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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吳靜怡
  • 法定代理人
    丙○○、丁○○

  • 被告
    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三號 自 訴 人 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男 三 被   告 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丁○○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同輝 男 三十二歲(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有限公司(下稱環名公司)係從事防盜監控系統 之經營販售,為使產品易於明瞭,乃委託專業攝影公司經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 處理、修飾等專業手法就自訴人所產銷之商品攝影後而製作成產品型錄,該等照 片係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攝影著作,並經約定以自訴人為著作權人 ,同時型錄照片之選擇編排、文字說明具有創作性而為同法第七條之語文著作( 自訴人誤為編輯著作),故自訴人實為上開攝影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並享有著 作權無疑,非經自訴人授權或許可,他人不得擅自重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 丁○○為被告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佑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該 公司受僱人,均明知未經自訴人授權或許可不得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 作,乃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廣佑公司網址為http://home.kimo.com.tw/ kim231021/之網頁,重製自訴人上開攝影及語文著作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及著 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丁○○、甲○○涉有著作權法之重製、以散布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權等罪嫌,被告廣佑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 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環名公司認被告廣佑公司、丁○○、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無非係以 :自訴人環名公司之型錄一本、沈榮華出具之同意書、華乙廣告攝影有限公司出 具之著作權權利轉移證明書各一份、http://home.kimo.com.tw/kim231021/網頁 列印資料數紙、該網頁之電子檔光碟片一片等為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廣佑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即向自訴人 購買其型錄上之產品,代理銷售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雙方均有生意往來,自訴 人亦自承提供伊等代理商型錄做為銷售之用,廣佑公司並未將自訴人之型錄刊登 在網路上,亦未授權員工甲○○製作該網頁,甲○○係依本身需要而製作,然該 網頁上均有自訴人之「HME」標章,不但無侵害自訴人之權利,反而讓自訴人 因此有更多廣告效應產生,合於著作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著作之合理使用,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被告甲○○則以:廣佑公司經銷自訴人之產品, 伊為儲存資料使之不易流失,故將網路上其他同業放置之照片文字複製後貼在自 訴人所指之網頁上,此舉純為伊個人行為,非廣佑公司指示製作,不知使用自訴 人之型錄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之防盜監控系統產品型錄確係自訴人委由華乙廣告攝影有限公司拍 攝,該公司受僱人沈榮華拍攝完成後,由華乙廣告攝影有限公司將產品照片之 著作財產權讓與自訴人,此有沈榮華出具之同意書、華乙廣告攝影有限公司出 具之著作權權利轉移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至於自訴人提出之產品型錄文字 部分係由自訴代表人丙○○蒐集相關產品說明書將之整合後重新撰寫出重要功 能,亦據自訴代表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 見該型錄文字部分並非單純選擇資料並加以編排之編輯著作,而屬語文著作, 自訴人誤為編輯著作,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所指http://home.kimo.com.tw/kim231021/網頁,確有部分防盜監控器 材之產品照片及文字說明與自訴人部分產品型錄內容相同,此業據本院核閱自 訴人提出之產品型錄、網頁列印資料,並勘驗上開網頁之電子檔光碟片內容, 比對無誤,制有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http://home.kimo.c om.tw/kim231021/網頁實係被告甲○○以其夫乙○○之名義向網路服務業者( 即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簡稱ISP)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免費網頁後,利用廣佑公司之電腦上網重製自訴人產品型錄照片及文字說明 