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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67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2年度簡字第3867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富雍實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甲○○
被   告 振利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李辛娥
被   告 祥勝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黃瓊媛
以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律師

      黃泰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251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2年度簡字第3048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富雍實業有限公司、振利有限公司、祥勝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富雍實業有限公司、振利有限公司、祥勝股份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為富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雍公司)、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振利有限公司(下稱振利公司)、祥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振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幸娥,甲○○之妻;祥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瓊媛,李幸娥之外甥女)。

二、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於民國91年12月間,,辦理「骨質密度檢測儀一組」之財物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作業,系爭招標案預算定為350,000 元以投標價格最低者得標,依規定投標廠商需繳納押標金175,000 元。甲○○有意以富雍公司之名義承攬系爭採購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富雍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明知振利公司、祥勝公司並無意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仍擬由該二公司與富雍公司同時具名參與投標,企圖以此不正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先自振利公司、祥勝公司處取得該二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印鑑章、登記負責人印鑑章物,並指示不知情之富雍公司員工向中興雇購買標單及代富雍公司、振利公司、祥勝公司填寫投標標價分別為463, 000元、456,000 元、410,000 元,而於91年12月16日指示不知情之吉富公司產品部經理謝東宏,持富雍公司、振利公司、祥勝公司三家公司之投標文件至中興醫院秘書室投標,並繳納三家公司押標金。復於91年11月17日系爭採購案開標時,甲○○再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謝東宏及其公司員工代表祥勝公司、富雍公司、祥勝公司至中興醫院參與投標,嗣中興醫院於當日九時進行開標,因發現富雍公司、振利公司、祥勝公司之投標單及押標金均為同一人所投遞及繳納,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之規定,不予開標決標,致未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罪及同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惟甲○○以無投標意願之振利公司、利富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此部分所為似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聲請意旨此部分適用法條容有欠妥,且聲請意旨既認振利公司、祥勝公司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加以處罰,則二公司之代表人李幸娥、黃瓊娥或其他受雇人、從業人員及富雍公司其他受僱人、從業人員(如謝東宏等人)尚待查明有無共同犯意聯絡,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又被告甲○○、富雍公司、振利公司、祥勝公司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謝東宏、李幸娥、黃瓊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興醫院財物採購標單兼切結書影本三紙、中興醫院孿標紀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同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及同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件參加投標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製作投標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謝東宏參與投標及繳納保證金,係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富雍公司、振利公司、祥勝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又被告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施行,因招標單位發覺其犯行而未生開標結果不正確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避免流標,以非法之手段借用其他廠商名義參與工程之投標,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是之處,惟本件系爭採購案因主辦單位查覺有異而未開標,被告等並未獲有利益及被告甲○○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並以言詞向本院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予以緩刑二年。

四、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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