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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陳德民陳芃宇孫曉青

  • 被告
    丙○○甲○○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553號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林天財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 趙儷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 林麗琦律師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潘彥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甲○○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丙○○、甲○○、己○被訴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按自訴是否合法,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三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刑事訴訟法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增列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而於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惟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院遞狀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發室戳記之自訴狀附卷可稽,雖其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代理人,惟自訴人提起自訴既係在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提起自訴應委任代理人之規定,則其自訴繫屬時已屬合法,不能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認已合法繫屬之自訴成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貳、自訴意旨略以: 一、(一)被告丙○○與甲○○係夫婦,渠等與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間各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證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國內證券市場上之知名公司,被告夫婦深知自訴人志在成為亞洲華人證券界的領導地位,為免京華證券公司成為其競爭對手,乃以「區域分工誘之,京華山一廢之,華人市場霸之」為詐術計畫原則,詐欺自訴人,其具體執行情形為:由被告丙○○出面以資源整合、分工合作為名,向自訴人提議元大證券公司與京華證券公司合併,同時向自訴人誆稱兩公司合併後,香港及大陸等海外證券市場之業務,可完全交由京華證券公司之子公司「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山一公司),元大證券公司之海外子公司之業務及資產,亦完全由京華山一公司取得,而台灣之證券業務則交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八年底與被告丙○○簽訂「兩地互併區域分工策略聯盟協議書」(下稱「策略聯盟協議書」),退出台灣證券市場,專心致力於京華山一公司在香港及大陸證券市場之經營;惟被告丙○○與甲○○自始即無受「策略聯盟協議書」拘束之意,於取得京華證券公司之台灣業務,成為台灣證券界之龍頭老大後,即拒絕履行協議,⑴先則虛以諉蛇將「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併合於京華山一公司,旋另籌組「元大京華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對該公司增資美金二千萬元,以資協助元大京華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可為台灣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發行ECB(海外可轉換公司債)、GDR(海外信託憑證)之主辦承銷商,⑵再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另與八十一年設立於大陸蘇州之「東吳證券公司」簽訂關於證券業務、管理、資訊、技術及人才培育等交流與合作之「合作意向書」,及關於兩岸政策允許時共同申設合資投資銀行子公司之「投資銀行業務合作意向書」,均背反雙方協議內容;且為避免形式上違反「策略聯盟協議書」,採取繞道新加坡進軍香港及大陸證券業務之策略,於商議「策略聯盟協議書」過程中,即故意不揭露元大證券公司所屬海外控股公司「元大證券亞洲金融公司」控股之子公司,除「策略聯盟協議書」中所提及之「元大財務有限公司」、「元大證券經紀有限公司」及「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等三家應與京華山一公司合併之公司外,尚有(新加坡)「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二家公司,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底一口氣辦理元大證券亞洲金融公司之增資共新台幣十七億五千四百五十二萬元,而陸續增資上開二家新加坡子公司,利用該兩家公司購買新加坡「金英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金英公司)之股權,透過新加坡金英公司進軍香港及大陸市場;另利用所指定之董事獲悉京華山一公司之營業秘密及阻撓公司運作,挖角京華山一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客戶,向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期會)不實檢舉京華山一公司有重大違法營業情事,嗣更採取向香港法院聲請清盤(解散)京華山一公司等行動,重創京華山一公司之業務及信譽;被告丙○○夫婦於佈局均妥適後,即假藉細節對京華山一公司進行杯葛,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發函表示終止「策略聯盟協議書」,圖窮匕現,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等計詐得原京華證券公司股權(合併後京華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元大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京華證券公司股東按每一點五股換發元大證券公司證券一股)、減少購併京華證券公司之財務成本、獲得京華山一公司之營業秘密及營業資訊等財物及利益,被告丙○○、甲○○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罪嫌;(二)而被告丙○○、甲○○前述詐欺計畫中,為了透過海外子公司(新加坡)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新加坡)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自新加坡證券公開交易市場買進新加坡金英公司已發行股票百分之四點九之股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使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國際部在董事會中提案,要求對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增資美金五千萬元,再同額轉增資至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以購買代號為「Cookie」之新加坡公司股權(據自訴人事後瞭解應為新加坡金英公司),惟以該投資案之申報極為敏感,故於向台灣主管機關申請時,擬以取得現有新加坡子公司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執照為名,增資美金五千萬元於其控股公司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待經核准後再變更為購買代號「Cookie」公司股權之用,而於該次董事會中通過增資子公司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再同額轉增資至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以取得投資顧問執照之議案,嗣擔任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甲○○,於代表該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等規定,申請匯出美金五千萬元至海外時,即未據實說明匯出款項之真實目的係用於投資購買新加坡金英公司股權之用,而於申請文件之業務上作成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及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官員將該非真正之投資理由(增資子公司以取得投資顧問執照),登載於所製作之公文書上,核准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匯出美金五千萬美元,被告丙○○、甲○○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且該等偽造文書犯行乃遂行前述詐欺犯罪手段之一部分,與詐欺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退一步言,如審理後認為被告係另行起意,自訴人亦得主張為訴之「追加」)。 