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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二三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二三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楊代華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