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麥茵茲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女 七十四歲(民國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供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麥茵茲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供應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FPLS脈衝光回春儀」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所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供應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供應罪處斷。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信其經此偵查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