二、另被告丙○○、甲○○夫婦為擴建其證券業務版圖,迭以違法手段進行擴建行為,渠夫婦與被告己○於一九九九年二月間在英屬維京群島(BVI)設立「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既為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之結果,在未依法認許登記前,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惟被告丙○○、甲○○、己○無視於前開法令規定,未辦理任何認許及核准,即以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外為「附買回債券交易」、「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存託憑證交易」、「結構性票據」的設計與發行,及「單位信託基金交易」等未經依法認許及核准之營業行為;尤有甚者,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在台灣辦理設立登記,但不久後之二○○三年六月三日旋又撤銷,惟仍在台灣繼續為營業行為,顯屬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被告丙○○、甲○○與己○明知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經核准、認許,即在台為有價證券之經紀業務,共同涉犯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十九條,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之罪嫌。 (見卷附自訴人刑事自訴、追加自訴狀及歷次理由狀,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無罪部分(即丙○○、甲○○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一、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中指稱:被告丙○○、甲○○共同以詐術使自訴人同意簽立「策略聯盟協議書」,惟自始即無受協議拘束之意,於自訴人交出台灣京華證券公司之證券業務後,即拒絕履行協議,就香港及大陸證券市場進行多方及多元之佈局,該部分共同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當庭指稱:被告等為透過海外子公司(新加坡)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新加坡)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自新加坡證券公開交易市場買進新加坡金英公司已發行股票,曾以「增資海外子公司以取得投資顧問執照」之不實投資理由,向證期會等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匯出美金五千萬元至海外,隱藏真實目的係透過增資海外子公司以購買新加坡金英公司股份之用,而因金英公司在香港設有子公司,被告等是透過金英公司仍然經營香港證券業務,詐欺自訴人,就該部分共同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處斷,且該等偽造文書犯行乃遂行前述詐欺犯罪手段之一部分,與前揭詐欺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另稱:退一步言,如審理後認為被告係另行起意,亦得主張為訴之「追加」云云)。查就自訴人以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之投資理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犯罪乙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犯該罪者實務上雖可能同時侵害個人法益,然所指侵害個人法益,如係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僅財產之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投資理由,匯出「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資金至海外,縱有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該直接被害之個人亦係「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並非自訴人,依法原應不得提起自訴;惟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為規範,亦即自訴案件依自訴人之主張,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三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依前述自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甲○○所涉刑法詐欺罪與偽造文書犯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且上開罪名以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最重,則自訴人就所指訴犯罪事實較重之一部,既得提起自訴,應認自訴人就所指訴被告丙○○、甲○○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犯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得提起自訴,且本院均應為實體上之判決。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犯罪,應以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人及使公務員登載之人,「明知」登載者為「不實事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三、詐欺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甲○○為消滅競爭對手,由被告丙○○出面向自訴人誆稱區域分工,與自訴人簽訂「策略聯盟協議書」,使自訴人退出台灣證券市場,惟被告等自始即無受協議拘束之意,於公司合併後即拒絕履行協議,就香港及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業務進行多方及多元佈局,採取繞道新加坡進軍港、中證券業務之策略,並實施瓦解京華山一公司之種種手段,嗣藉詞終止「策略聯盟協議書」,稱霸華人市場,獲得消滅競爭對手之不法利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被告丙○○辯稱:伊與自訴人簽訂「策略聯盟協議書」,並無劃分證券市場地盤、從此放棄經營台灣地區以外市場、不再過問他方經營狀況之說,而當自訴人違反協議書約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營香港京華山一公司時,伊本有權依據協議書行使權利,進而主張終止契約;又「策略聯盟協議書」協商過程中,雙方均有嫻熟證券金融法規之法律專家參與其中,簽約後雙方並已按合約內容履行,進行相關公司合併等行為,其後兩年間尚經雙方共同修訂內容達五次之多,以自訴人於商場上征戰多年,伊豈有詐欺自訴人之可能;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是很大的公司,雖然大家尊稱伊為「總裁」,但政策均須經董事會決定,董事會成員亦含自訴人指定之董事,並非由伊個人決定;自訴人原持有之京華證券公司股票,於合併後已換發為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股票,自訴人因此成為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主要股東,京華證券公司亦因為併入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而擴大其資產規模、市場占有率及影響力,自訴人並未因公司合併而受有損害。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參與「策略聯盟協議書」之簽訂,自訴人未指明伊究竟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伊雖然擔任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董事長,但無論是對海外子公司之增資,或與其他公司建立合作關係等事項,均經過董事會決議,自訴人每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等同於被告個人,顯為錯誤之指控等語。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之首要爭點厥為:被告等是否對自訴人實施「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二)經查: 1、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甲○○為消滅競爭對手,由被告丙○○向自訴人誆稱區域分工,使自訴人退出台灣證券市場,惟被告等自始並無受協議拘束之意,就香港及大陸地區之證券業務進行多方及多元之佈局,乃其等對自訴人以「區域分工誘之」之詐欺計畫階段云云。查: (1)被告丙○○與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策略聯盟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之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丙○○先生(以下簡稱甲方)與乙○○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元大證券公司與京華證券公司之合併案(合併後之公司以下簡稱『策略聯盟公司』),與京華山一公司(依香港法律設立)取得元大證券公司與京華證券公司之海外資產等相關事宜訂立本協議書」「緣,甲方對元大證券公司與附表一所列元大證券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具有影響力,而乙方對京華證券公司與附表二所列之京華證券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含京華山一公司)具有影響力」「緣,盱衡國內外證券市場情勢,為整合資源、分工合作,雙方本誠信互惠之精神,協議就元大證券公司、京華證券公司、京華山一公司於國內外之營業及資產重新整合,由元大證券公司、京華山一公司分別主導台灣、香港及大陸之經營,以追求雙方最大共同利益」等語;又第壹節關於「協議書重要時程」記載:「一、(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以後至下午三時前,雙方應分別促使元大證券公司與京華證券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授權簽署附件一所示內容之合併契約書。」