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七號
- 聲請人
- 環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即告訴人
- 代表人
- 賴信安
- 聲請人
- 環球聚鑫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 即告訴人
- 代表人
- 賴信安
- 右 二 人 楊國宏律師
- 共同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 被 告 綱川和成
丁○○
甲○○
綱川登志雄
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續字第二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第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載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一一七頁,林俊益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駿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綱川和成(聲請狀誤載為乙○○○)、綱川登志雄(聲請狀誤載為丙○○○○)及丁○○分別為該公司之社長、總經理及會計,四人明知駿鴻公司財務已發生危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臺北市○○路○段一○七號八樓即告訴人環盛企管顧問限公司及環球聚鑫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等推銷駿鴻公司股票,並藉故不將駿鴻公司財務報表提供予告訴人參酌,詐稱駿鴻公司財務健全、準備擴廠等不實資訊之提供方式,致使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駿鴻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應允代為辦理特定投資者認購股票,而購入駿鴻公司股票,前後並已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股款。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復對告訴人稱公司有筆資金週轉不靈,欲借一百五十萬元並以股票質押以供擔保,告訴人再受騙,並交付現金於被告綱川和成等。豈料事隔不到一個月駿鴻公司即爆發財務危機,告訴人至駿鴻公司與渠等理論,渠等自知理虧而簽立和解書,足見被告等係涉有詐欺罪嫌。另告訴人之負責人賴信安,更因購買即代銷駿鴻公司股票案,遭其他事後不甘虧損之投資人提起詐欺告訴,致賴信安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年易字第三四九六號),該案現正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四五一號)。而賴信安為彌補不甘虧損之投資人,已陸續將大部分已出售之駿鴻公司股票回收,然卻仍遭判處有期徒刑;反觀被告等除已捲款潛逃外,竟得以獲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實難甘服。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顯然有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被告四人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本件原偵查未盡完備,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六八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案件偵辦中,認被告四人所涉詐欺案件,事涉民事糾紛,經告訴人及被告皆同意先就本案民事部分進行調解,爰依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區調解功能方案規定轉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市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在北市大安區調委會進行,調解結果因當事人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安調字第○九一三一四七六七○○號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偵查終結復以九十一年度調偵續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九十一年度調偵續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同年七月二日委任楊國宏律師及李靜怡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議狀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乙紙可稽,分別附於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卷、九十一年度調偵續字第二七號卷、臺灣高檢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九號卷可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下稱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以被告等係於明知駿鴻公司業已處於嚴重虧損狀態下,仍向聲請人等推銷駿鴻公司股票,藉故不將駿鴻公司財務報表提供予告訴人參酌,並舉被告綱川登志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臺北地檢署偵訊時稱:「(問:你知道你公司有財務危機?)我知道有危機是匯兌的問題,我第一次是邀他投資,第二次是公司財務有問題,希望他能提供資金。」、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臺北地檢署偵訊時稱:「(問:駿鴻公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財務報表有無製作?)八十八年六月前都有會計師的財務報表,八十七年開始公司就屬於虧損狀態,八十八年六月後之財務報表不是會計師製作。」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臺北地檢署偵訊時稱:「(問:當時公司的營運狀況?)我只知道虧損,有提到要減資。」、被告綱川和成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北地檢署偵訊時稱:「(問:賣公司股票給告訴人所取得的一千零五十萬用到何處?)我沒拿到該筆錢‧‧‧賣股票的錢都交給綱川登志雄‧‧‧該公司是我向別人頂讓來的‧‧‧但買了之後發現虧損很大,二億資本額減為一億,有減資‧‧‧我大約在一九九九年一月間買下該公司的。(問:在賣股票時為何未提出財務報表給告訴人看?)當時確實未提出財務報表‧‧‧(問:為何向告訴人拿了一千零五十萬後,一個月公司就倒閉?)我們在向告訴人賣股票時,之前之後都有開股東會請股東拿錢出來投資,但股東都不願意,後來才倒閉的,公司有接到訂單,但不良率很高,所以虧損很大。」、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北地檢署偵訊時稱:「(問:當時賣股票給告訴人為何未拿財務報表給告訴人看?)剛開始沒有給告訴人財務報表‧‧‧(問:一千零五十萬拿到後,用到何處?)‧‧‧之後再用賴先生的四百萬元給綱川和成」等語為據。
(三)、經查:告訴人公司與駿鴻公司就駿鴻公司之股票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合約,係所謂之股票包銷契約,該類型之契約,如承銷之證券有未售出者,承銷商將轉而自為投資者,是對風險之評估不能不慎,因而在證券交易法上,即要求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原係考慮證券承銷必須有一定之風險承受能力及相當之專業知識。至於在央請特定人認購而為公司股票包銷之情形,雖得由非證券商為之,然其在風險評估之需求上,並無二致。甚至因其欠缺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更應小心謹慎為之。而本案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賴信安既係經營企管顧問公司,並承攬股票包銷業務,對於風險評估、承攬對象信用調查等,自極為專業,且聲請人公司以每股六元至九元不等之價格買進前開未上市股票,而以每股二十四點五元至二十九元賣給第三人,牟取數倍之利潤,其間之風險性,聲請人公司委為不知,誠難置信,況駿鴻公司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均處於虧損之狀態,此有該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公司在包銷駿鴻公司股票時,衡情,焉有未加查證之理,從而,聲請人公司主張被告等,未向聲請人公司提出財務報告,縱然屬實,亦無法據此即謂被告等積極施用詐術,且聲請人公司亦非無法查明駿鴻公司之營運狀況,是聲請人公司以此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尚屬無據。次查:簽約當時駿鴻公司雖處於虧損狀態,然依自由市場之機制,並非虧損公司即不得再邀集特定人投資挹注資金以改善經營,否則諸多企業疏困方案勢將難以進行,而本案參諸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隱瞞公司虧損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公司以交易當時駿鴻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即推論被告等有對聲請人公司積極施以詐術之嫌,亦屬無據。又查:聲請人認為被告等所提出之駿鴻公司與巨鼎關係企業(下稱巨鼎公司)簽定「企業管理顧問授權代理契約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認被告等於詐得聲請人支付之股款後,旋即與於巨鼎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並支付巨鼎公司高達五百萬元之費用,由該公司負責處理駿鴻公司關廠歇業後之債務清理一節,認被告涉有詐欺罪。按被告等若有詐欺之犯意,大可一走了之,何必委由巨鼎公司清理債務,是聲請人以此指責被告等詐欺,本屬無據,況聲請人質疑駿鴻公司取得一千零五十萬元股款之流向,原檢察官業已調查清楚,該公司部分用於償還銀行貸款,部分匯入公司帳戶,均用於公司業務,並無流入私囊情事,此據原偵查機關查明在卷,顯見,被告等確將所得股款用於改善公司之營運,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挪為私用之情事。綜上,本案純屬聲請人業務專業判斷下所作之商業投資行為,原處分書認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應屬的論,即並無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所陳被告等有詐欺之情事,是聲請人所指摘者,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公司雖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請求交付審判,惟本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本件既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自不構成前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