正為「五四二之四號」。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