;第貳節關於「元大證券公司與京華證券公司合併」記載:「一、合併方式:元大證券公司與京華證券公司合併完成後,元大證券公司應為存續公司。二、換股比例:雙方同意依元大證券公司及京華證券公司截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資料協議合併之換股比例如下:京華證券公司每一點五股換元大證券公司一股。三、(一)..存續公司名稱更改為『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五、(一)甲方應促使策略聯盟公司修改章程規定董事為十五人,任期應為三年。..前開所得選出之董事總數如為十五人,其中十人應由甲方指定之人擔任,五人應由乙方指定之人擔任..(二)..常務董事其中二人應由甲方指定之人擔任,一人應由乙方指定之人擔任。(三)策略聯盟公司之監察人應為三人,其中至少一人應由乙方指定之人擔任。六、總經理之任命:策略聯盟公司總經理應由甲方推薦,並經雙方依前條規定協商後,送交董事會決議任命之」;第參節關於「京華山一公司取得元大證券公司及京華證券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業務及資產」記載:「一、元大證券公司香港子公司:甲方應促使元大證券公司儘速向台灣及香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將元大證券公司所擁有之元大證券財務有限公司、元大證券經紀有限公司及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以元大證券公司與京華證券公司合併生效為條件,與京華山一公司合併。」;第肆節關於「中國大陸業務協議」記載:「二、甲方、乙方、策略聯盟公司及京華山一公司,應共同努力為京華山一公司向中國大陸相關主管機關爭取一張在中國大陸從事投資銀行業務之執照,嗣後再為策略聯盟公司爭取另一張執照,俾乙方(含其所主導之公司)及甲方(含其所主導之公司)一先一後各取得一張在中國大陸投資銀行執照之主導權。『惟雙方得同時盡力爭取上開二執照』。」;第伍節關於「京華山一公司之業務經營」記載:「一、董事會:(一)京華山一公司應有董事十五人..應按甲方與乙方一比二之比例,由甲、乙方各自以書面指定之人當選之。..二、總經理之任命:京華山一公司總經理應由乙方推薦,並依前條經雙方協商後,送交董事會決議任命之。」;第柒節關於「一般事項」記載:「二、甲方應於合併基準日後十日內,促使策略聯盟公司簽署附件二所示之五個契約。」等語,而協議書「附表一」包含「元大證券公司、元大證券亞洲金融公司、元大證券財務有限公司、元大證券經紀有限公司、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證券(泰國)有限公司、頂華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附表二」包含「京華證券公司、京華證券(BVI)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京華證券國際有限公司、威京投資控股(BVI)有限公司、中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BVI)投資有限公司、紀威有限公司、京華山一(香港)公司」,「附件一」包含「元大證券公司與京華證券公司之合併契約書」,「附件二」包含「京華山一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中科全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中工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之合併契約書」等情,有上述「策略聯盟協議書」及其附表、附件(見本院審理(一)卷第九至五一頁)在卷可稽。依自訴人所舉其與被告丙○○間上述協議文件記載,前言已揭明「整合資源、分工合作」之旨,締約雙方雖有藉由促使台灣元大證券公司與京華證券公司合併、海外相關子公司合併及股權業務整合、指定董、監事比例等事項之約定,而促成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與京華山一公司得分別「主導」台灣與香港及大陸證券業務之協議,惟並無任何關於京華山一公司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從此各應「完全退出」台灣與香港及大陸證券市場,不得再有任何證券業務行為之記載;又締約雙方約定各有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及京華山一公司至少三分之一董事席次之指定權,且推薦之總經理人選,須經雙方協商後,送董事會決議任命之,而於元大證券公司與京華證券公司合併後,亦得以消滅公司之股份,依會計師核閱之兩公司截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財務報表資料所得之換股比例,換發成為存續公司之股份,顯亦無締約雙方各應放棄經營、退出台灣或香港及大陸證券市場之意;再依「策略聯盟協議書」及其附表、附件,業已明載與協議相關之海外子公司,亦無任何元大證券公司之「所有海外子公司」均應由京華山一公司取得之記載等各情,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曾向其稱香港及大陸等海外證券市場之業務經營,將「完全」交由京華證券公司之香港子公司京華山一公司,元大證券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業務及資產,亦「完全」由京華山一公司取得,使其同意簽訂協議書,「退出」台灣市場云云,尚無所據。 (2)又查自訴人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策略聯盟協議書」後,其後二年間尚經五次修正,有該協議書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八月修正文共五份(見本院審理(一)卷第五二至五九頁)附卷可稽,該策略聯盟協議之締結,顯非締約雙方一朝一夕匆促之決定;又自訴人自承協商過程中,其尚委託具有法學專長與證券業務經驗,且歷任其威京集團內重要職務之親信智囊參與洽談(見本院審理(一)卷附之自訴人刑事自訴理由(一)狀))等情,雖自訴人另稱被告等施以木馬詭計,對自訴人委託參與洽談之親信智囊均期約高官厚祿,致自訴人遭受矇蔽而無從防範,由自訴人委託之李克明、劉慰和二人已投奔敵營而任職於元大集團,及李克明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配合被告丙○○夫婦之子馬維建、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總經理張立秋等人,以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副董事長身分,向香港證期會檢舉京華山一公司違法等事證,自訴人得合理懷疑與推論,伊等二人可能與被告等期約高官厚祿而心生二志,致自訴人聽從該二人極力建議而同意簽訂「策略聯盟協議書」云云(同見上開刑事自訴理由狀),惟個人選擇於何公司任職或其職務報酬之高低,與個人意願、能力及公司制度等因素均有相關,而就李克明與馬維建、張立秋共同向香港證期會檢舉京華山一公司違反法令之行動,究與被告丙○○、甲○○有何關聯?被告丙○○、甲○○是否於上開檢舉行動上有何具體之指使行為乙節,自訴人雖舉證人張立秋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七號另案中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外放調卷影印卷宗之該案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惟依該證人證稱:伊因為京華山一公司內部稽核報告說該公司之內控有問題,而因香港公司沒有監察人,所以伊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總經理張立秋之名義去函給香港證期會注意等語,並未證稱被告丙○○、甲○○對其有何指示之行為,自不能僅以馬維建、李克明、張立秋分別係被告丙○○夫婦之子、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兼常務董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副董事長,即遽將上開個人或代表公司之檢舉行動,等同於被告丙○○或甲○○之行為,或推論係被告丙○○或甲○○所指使,自訴人徒以李克明、劉慰和等目前之職務,及李克明對京華山一公司之檢舉行動,即推論主張其委託洽談簽訂協議事宜之親信智囊,早已受被告等期約高官厚祿而欺矇自訴人同意締約云云,尚屬無稽。本件衡以策略聯盟協議締結之歷時經過、自訴人委託洽談人員之學經歷背景等情,自訴人主張其受被告丙○○、甲○○詐騙,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協議,亦屬有疑。 (3)再自訴人以被告丙○○、甲○○於依「策略聯盟協議書」取得京華證券公司之台灣業務後,有種種背反協議之行為,主張被告等自始即無受協議內容拘束之意,純係詐騙自訴人簽訂「策略聯盟協議書」云云。惟查: ①自訴人雖舉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於「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依協議書併合於京華山一公司後,另有「元大京華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之籌組及增資,及另與大陸蘇州之「東吳證券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投資銀行業務合作意向書」等節,指訴係被告等背反協議約定由自訴人主導香港及大陸證券業務之事證。然查如前述「策略聯盟協議書」固有透過相關公司合併、股權業務整合、指定董監事比例等約定,而促成元大公司與京華山一公司分別主導台灣與香港及大陸證券市場經營之協議,惟尚難認有分割證券市場地盤、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應完全退出香港及大陸證券市場,不得再為任何證券業務行為之意,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縱有自訴人所指之另設立及增資香港公司,及與其他大陸公司建立合作關係等證券業務行為,不能遽指與「策略聯盟協議書」有所牴觸,而認被告等背反協議。②又自訴人稱被告等於協議書商議過程中,故意不揭露元大證券公司所屬之海外控股子公司「元大證券亞洲金融公司」所控股之子公司,尚有(新加坡)「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新加坡)「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等二家新加坡子公司,此一足以影響自訴人決定之重要資訊,嗣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底辦理元大證券亞洲金融公司之增資,而陸續增資上開二家新加坡子公司,利用該二家新加坡子公司購買新加坡金英公司股權,採取繞道新加坡進軍港、中證券業務策略乙節,指訴亦為被告等自始即無受協議拘束之意之事證。