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黃程暉、楊晉佳、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謝政達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九號 自 訴 人 建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政達 代 理 人 許良宇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月娟律師 詹依純律師 方文萱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 文,然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 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上揭規定,可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並未規範有價證券之「私募」行為。則於證券交易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 日修正前,就有價證券之「私募」,縱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因非該法所規範之範圍,尚難引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 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八 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代理美國BuyItNow公司(下稱BIN公司),向臺灣投資人募 集BIN公司所發行之B類特別股(Class B Convertible Preferred Unit),於八 十九年一月七日向自訴人稱:BIN公司計畫於同年四月向美國證管會報備,同年 五月上市等語,即宣稱BIN公司即將上市,用以吸引自訴人投資,使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以每股美金五元之價格,購買BIN公司發行之B類特別股十六萬單位共計美 金八十萬元,詎BIN公司並未上市,且於九十年二月間向美國紐澤西州法院聲請 破產等情,資為論據,並提出電子郵件列印、匯款單、BIN公司破產文件、被告 名片影本、委任顧問合約為證。 四、經查:依自訴人所訴事實,被告係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以非公開方式,對於 特定人發送關於有價證券買賣訊息之「私募」行為,此觀之自訴狀證據及所犯法 條欄三記載:「本件雖非對不特定之公開募集‧‧僅係對特定投資人之私募行為 」等語,及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亦載明:「‧‧此 次私募pre-money為US$235million」等語,甚為明確,則被告之行為既屬「私 募」而非「募集」,又在證券交易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則參以首開說 明,就令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亦難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繩。自訴人就此已有誤解。 五、而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自訴人宣稱BIN公司即將上市以吸引自 訴人投資,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情,僅提出電子郵件列印二紙為憑。觀之該二紙 電子郵件所列收件人,其中並無自訴人在內,自訴人指被告對之招攬購買BIN 公 司股票等情,已難輕信。自訴人雖主張:收件人之一「利邦創投」(即利邦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邦公司)係代理自訴人,被告將自訴人名稱誤植為「 利邦創投」云云,並提出自訴人與利邦公司之委任顧問合約為證。然就令該委任 顧問合約屬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係對於自訴人發送該電子郵件。自訴人主張被 告對之施用詐術云云,難認有據。 六、退步言之,購買股票本需承擔相當風險,投資計畫能否實現亦取決於諸多不確定 因素。依自訴人所述,本件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而BIN公司 遲至於九十年二月間方向美國紐澤西州法院聲請破產,則其時間已相隔一年餘, 其間經濟環境、客觀條件有所變動,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僅以BIN公司於被告 發送電子郵件後經過一年並未上市,且宣告破產等情,即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 七、綜上,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自訴人並未舉其他積極事 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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