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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程暉高偉文吳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一號

自訴人
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金城
被告
乙○○ 男 四

        甲○○ 男 二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自訴人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佯稱,要分期分款購買光陽一二五CC(車牌號碼:ATF—二八一號)機車乙輛,被告向自訴人表示購買機車係作為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被告先付部分首款,以便辦理過戶登記及稅費之用,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元,買賣雙方並約定其餘車款,以分期分款為七期償還,每一期款為六千四百元,並簽發商業本票七紙及切結書乙紙,作為債務證明。自訴人不疑有詐,交付右述之機車乙輛予被告,詎料被告二人於取得機車後,並未如期依約繳付七期餘款,旋將該機車變賣牟利,被告得逞後,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經查,被告乙○○、甲○○父子向自訴人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後,被告甲○○因案入獄致未能按期繳交車款,被告乙○○因不知情,致亦未能依約支付價款予自訴人,惟嗣後經自訴人與被告乙○○洽商後,雙方業以二萬五千元和解,自訴人已無意追究被告二人刑責,並撤回本件自訴等情,已據自訴代表人蔡金城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自訴人庭提之和解書、撤回自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甲○○係因案入獄致未能按期繳交車款,被告乙○○則係不知情致未能如期繳交車款,故難認其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由被告乙○○與自訴人洽商後已支付二萬五千元和解金一節益資證明;況自訴人經營車業有限公司,以販賣機車為業,被告二人向其購買機車之行為,亦難認係詐術行為,自訴人要無陷於錯誤可言。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首開法條,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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