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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六三號
- 自訴人
- 乙○○ 五十三
- 被告
- 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與被告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被告除違約未如期開工外,亦未依約負擔地價稅及分給自訴人房屋一戶,致自訴人有土地沒房子,住戶因應持有土地不足與地主產生糾紛,且因積欠地價稅遭限制出境,因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以合建為名,欺騙其將房地交付拆建,復因未依約繳納地價稅,造成其出境受到管制等情,若認非屬民事糾葛,應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係私法人組織,為法律所創設之權利義務組織體,而刑法理論與刑法之規定,均係就具有倫理道德性之自然人所建造而成者,且刑法概念中之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之內在意思決定,而形諸於外在可見之行止,則法人因不具倫理與道德性及無法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止,在刑法上即不能成為適格之當事人。再者,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故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對於被告之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