然查「策略聯盟協議書」並未提及新加坡證券市場,亦無關於元大證券公司之所有海外子公司均應完全由京華山一公司取得之記載,如何認被告等有對自訴人揭露新加坡子公司存在之義務,已屬有疑;而自訴人雖稱被告等係利用上開二家新加坡子公司購買新加坡金英公司之股權,自八十九年下半年起即陸續買進金英公司已發行股票百分之四點九之股權、以「元大證券(泰國)有限公司」股份與金英公司換股、被告夫婦長子馬維建及元大證券公司老臣黃維誠亦均擔任金英公司董事,而因新加坡金英公司於東南亞各國及香港控有證券業務之子公司,在香港亦設有「金英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被告等乃透過新加坡金英公司而進軍香港及大陸市場,與希特勒取道荷比盧三小國以繞過法國馬其諾防線之策略有異曲同工之妙等語(見本院審理(一)卷附之自訴人刑事自訴理由(一)狀),並提出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投資新加坡金英公司之報章雜誌報導、金英公司網站網頁及年報資料等件(見同上卷第一一一至一二二頁、同上卷證物袋證物金英公司年報)為證,惟企業於世界各地設有子公司、分公司或合作公司之情形所在多有,對於母公司之投資,不能認為即得取得各關聯公司所在市場之主導權,自訴人以新加坡金英公司在香港等地控有子公司、設有「金英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即認對於新加坡金英公司之投資,係為採取繞道新加坡以進軍香港、大陸證券市場之策略云云,純屬自為推論之詞,其所舉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對元大證券亞洲金融公司、新加坡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新加坡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增資,及投資新加坡金英公司乙節,尚難認與被告丙○○及自訴人間之協議有何關聯。本件自訴人另聲請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洽購新加坡金英公司股權經過情形,傳訊證人即代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向新加坡金英公司洽談出售股權之戊○○、丁○○,及傳訊新加坡金英公司主要股東及董事會主席Mrs.Gloria Lee Kim Yew,及命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提出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匯出予子公司元大證券亞洲金融公司、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匯款明細及上述四家公司自八十九年迄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經由我國外交部向新加坡政府函詢元大證券亞洲金融公司或其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於何時開始持有新加坡金英公司股份及增加情形,自無調查必要。 ③況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對「元大京華證券(香港)公司」增資美金二千萬元、與大陸「東吳證券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及「投資銀行業務合作意向書」,及辦理增資海外子公司「元大證券亞洲金融公司」、(新加坡)「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新加坡)「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暨購買新加坡金英公司股份等事宜,均係經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董事會提案討論、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或決議之事項,有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審理(一)卷第六○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同上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審理(二)卷第三三、三八、四四、四七頁)附卷可稽,上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對海外子公司之增資,或與其他公司建立合作關係等事項,既均為經董事會集體決議通過之事項,而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董事成員中,尚包含自訴人所指定之人選乙情,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審理(二)卷附之自訴人刑事自訴理由(五)狀),各該案顯非以被告丙○○、甲○○之個人意志即得支配,不能等同於被告丙○○、甲○○之個人行為,自訴人以上開各節認被告等拒絕履行協議,主張被告等自始即無受協議拘束之意,自無足採。 (4)綜上,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甲○○對其實施「區域分工誘之」之詐欺計畫行為,洵無可採。 2、次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甲○○於簽訂協議書後,陸續採取打擊、瓦解京華山一之手段,逼使自訴人在港、中證券市場無立足之地,乃其等實施「京華山一廢之」之詐欺計畫階段云云。查: (1)自訴人所舉被告等打擊、瓦解京華山一之手段,包括:被告夫婦指派擔任京華山一公司之董事林祖瀛跳槽至香港金英證券集團後,京華山一公司總經理林克銘曾去函被告丙○○要求改派其他董事人選取代,但被告夫婦置之不理,利用其等指定之董事獲悉京華山一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挖角京華山一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客戶,如京華山一公司之陳熙瑩被挖角負責籌設元大京華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北京辦事處、京華山一公司主任張飛被挖角至金英公司北京辦公室任職,又另闢管道與大陸證券商東吳證券公司結盟,簽立「合作意向書」及「投資銀行業務合作意向書」,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使馬維建、李克明、張立秋領銜向香港證期會不實檢舉京華山一公司違反香港證券法令,嗣更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使元大亞洲金融公司以股東身分向香港法院聲請解散京華山一公司,均因配合有心人士在市場上散布相關不實流言,使京華山一公司在港、中證券市場之業務及競爭力遭受重大打擊等節,並提出林克銘致被告丙○○函、張立秋檢舉函、檢舉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審理(一)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五頁)為證。惟查:自訴人就其所稱林祖瀛、陳熙瑩、張飛等人之跳槽、被挖角,與被告丙○○、甲○○究有何關聯?京華山一公司是否流失何營業秘密或客戶而受有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又如前述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與大陸東吳證券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投資銀行業務合作意向書」,係經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決之事項,並非被告丙○○或甲○○之個人行為,況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合作意向書」等文件之簽訂,對於京華山一公司經營大陸證券市場之地位產生何種影響,而為打擊京華山一公司之手段;再自訴人所稱向香港證期會檢舉京華山一公司違反香港證券法令、向香港法院聲請解散京華山一公司之人,均非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丙○○或甲○○,而上開檢舉或聲請行動,究與被告丙○○、甲○○有何關聯?被告等究有何自訴人所稱「使」各該檢舉人或聲請人採取上開行動之具體行為?另自訴人所稱在市場上散布流言之「有心人士」,與被告丙○○或甲○○是否有關?亦未見自訴人提出足以支持其指訴之證據,自訴人遽將上開個人或公司之行動,等同於被告丙○○或甲○○之個人行為,或推論係被告丙○○及甲○○所指使,而以前述各節主張係被告等採取之打擊、瓦解京華山一之手段,均無所據。 (2)綜上,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甲○○對其實施「京華山一廢之」之詐欺計畫行為,洵無可採。 3、再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甲○○於上述「區域分工誘之」、「京華山一廢之」兩詐欺計畫階段執行後,由被告丙○○藉詞終止「策略聯盟協議書」,並進一步剷除自訴人於策略聯盟之影響力,實現其等「華人市場霸之」之詐欺計畫云云。查: (1)自訴人雖稱丙○○、甲○○於前開佈局均妥適後,假藉京華山一公司之行政總裁解聘案及總經理任免等細節進行杯葛,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要求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安排指派京華山一公司董事會過半數之董事及總經理不成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來函表示終止「策略聯盟協議書」;及為進一步剷除自訴人依「策略聯盟協議書」約定所指派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董事會中之五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而於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份改選後之董事及監察人甫就任才六個月,即以該公司擬從上櫃轉上市,董事會中須有獨立董事與監察人為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提案全面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並為求全面勝選,耗費鉅資徵求股東委託書,一舉拿下全部十五席董事中之十四席董事及全部三席監察人,而所謂獨立董事與監察人,事實上均為馬氏家族所指定,與被告等均有深厚交情等節,指訴係被告等詐欺計畫之圖窮匕現,並提出被告丙○○致自訴人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函、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終止協議存證信函、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等件(見本院審理(一)卷第六五至七二頁、審理(二)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三頁)為證。