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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麥茵茲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女 七十四歲(民國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供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麥茵茲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供應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FPLS脈衝光回春儀」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所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供應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供應罪處斷。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信其經此偵查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吳 佳 薇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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