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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紋妤蔡世祺劉煌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
經一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代理人
夏安安律師
被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八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新修正所增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其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項立法意旨乃是因為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先行舉證,法院始為輔助性調查,因此,法院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卷中所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中以外之證據,如案件需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不論直間或間接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之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則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經一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一公司)以被告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係就授權書上所載之「設廠」概念認知有差距,不得遽指該授權書內容係出於虛構,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八五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收受處分書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一公司欲參加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肥公司)增建工程處DOP(可塑劑酜酸二辛酯)工廠之工程設計及建造工程投標,惟因臺肥公司所定投標須知第五項規定:「基本資格:凡持有政府核發合格證照,能取得下列第六項(一)製程技術提供廠商技術合作協議書之國內績優工程設計公司或能取得下列第六項(一)製程技術提供廠商及第六項(二),細部設計廠商技術合作協議書之國內機械工程公司,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千萬元(含)以上者」;第六項(一):「(一)製程技術提供廠商:A、能提供本工程相關製法技術之合法使用授權證明。B、本工程招標之日前八年內經設計酜酸二辛酯(DOP)工場乙座(含)以上,每座產能不能低於25000M/Y,品質合乎本工程技術規範,經順利運轉一年(含)以上,能提出實績工廠證明文件,並能提供時地查證即可安排在實績工廠操作練事宜者。C、能提出技術合作協議書,保證提供本工程必要之製法技術資料、基本設計、關鍵工程技術規範、協助監造、試車及性能保障者」,聲請人與被告粱世豪所代表之捷本公司達成協議,由經一公司具名投標,捷本公司擔任技術提供廠商,並出具授權書交予經一公司,該授權書中載明:「::二、本公司曾設廠於廣東高明明業化工公司及泰國A.O. CHEMICAL CO.,LTD.」,俾便聲請人取得製法技術之合法使用授權證明而可進行投標,惟經聲請人向A.O. CHEMICAL CO.,LTD.查證,得知捷本公司根本未曾於泰國設立可塑劑酜酸二辛酯(DOP)工廠,僅係提供「know─how」技術,而本件工程係從事可塑劑酜酸二辛酯(DOP)工廠之工程設計及建造工程,是以設廠經驗乃技術提供廠商重要資歷,而設廠經驗應包括軟體之研發及硬體機械設備之建構,捷本公司所提供之know─how,即技術之諮詢,與整廠設立架構軟、硬體之意義乃天差地遠,被告明明無設廠經驗卻出具內容虛偽之授權書,顯係虛構不實。

(二)聲請人於得標後,臺肥公司即將該授權書列作附件訂於合約書內,而當時臺肥公司尚屬國營,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未查及此,即遽論未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有未洽;另本件可塑劑酜酸二辛酯(DOP)工廠之工程設計及建造工程合約當事人係臺肥公司與經一公司,臺肥公司本無義務為經一公司之下包(即次承攬人)及技術協力廠商捷本公司開立工作證明書,臺肥公司苗栗廠增建工程處處長施富雄受被告之教唆或與被告勾串共謀,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出具內容不實之工作證明書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欲取得仲裁勝訴裁判,衡諸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被告所犯顯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對此未置一詞,實有漏未審酌之處,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多次聲請傳喚證人羅祖耀到庭以資證明捷本公司並未在泰國設立工廠而僅係提供「know─how」技術,但檢察官均未曾傳喚該證人到庭,而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與捷本公司為臺肥公司花蓮廠擴建工程處DOP(可塑劑酜酸二辛酯)工廠之工程設計及建造工程投標案,雙方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負責投標細部設計與建造工程,而捷本公司則保證提供⑴製法技術之合法使用授權書與合法專賣權::等事項(經一公司與捷本公司之技術合作協議書參照),捷本公司依約出具之授權書,性質上係為使聲請人取得製法技術之合法授權證明,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行為關係所做之文書。惟該授權書上所載之「設廠」一詞,究指聲請人所認定應包括軟體之研發及硬體機械之設備,抑或指僅需提供技術之諮詢,乃係聲請人與被告對「設廠」概念之解釋認知不同,終不得據此認定該授權書內容係出於虛構,且參照前揭技術合作協議書,捷本公司所保證提供的事項不外乎為製程技術提供。再者,本件工程投標廠商資格,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僅需於「工程公告招標之日前八年內經設計酜酸二辛酯(DOP)工場乙座(含)以上」即可,意即捷本公司只要有任何一家之DOP工場設廠經驗即符合資格,而依上揭授權書記載,捷本公司具有設廠廣東高明明業化工公司之經驗已足,衡情實無另行偽造設廠於泰國之必要,且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觀,聲請人亦不否認捷本公司確曾在泰國有提供「know─how」技術之事實,從而審酌該授權書之記載內容,亦已符合臺肥公司工程投標須知所要求之設計工廠一座以上之標準,是亦無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故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且該授權書雖以捷本公司名義出具,復係基於業務關係所做成之文書,然其所載之內容並非虛偽不實事項,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二)次查,上揭授權書純為捷本公司對於己身已符合製成技術提供廠商資格之表示、證明,供作聲請人投標條件審核之參考,臺肥公司雖將該授權書列於附件訂於合約書內,然因工程投標係經由市場公平競爭機能,而決定得標者及得標價格之招標制度,臺肥公司就參標者之資格、條件、投標金額既需相互評比,選擇最適宜者,自非上揭授權書一經提出,臺肥公司即有義務應為公文書一定之記載,且臺肥公司對於參標者所送交之資料亦有實地察訪等實質審查之權利與義務,從而不論上揭授權書有無聲請人所指虛妄之處,亦非被告利用公務員之不知情而使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尚有誤會。

(三)再查,因本件工程確已完工驗收完畢,就業主臺肥公司之立場而言,只要工程確有完成工作證明書上所載之工作項目,至於聲請人若干項目與其合作廠商有何爭議或實際上是由何廠商所完工,究非所問,故臺肥公司員工施富雄所開立之工作證明書,既是依據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所為,其內容並非不實,被告請求臺肥公司開立工作證明書一節,因施富雄並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亦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共犯餘地。

(四)末查,聲請人雖指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羅祖耀到庭,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云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傳喚該證人之待證事實為證明捷本公司未在泰國實際設立工廠,但捷本公司有無在泰國實際設立工廠並不影響聲請人參與臺肥公司工程投標之資格,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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