然查如前述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甲○○有「區域分工誘之」、「京華山一廢之」之詐欺計畫行為等各情,均屬無法證明;而就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以行政總裁解聘及總經理任免細節,及以指派董事及總經理不成等作為藉口,發函表示終止「策略聯盟協議書」乙節,按契約雙方當事人依約定及法律規定享有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丙○○以自訴人違反「策略聯盟協議書」而主張終止協議是否有理由,應屬雙方民事法律問題,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等自始即無受「策略聯盟協議書」拘束之意,自不能以被告主張終止協議之行為,即認構成刑事詐欺犯罪;又就自訴人指訴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全面改選董監事乙節,查依自訴人所指訴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為討論公司股票轉上市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公司股東徵求人徵求委託書、公司獨立董監事之選舉等情,均為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依法定程序進行之公司營運行為,自訴人指訴係被告等「為剷除自訴人所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所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況被告等縱有因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即發函自訴人表示終止協議,主觀上認無須再受「策略聯盟協議書」拘束,自訴人無再指派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而有徵求股東委託書及支持特定人選之行為,亦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背反協議,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可言。 (2)綜上,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甲○○藉詞終止協議、剷除自訴人影響力,而實現其等「華人市場霸之」之詐欺計畫,洵無可採。 (三)據上各節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丙○○、甲○○有自訴人所指訴對自訴人實施「區域分工誘之、京華山一廢之、華人市場霸之」之詐欺犯罪情事。 四、偽造文書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等於自訴人所指訴前述詐欺計畫中,為透過海外子公司(新加坡)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新加坡)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購買新加坡金英公司已發行股票百分之四點九之股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中通過國際部提案之增資海外子公司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美金五千萬元,再同額轉增資至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以取得投資顧問執照之議案,惟真實目的係用於投資購買新加坡金英公司股權之用,嗣擔任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甲○○,於代表該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等規定,申請匯出美金五千萬元時,即未據實說明匯出款項之真實目的係用於投資購買新加坡金英公司股權之用,而於申請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及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非真正之投資理由(增資子公司以取得投資顧問執照)登載於所製作之公文書上,核准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匯出美金五千萬美元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情事,被告丙○○辯稱:自訴人所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時,伊並未擔任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董事,並無為任何文書登載或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之行為,亦無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被告甲○○辯稱: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時,擔任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但無論是對海外子公司之增資,或是與其他公司建立合作關係等事項,均係經董事會通過為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購買金英公司百分之四點九股權所用之資金,與自訴人所指辦理海外增資之美金五千萬元完全無涉,關於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購買金英公司百分之四點九之股權,乃因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看好新加坡為亞洲金融重鎮,基於短期投資之目的,透過海外子公司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自新加坡公開市場陸續購進金英公司股票,至九十年五月止,共計取得百分之四點九之股權,希望藉此開啟與金英公司洽商業務合作之契機,當時購買股權之資金,係由海外子公司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本身向銀行融資所支應,並非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藉增資所籌得之資金,而關於自訴人所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辦理海外增資之美金五千萬元,則因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得悉新加坡媒體報導政府降低門檻開放投顧業務之經營,考量自行透過經營投顧業務之轉投資公司以進入新加坡證券市場,因此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決議通過對新加坡子公司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增資美金五千萬元,俾使其子公司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能於新加坡順利取得投資顧問業務之相關執照,惟因新加坡主管機關對於投資顧問業務之准駁與否仍存有相當大之裁量權,以致遲遲無法取得新加坡投資顧問業務之經營許可,且為配合簡化海外轉投資組織架構,因此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決議通過將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及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辦理解散進行清算,剩餘財產全數分派至其母公司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並變更前決議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原增資取得美金五千萬元之用途,改為由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用為對金英公司之股權投資之議案,以取得金英公司更多股權,各該事項皆係盱衡客觀情勢為合理之調整與因應,依國內及國外當地法令辦理,且均經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通過,及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無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情事;自訴人亦未舉證被告等有何明知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之首要爭點厥為: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以增資海外子公司取得投資顧問執照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匯出美金五千萬,是否為被告丙○○、甲○○「明知」之「不實事項」? (二)經查: 1、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中,通過該公司國際部所提案,先行對新加坡子公司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增資美金五千萬元,再同額轉增資至另一新加坡子公司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以取得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執照,擴大營業範圍之臨時動議第二案,有該公司當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一)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自訴人雖指稱上開議案之真實目的並非增資子公司以取得投資顧問執照,而係為投資購買代號「Cookie」之新加坡公司(據自訴人事後瞭解應為新加坡金英公司)股權之用,被告甲○○嗣於代表該公司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等規定,向證期會等主管機關申請匯出美金五千萬元時,即以該非真正之投資理由(增資子公司以取得投資顧問執照)獲得准許云云,並提出其所謂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提案說明文件兩紙(其上記載:「肆、向台灣主管機關申報方式:由於投資之標的為新加坡上市公司,且第一階段股權將由公開市場買進,故此投資案的申報對於新加坡及台灣主管機關都極為敏感。