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第三八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第三八四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甲○○ 男 三十三歲(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日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八三九九、九六五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甲○○自白犯罪(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影印書伍本、編號八影印書壹本、編號九藍色封面影印書壹本、編號十一影印書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0巷一號一樓乙○○○有限公司(下稱勁昌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附表編號七、八、九、十一所示之書籍分別係John Wiley & Sons, Inc.(即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Oxford UniversityPress(即牛津大學出版社)、McGRAW-HILL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Inc.(即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各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竟意圖銷售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在上址勁昌公司內,擅自利用自備之影印機、紙張,以影印方式重製上開書籍後加以裝訂,欲以每張新臺幣(下同)0.五元、每本裝訂費三十元之代價銷售予委託印製之人,而侵害前揭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書籍名稱、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影印書五本、編號八影印書一本、編號九藍色封面影印書一本、編號十一影印書一本。
二、案經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被告甲○○自白犯罪,經裁定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相符,且:
(一)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須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始屬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範之合理使用。查本案被告甲○○係開設影印公司之重製業者,其利用公司內之影印機重製書籍牟利,所為具有商業目的甚明;且其重製之書籍均為原文教科書,係各該著作人累積數年學識及教學經驗之精心傑作,亦為各該著作權人斥資購買而享有著作權之物;被告甲○○將全書影印,利用之質量甚鉅;影印重製販賣之結果,對於各該書籍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不言可喻,所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五條規定之合理使用至明。
(二)又按「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是如無營利意圖,而重製份數在五份以下,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在三萬元以下,則無須課以刑事責任。然查本案被告甲○○係開設影印公司之重製業者,其購入影印機及大量白紙,藉影印重製書籍裝訂後銷售牟利,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應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被告甲○○既係購入影印機及大量白紙,影印重製書籍裝訂後,欲以每張新臺幣0.五元、每本裝訂費三十元之代價販售予委託影印之人,而非由委託人提供白紙及原版書籍單純請求代印,則被告甲○○所為已非單純代工行為,而有銷售意圖,亦堪認定。
(三)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勁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見同上偵卷第二七頁)附卷及如附表編號七影印書五本、編號八影印書一本、編號九藍色封面影印書一本、編號十一影印書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以每張0.五元、每本裝訂費三十元之代價重製書籍,預備銷售予委託影印之人,業如前述,足認其係基於銷售營利之意圖而為重製行為,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按被告甲○○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甲○○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有變更,其中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之新法,即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為被告勁昌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揭之罪,被告勁昌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科處罰金刑,然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已如前述,其罰金刑由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勁昌公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勁昌公司之舊法,即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對被告勁昌公司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重製書籍之數量非多,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手段尚稱平和,既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個人及勁昌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起訴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影印書五本、編號八影印書一本、編號九藍色封面影印書一本、編號十一影印書一本,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勁昌公司內以影印之方式重製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所示書籍及附表編號九所示黃色封面書籍,亦涉嫌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勁昌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被告勁昌公司實施搜索,雖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六、十等原版書籍,然並未查獲該等書籍之影本,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扣案書籍核閱無誤,此部份既無已重製完成之影印書扣案,著作權法之重製罪名又不處罰預備犯,自不得僅以搜索查獲該等原版書籍之事實,推認被告等亦有重製該等書籍之行為。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黃色封面影印書一本,依被告甲○○供述,係委託影印之人交付供其再行影印藍色封面影印書所用(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所辯核與黃色封面影印書第一頁印蓋「黃信昌」紅色印文,並以藍色原子筆繕寫「86.1.29 大華債券」等字,而相同內容之藍色封面影印書該頁同有上開印文、文字,惟係影印字跡等情相符,應堪採信,是亦難認定其有重製附表編號九所示黃色封面影印書之行為。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另有重製附表編號一至六、十所示書籍及附表編號九所示黃色封面書籍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