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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七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宇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七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七一七號判處罰金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罰金繳清而結案,有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前雖已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惟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張 宇 樞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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