故擬向台灣證期會申請以取得現有新加坡子公司(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私人理財業務執照為名,增資五千萬美金於其控股公司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原京華證券新加坡控股公司),待此案經核准後再變更為購買「Cookie」控股股權之用。」等語)(見本院審理(一)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為據,惟被告等均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而查本件自訴人所舉上開文件,並無任何文書製作人之簽名蓋章及日期之記載,又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信瑩律師、蓋華英律師、陳志雄律師於審理中均證稱:伊有列席當日董事會,但不記得當日會議有無分發提案文件、並無印象看過上開文件;對於提案的討論情形沒有印象,也不記得當天該提案是否有國際部經理階層的人提案報告等語(見本院審理(三)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黃銘佑會計師證稱:伊有列席當日董事會,上開文件伊是於審理中才第一次看到,會議上並沒有發該文件;伊是會計師,會將資料蒐集的很完整,開會當時有董事會會議議程放在桌上,這個議程裡的臨時動議有兩個案,開會時多了一個臨時動議第三案,所以後來會議紀錄裡面有三個臨時動議;伊開完會後,都會批一些東西交給下面的人,這個會議是要調降財測,伊開完會後就會批調降財測,伊每次都有批,所以伊對於開會資料很清楚,伊記憶中當天沒有發上開文件;伊未碰過董事會議中只將機密資料發給董事而不分發給列席人員之情形,而且伊對面是董事,伊也會看得到;關於該議案的討論經過,及有無國際部的經理或協理在場說明,伊已不記得等語(見同上卷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丁○○證稱:伊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擔任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國際部協理,為海外轉投資事業的主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臨時動議第二案是國際部提出的,增資新加坡子公司的事有經過董事會、相關主管機關;一般董事會如需要報告時,就會要求國際部去報告,但此案伊不記得有無在場列席報告,也不記得有無提出書面資料給董事會等情(見同上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而另位據自訴人指稱亦係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國際部人員之證人戊○○,則經本院依自訴人陳報之台灣及香港地址依法傳訊後未到庭,依前述自訴人所聲請傳訊證人之證言,陳信瑩律師、蓋華英律師、陳志雄律師、丁○○均證稱對於上開文件沒有印象,惟證人黃銘佑會計師證稱當日會議未發放上開文件明確,其證言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而自訴人雖另稱上開文件與被告等所稱八十九年九月開始購入金英公司股票之時間僅有二個月之差,距完成購入金英公司百分之四點九股權之日期九十年五月則尚有六個月之久,且提案文件上所載之欲購入股權比例百分之四點九完全相同,益證自訴人所述非虛云云,然查如前述自訴人所舉上開文件並無任何關於文書製作人及日期之記載,且其上所載代號「Cookie」公司是否為金英公司,亦未見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明,自訴人徒以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取得金英公司百分之四點九之股權,即主張上開記載購買代號「Cookie」公司百分之四點九股權資金來源之文件,為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之提案文件云云,尚屬無據,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其來源及真實性均屬不明,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等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2、次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對於新加坡子公司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增資美金五千萬元,再同額轉增資至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以取得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執照議案之提案、討論及決議經過乙節,查上述議案係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國際部提案至董事會討論,除有前述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審理(一)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附卷可稽外,並據前述證人丁○○證述明確,而關於當日董事會討論及決議經過,自訴人聲請傳訊之前述證人陳信瑩律師、蓋華英律師、陳志雄律師、黃銘佑會計師及丁○○,則均證稱不記得、沒有印象等情,本件上開增資子公司以取得投資顧問執照之議案,既係經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國際部於權責範圍內提出,並經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董事會集體決議通過,董事會開會時並有專業第三人之律師、會計師在場,而自訴人又未能舉證被告丙○○、甲○○有何其所指稱「使」國際部提出上開議案,或「要求」董事會通過上開議案之行為,嗣被告甲○○依據該董事會決議,代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依法令規定向證期會等主管機關申請匯出美金五千萬元至海外,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明知」上開董事會中提案、決議通過之內容為不實,而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上,及使主管機關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偽造文書故意可言。 3、再查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決議通過對於新加坡子公司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增資美金五千萬元,再同額轉增資至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以取得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執照之議案後,該增資案嗣經財政部證期會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准予照辦,經濟部投審會依「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輔導及審核處理辦法」及「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申請核備案件審理作業流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准予備查;嗣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決議通過為整合並簡化海外轉投資事業組織架構,將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併入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之議案;嗣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決議通過,為配合前述海外轉投資之組織架構調整,前曾決議對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增資美金五千萬元,再同額轉增資至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乙案,變更為先行增資至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再同額轉增資至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其後再同額轉增資至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議案;該簡化海外投資控股架構案及變更海外增資對象案,嗣經證期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及八日准予照辦,投審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准予備查;嗣元大京華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依前述證期會及投審會之核准函