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並據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判期日補稱:本案係自訴被告乙○○於自訴人自首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一八號案件(以下偵字案均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處分不起訴後,復於九十年間向台北市中山分局報案,指訴其侵占,因認被告乙○○就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案件之申告係誣告等語。從而本件自訴意旨應係指訴:被告乙○○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案件涉嫌誣告之事實,是其就誣告罪名提起自訴之程序為合法,先予說明。至自訴狀第二頁所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一八號案件中曾自承:不追究,涉嫌偽證等語,應屬其提起本件自訴所憑之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另行自訴偽證罪之事實(按偽證罪不得提起自訴),亦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罪,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丙○○涉嫌誣告,無非以:其前自首之侵占等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六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一八號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且被告乙○○於前案中自承:如果有急用,可以先挪用所收費用等語,並表明不追究;但事後又提出告訴,顯係誣告,有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一八號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於前案係針對尚運旅行社、聯誠旅行社之兩筆帳款自首,但其於九十年申告時,就尚運旅行社部分僅申告另一筆團費,與前案不同,且九十年間再行申告之其他侵占事實均確有其事,並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號案件中提出相關旅行社聲明書為證,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並未申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之事實,僅於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訊時提供旅行社之帳務資料,並未誣告等語。
四、經查:
⑴被告丙○○部分:自訴人自承:(問:丙○○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案件只任證人,沒有與乙○○共同申告犯罪?)是的,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丙○○共同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案件之申告,她只作證財務的釐清,我認為她沒有誣告的犯行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足徵被告丙○○所辯其未與被告乙○○共同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案件之申告,無共同誣告可言等語,並非無據;自難單以其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案件擔任證人,遽認其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乙○○部分:
①自訴人前案自首時,自承:向聯誠旅行社收十二萬元,向尚運旅行社收十六萬元訂金後,自行將預期所賺的錢還地下錢莊等詞明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二十五頁背面參照),足見自訴人於前案自首時,係針對「侵占所收取之聯誠旅行社十二萬元訂金、尚運旅行社十六萬元訂金」事實自首。經核與被告乙○○嗣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告所指訴:自訴人侵占所收取之靖偉旅行社、萬商旅行社、豪冠旅行社、家文旅行社、萬盛旅行社、客戶蔡金城、楊敏雄等人繳交款項、及尚運旅行社交付之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團費之事實不同,此經核對前案卷證與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內容無誤。雖自訴人於本院改稱:其前案自首係針對侵占收取之靖偉旅行社及尚運旅行社款項,當時誤稱為聯誠旅行社云云,顯與前案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憑以認定對被告乙○○不利之事實。況被告乙○○嗣後申告與前案不同之業務侵占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業依附表所示證據清單之相關事證,提起公訴,現由繫屬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號案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足徵被告乙○○並非於前開自訴人自首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再行就同一案件虛構事實為不實之申告。至被告乙○○雖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一八號偵查時曾表明:公司與他旅行社訂約,原則上是結算後才分錢,但公司職員急需時,也可同意預支等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參照);然此係指業務員需先知會負責人,經其同意後業務員始可挪用所收取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所述與公司負責人出資經營公司當無任令所屬業務員任意挪用款項,而竟無須同意之理之一般生活經驗相符;自訴人雖堅指公司業務員得不告知負責人而任意挪用收取之款項云云,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單以自訴人一己所為指訴,即謂被告乙○○係明知該公司規定而故意虛構事實誣告。
②縱自訴人甲○○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尚繫屬法院審理中,且經自訴人否認犯罪,而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業務侵占罪刑確定。然該案件既係被告乙○○依附表所載證據資料,主觀上認甲○○有此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而代表旅行社為申告,縱所訴內容尚未經證明有罪確定,該自訴人仍不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足認被告乙○○係因主觀上認被告涉嫌犯罪始為申告,且所訴事實與自訴人前案自首之案件(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一八號、八十九年度真字第一三八五六號)事實不同,並無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蓄意虛構事實而就同一事件再行申告之情事,被告乙○○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認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為本件申告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指訴明知為不實犯罪事實之犯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誣告犯行,自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連續侵占附表一所列金額 ││ │ │之事實 │├─┼───────────────┼─────────────────┤│二│告訴人中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甲○○連續侵占附表一所列金額 ││ │表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及被告張雅芳經手事實附表第四項及第││ │ │八項金額之事實 │├─┼───────────────┼─────────────────┤│三│越南蓄臻旅遊公司傳真函影本 │被告甲○○侵占附表一第一項金額四 ││ │ │千零五十美元之事實 │├─┼───────────────┼─────────────────┤│四│被告甲○○開立予靖偉旅行社之收│被告甲○○侵占附表一第二項金額三 ││ │款單影本 │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事實 │├─┼───────────────┼─────────────────┤│五│萬商旅行社聲明書影本 │被告甲○○侵占附表一第四項金額二 ││ │ │十八萬五千元之事實 │├─┼───────────────┼─────────────────┤│六│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中天旅行社股份│被告甲○○侵占附表一第五項金額七 ││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蔡金城之旅客收│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之事實 ││ │費明細表影本 │ │├─┼───────────────┼─────────────────┤│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天旅行社│被告甲○○侵占事實附表第六項金額二││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楊敏雄之旅│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 ││ │客收費明細表影本 │ │├─┼───────────────┼─────────────────┤│八│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中天旅行社股│被告甲○○侵占附表一第七項金額三 ││ │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豪冠旅行社之│萬九千九百元之事實 ││ │旅客收費明細表影本 │ │├─┼───────────────┼─────────────────┤│九│家文旅行社聲明書影本 │被告甲○○侵占附表一第八項金額三 ││ │ │萬八千元之事實 │├─┼───────────────┼─────────────────┤│十│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影本│被告甲○○侵占附表一第九項金額三 ││ │ │十萬元之事實 │├─┼───────────────┼─────────────────┤│十│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中天旅行社股份│被告甲○○侵占附表一第十項金額一 ││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萬盛旅行社之旅│千八百美元之事實 ││ │客收費明細表影本 │ │├─┼───────────────┼─────────────────┤│十│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被告甲○○簽│被告甲○○侵占一附表第十一項金額 ││二│名傳真函影本 │二萬元之事實 │├─┼───────────────┼─────────────────┤│十│證人丙○○之證述 │被告陳雅芳確實經手附表一第四項及 ││三│ │第八項金額之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