於網頁上,此情除經其供認在卷外,並由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向雅虎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網頁帳號申請人為被告甲○○之夫乙○○,且分別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分四十三秒、三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五十 三秒、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三十四秒等時間,以203204.76.21IP登入重 製網頁資料,有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雅虎(九二)字 第00四七號函檢送之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足稽;而203204.76.21IP係和信 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予廣佑公司使用,該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五 六六號二樓,亦有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函附卷 足憑。 (三)被告甲○○固然辯稱:伊為儲存資料使之不易流失,故重製自訴人產品型錄部 分照片及文字說明於上開網頁上,所為純係伊個人行為,非廣佑公司指示製作 ,該網頁亦非廣佑公司之網頁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網頁電子檔光碟片後,發現 該網頁分割為二以上之視窗,其中一視窗揭示與自訴人產品型錄相同內容之照 片及文字說明,其他視窗則顯示「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衛星天線」、 「中央監控」、「監視系統」、「門禁系統」、「對講系統」、「定址教學」 、「E-mail」等文字,其中尚有一網頁資料記載「廣佑科技 網頁正陸續建 構中敬請期待 完整網頁 有任何商品上的問題 歡迎來電或來信賜教,台北 分公司 電話:00 0000 0000」,另自「E-mail」處點選進入後,則出現收 件人電子郵件信箱已記載完全之電子郵件畫面,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勘 驗筆錄附件可考,由該網頁標明廣佑公司名稱及電話,載明網頁正陸續建構中 ,有任何商品上的問題歡迎來電或來信賜教、暨提供電子郵件回郵帳號等情以 觀,顯非單純保存電子檔資料之網頁,而係被告廣佑公司宣傳廣告所經銷產品 之網頁,此應係被告廣佑公司之網頁無訛,被告等辯稱係被告甲○○個人儲存 電子檔資料之網頁,不足採信。 (四)然被告等所為構成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 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 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廣佑公司自八十九年起迄九十二年二月間止,與自訴人有代理經銷 關係,自訴人亦曾提供本案產品型錄予被告廣佑公司,此為自訴人所是認,並 有被告廣佑公司提出之交易相關帳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統一發票、廣佑 公司付款確認單、環名公司出貨單、銷貨單等在卷可憑。而自訴人享有著作權 之產品型錄係免費提供予代理商用以經銷防盜監控系統器材,並無販賣之情, 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⑴是被告廣佑 公司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http://home.kimo.com.tw/kim23102 1/免費網頁上刊載自訴人產品型錄部分內容,目的係在於宣傳廣告該公司所經 銷之自訴人產品,並使客戶易於上網了解產品種類規格,其所為固存有獲取經 濟收益之商業動機,然其目的既在於推銷自訴人產銷之產品,並提供有意購買 自訴人產品之消費者一個便利取得產品型錄之管道,而非單純重製自訴人之產 品型錄而推銷自己或他人之產品,甚或直接將產品型錄重製物對外販售圖利, 則其利用程度顯屬輕微,而非全無構成合理使用之餘地。⑵且自訴人指訴遭侵 權之著作既為「產品型錄」,揆其著作性質,應係提供予經銷商、消費者使其 等易於了解產品種類、規格之銷售輔助工作,與一般用以販賣取得對價之書籍 ,性質顯有不同;而現今資訊發達,網際網路普遍為社會大眾所利用,被告廣 佑公司在其網頁上重製部分自訴人產品型錄內容,除宣傳廣告所經銷之自訴人 產品外,並使有意購買自訴人產品之消費者易於上網了解產品種類、規格,除 合於現今之市場習慣外,更無悖自訴人印製產品型錄之初衷。⑶另自訴人產品 型錄遭被告等利用重製於網頁上之質量固然非屬輕微,但因自訴人並非販售產 品型錄用以取得對價,則被告等利用自訴人著作之結果,對於自訴人產品型錄 顯無可能產生銷售上之損害或影響,自訴人產品型錄固然有遭取代之可能,然 被告等利用其產品型錄之結果,反而有助於自訴人產銷產品利潤之增加,適足 達成自訴人印製產品型錄之目的,體現其產品型錄著作之價值。本院審酌前揭 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切情狀,為整體判斷後,認為被告等所為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在此範圍內,應受到 限制,是被告等固然重製、公開傳輸、陳列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產品型錄,然 所為尚無構成刑事責任之餘地。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丁○○、甲○○等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則被告廣佑公司自無依同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之餘地,爰均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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