,將美金五千萬元匯予受款人「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並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嗣元大京華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決議通過調整原以投顧業務切入海外市場經營之投資策略,轉以取得金英公司最大股權及掌握其經營階層為目標,以便取得當地經營實益及金融商品跨國綜合行銷之通路,及簡化有關之組織架構,而將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及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辦理解散進行清算,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全數分派至其母公司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並變更前決議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原增資取得美金五千萬元之用途,改為由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用為對金英公司之股權投資之議案;該解散清算海外子公司及變更海外投資案嗣經證期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准予備查等情,有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董事會議事錄,證期會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台財證(二)字第一○○四二九號函、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台財證(二)字第一六二六二四號函、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台財證(二)字第一六一七二四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一○○一六八○八八號函,投審會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九○)投審二字第九○○一一一五三號函等件(見本院審理(一)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審理(二)卷第三三至五○頁),及證期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三○一一五三八五號函覆本院檢附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申請投資外國事業相關資料,投審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審四字第○九三○一○三○一號函及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經審四字第○九三○一八○四六號函覆本院檢附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經核准海外投資相關資料,外匯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央外捌字第○九四○○○八五二二號函覆本院檢附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申報匯出美金五千萬元資料等件(見本院審理(二)卷第二三二至三五四頁、第一七八至二二七頁,審理(三)卷第三六至五五頁,審理(四)卷第五至三六頁)附卷可稽;並另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八十九、九十年間,國際部評估新加坡的市場穩定,決定投資金英公司的股票,規劃海外投資是國際部自己擬計畫的,購買到百分之四點多時,跟金英公司總經理談策略聯盟,包括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泰國子公司之股權換金英公司之股票,另外還想要投資一些台灣不能做的業務,如投資顧問、財富管理等業務,因為當時新加坡鼓勵外商投資,降低門檻,可以把業務項目擴大,可以兩個方向發展,就聲請增資兩家新加坡子公司,當時有經過董事會、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主管機關要求簡化海外組織的架構,花了滿長的時間,一邊也在新加坡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伊為了執照的事情,去了幾次新加坡,口頭上先跟新加坡主管機關談,但因新加坡主管機關人員變換得非常頻繁,且覺得台灣證券市場不是非常健全,所以新增的營業項目並沒有拿到執照,最後決定增加對金英公司之投資,而不投資兩家新加坡子公司,將這兩家公司清算掉,都有經過董事會及主管機關的核准等語(見本院審理(三)卷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在卷,本件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上述自八十九年迄九十一年間之各該增資海外子公司、簡化海外投資控股架構、變更海外增資對象、解散清算海外子公司、變更海外投資案,係歷時一、二年之間,經過該公司董事會多次開會、陸續決議通過,並均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之方案甚明,揆諸公司為因應投資環境變更、促進經營效率等因素,而調整投資策略或簡化組織架構,乃商業經營之常態,況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均已依法定程序,由董事會決議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及申報,尚難以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匯出美金五千萬元,最終並未用於增資新加坡子公司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及未取得新加坡投資顧問執照等情,即認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最初決議通過增資上開新加坡子公司以取得投資顧問執照,嗣並由被告甲○○代表該公司向證期會等主管機關以增資子公司取得投資顧問執照為由,申請匯出美金五千萬元獲准,真正目的係為購買新加坡金英公司股權云云,而認被告等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上,及使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情事。 4、本件被告丙○○、甲○○並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事證已明,至自訴人雖另以:被告等自承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間,係由海外子公司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向銀行融資」,而取得新加坡金英公司百分之四點九之股權,且「希望藉此開啟與金英公司洽商業務合作之契機」,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又宣布以「元大證券(泰國)有限公司」股份與金英公司換股,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當選金英公司二席董事,顯見並非如被告等辯稱係基於「短期投資」目的而取得金英公司股權;又被告等自承舉債於八十九年九月開始蒐購金英公司百分之四點九之股權之目的,是希望藉此開啟與金英公司洽商業務合作之契機,焉有再花費美金五千萬元取得新加坡證券公司經營投顧業務執照之必要;再被告等既稱增資美金五千萬元係為申請經營投顧業務執照,以儘早爭取新加坡市場之商機,卻於九十年五月經投審會核准匯出款項後,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始匯出美金五千萬元,顯見根本無意匯出取得執照所需之增資資金;另被告等未交待說明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向銀行借款購買金英公司百分之四點九股權之資金如何清償,而依前述外匯局函覆法院所檢附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申報之匯款資料單顯示,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雖將美金五千萬元匯予受款人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惟受款銀行帳戶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境外金融中心」 (HSBC TAIWAN OBU BR.)帳戶,錢並未真正匯出至新加坡,上開美金五千萬元最後是否匯給新加坡之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及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顯屬有疑,或有挪用增資子公司之美金五千萬元,以償還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前對銀行借款之情形;又被告等避而不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新加坡子公司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究竟有無申請執照之送件、有無努力及如何努力爭取、為何未獲准、資金是否到位,且證人丁○○證詞中,關於向新加坡政府金融局申請投資顧問執照乙事,亦充滿閃爍、不合常情等節,質疑被告等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取得金英公司百分之四點九之股權為「短期投資」僅是障眼法,其真意是「參與經營」「策略結盟」金英公司,實際上並無向新加坡政府申請投資顧問執照之事云云,而聲請再為其他證據之調查。惟查:⑴企業就其經營或投資,為多元化、多角化之途徑切入,乃商業經營之常態,自訴人所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對於新加坡金英公司之投資非為「短期投資」目的,而係自始即意在建立長期關係乙節,縱使為真,不能推論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於有長期合作對象後,即無再闢投資途徑,另爭取透過經營投顧業務執照之新加坡子公司,以進入新加坡證券市場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關於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究於何時將款項匯出至海外,涉及匯出資金可能產生之匯差利損等商業因素之考量,自訴人徒以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於九十年五月經主管機關核准匯出爭取執照所需之海外子公司增資款美金五千萬元,惟遲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始匯出,即推論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自始無意匯出爭取執照所需資金云云,亦屬無據。本件自訴人另聲請函詢證期會,關於證券商是否得以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取得資金,用於海外「短期投資」行為,及傳訊證期會承辦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後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間申請核准匯出美金五千萬元至海外案件之人員,訊問若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向證期會敘明匯出資金之真正目的係用於投資購買新加坡控股公司股權,證期會是否會核准等節,均與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涉,無調查必要。 ⑵又自訴人以被告等未敘明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向銀行借款購買金英公司股權百分之四點九之資金如何清償,及以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匯出美金五千萬元之受款帳戶係銀行「境外金融中心」帳戶,質疑該美金五千萬元款項最後並未進入新加坡子公司增資,而係挪用以償還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向銀行之借款云云。然查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匯出美金五千萬元之時點,與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向銀行借款購買金英公司百分之四點九股權之時點,在時間上已有差距;而如前述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通過增資新加坡子公司以取得投資顧問執照之議案後,該公司嗣後又召開多次董事會,陸續決議通過簡化海外投資控股架構、變更海外增資對象、解散清算海外子公司、變更海外投資(最後變更為原決議新加坡子公司增資取得美金五千萬元之用途,改為由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用為對新加坡金英公司之股權投資)等多項議案;又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匯予受款人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之美金五千萬元,是否立即再匯出至新加坡子公司,亦涉及匯出資金可能產生之匯差利損等商業因素之考量,則該筆款項縱有於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匯至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之銀行「境外金融中心」帳戶後,未立即再匯出至新加坡子公司,甚至最後由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取得,用為對新加坡金英公司之股權投資,未用於增資新加坡子公司取得投顧執照等情,亦不能認為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就該美金五千萬元之海外子公司增資款,自始即欲挪用以償還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前向銀行之借貸款項。本件自訴人聲請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取得新加坡金英公司百分之四點九股權之購股資金及還款來源情形,命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提出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匯出予子公司元大證券亞洲金融公司、元大證券控股有限公司、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匯款明細及上述四家公司自八十九年迄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查詢上開美金五千萬元匯款之資金流向,亦無調查必要。 ⑶再自訴人以被告等未能敘明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新加坡子公司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究有無申請執照文件、有無努力及如何努力爭取、為何未獲准、資金是否已經到位,及證人丁○○證詞中,關於向新加坡政府金融局申請投資顧問執照乙事,證詞迴避及不合常情等節,質疑實際上並無向新加坡政府申請投資顧問執照之事云云。然查如前述證人丁○○業已證述其以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負責規劃海外投資事宜之國際部主管身分,至新加坡與該國主管機關人員口頭洽詢取得投資顧問執照相關事宜乙情明確,自訴人雖爭執被告等及證人均未提出書面申請文件、證人所述與新加坡主管機關人員僅進行口頭洽商、及該主管機關人員變換頻繁及對台灣證券商態度不和善,均不合理等節,惟按企業於爭取進入海外新市場或開拓新業務時,先行透過非正式管道探詢進入市場之可能性,未遽而向各該國主管機關提出正式文件申請,及於洽商過程中,遭遇有非制度面之人為因素阻撓,或於未提出正式申請前,資金尚未全數到位等情,均無顯悖於商業經營常情之處,證人丁○○之證述,尚難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矛盾、不可信之處。本件自訴人另聲請就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向新加坡政府申請投資顧問執照情形,命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提出其所屬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向新加坡政府申請核發投資顧問執照之申請文件影本,及經由我國外交部向新加坡政府金融局函詢,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或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是否曾與金融局洽商元大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取得投資顧問執照之事及其經過?證人丁○○關於與金融局洽商過程之證述是否屬實?金融局是否會接受某公司以口頭方式申請執照?若某公司未正式以書面申請,金融局官員是否會與該公司人員商討申請執照之事?等,均無再調查之必要。 (三)據上各節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丙○○、甲○○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及使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罪情事。 五、綜上,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前述其他不影響本件認定,而無調查必要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丙○○、甲○○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是爰就被告丙○○、甲○○被訴共同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不受理部分(即丙○○、甲○○、己○被訴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與己○,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在英屬維京群島(BVI)設立「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外國公司,於未辦理認許及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即對外為「附買回債券交易」、「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存託憑證交易」、「結構性票據」的設計與發行,及「單位信託基金交易」等證券營業行為,甚且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在台灣辦理設立登記後旋又撤銷,惟仍在台灣繼續為營業行為等情,而指訴被告丙○○、甲○○與己○,共同涉犯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十九條,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之罪嫌云云。 三、按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十九條關於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關於經營證券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乃為保護國家對於交易秩序之維護而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得提起自訴(且本件依自訴人自訴狀及歷次理由狀所載,亦未指訴此節犯罪與前述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三項)之適用,併為敘明),是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丙○○、甲○○、己○被訴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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