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周祖民、黃雅君、邱蓮華
- 當事人丑○○即龍志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即龍志敏)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3396號、1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提單(運送人均為SEA&AIR CO.,LTD ,編號HT-1280 、HT -1281)貳張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提單(運送人均為SEA&AIR CO.,LTD ,編號HT-1280、HT-1281)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丑○○為設於臺北市○○路○段二○○號二樓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穎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左右已無營運之事實,為取得資金,竟循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刊登之代辦銀行信貸廣告,與自稱馬偉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繫後,與馬偉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馬偉明共同持偽造提單(即B/L,編號HT-1280,貨物內容為髮飾(HAIR ORNAMENTS),重量四百六十公斤,運送人SEA&AIR CO.,LTD (即天進海運株式會社,下稱天進海運),簽發日期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及韓國CHO HUNG BANK 開立之信用狀(即L/C ,號碼M0000000SS01209)、 匯票、商業發票、包裝單、保險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相關文件,前往臺北市○○○路○段一一七號五樓新加坡發展銀行臺北分行(下稱新加坡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手續,由丑○○於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使該行承辦人員壬○○及負責審核之蕭明娥、饒玉珍等人陷於錯誤,誤信前述提單為真正,致該行於同年十月六日將押匯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元撥入龍穎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丑○○與馬偉明隨即於當日前往新加坡銀行提領二百萬元現金。十一月八日,二人再度前往新加坡銀行,除提領押匯款二百二十萬元外,同時持另張偽造提單(號碼為HT-1281 ,貨物內容為髮飾即HAIR ORNAMENTS,重量六百四十公斤,運送人為天進海運,簽發日期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及韓國CHO HUNG BANK 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為M0000000SS01216)、 匯票、商業發票、包裝單、保險單等文件辦理出口押匯手續,亦使該行負責審核之蕭明娥、饒玉珍等人陷於錯誤,誤信前述提單(HT-1281)為 真正,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押匯款四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撥入龍穎公司前述帳戶,丑○○與馬偉明立即於同日前往提領三百二十萬元現金,及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一張(嗣後亦經提示兌現),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再由不知情之子○○前往提領二十八萬元現金,交給丑○○轉交馬偉明。至同日中午,開狀銀行CHO HUNG BANK 電告新加坡銀行該份文件有疑問,經新加坡銀行向天進海運查詢,始知前述二張提單均非該行開立,而知上情。 丑○○為龍穎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該公司至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左右已無營運之事實,未與附表所示之公司為任何交易,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前提供龍穎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空白統一發票等予該成年人,使其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止,多次於不詳地點,分別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四十四張,銷售金額總計三千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後,交付實際與前述公司交易之顏榮利、陳姓男子、黃建國、吳先生、甲○○、廖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供其等提出於前述公司作為領款收據,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案經被害人新加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該條所列各款事項。刑事訴訟法定準備程序之制度目的即在整理爭點,決定審理時應調查之證據及排定調查證據之順序,俾使審判能有效率之進行以求訴訟經濟,其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同條項第四款,亦為準備程序應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甚至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項經當事人同意即可使用傳聞證據之規定,即在確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故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援用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時,依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此乃當事人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基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及行使權利之結果應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基本原則,除法有明定或存有瑕疵外,自不得恣意撤銷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從而被告或其辯護人在防禦權已受保障之情況下,行使其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自不得許其於事後反悔再事爭執,否則行準備程序以求訴訟順利密集及經濟之目的自無由達成。本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後,被告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經通緝到案,至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後,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行準備程序,經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以證人壬○○於警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之證言、以及天進海運出具之文書等作為證據,有該日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則辯護人於本件審判程序進行近一年八月,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即將辯論終結之時就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其目的顯在延滯訴訟,參照前述說明,應認前述證據已因辯護人同意援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壬○○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於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均有證據能力。其次,壬○○於該次訊問中之證言,均係關於被告與馬偉明至新加坡銀行辦理押匯之過程,為其本身親自經歷及見聞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提單真偽本應由法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自不待言。 ㈢天進海運出具之文書(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卷第一八七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得為證據;而除前述文書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新加坡銀行向被告提出之信用狀之開狀銀行CHO HUNG BANK 請求付款遭拒後,向天進海運查證是否曾簽發前述二張號碼分別為HT-1280 、HT-1281 之提單,天進海運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該份文書,說明前述二張提單均非該公司所簽發等過程,有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一第六十九頁、第七十四頁)可參,由此文書取得之過程,及新加坡銀行事後尚需承擔百分之四十五之損失等情觀之,應認該份文書為天進海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八十八年十月初公司跳票後,徵業務經理,希望能改善公司,馬偉明來應徵,之前我沒辦過進出口,馬偉明說可以幫我們從香港辦進出口,可以賺很多錢,我不懂英文,資料我也看不懂,我是簽名時才去(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看報紙,看是否有人可以幫我們公司起死回生再救起來,馬偉明來了以後,問我們是否作過出口,他說可幫我們作出口,可以幫我們賺錢,在公司給他一個座位,公司的電話、傳真機借他用,我聽小姐說,馬偉明一直跟外面聯絡,打電話、傳真,有一天他叫我到銀行開戶,說作出口一定要開戶,過了四、五天到一個禮拜左右,馬偉明說要給廠商貨款,帶我到銀行領錢,領了就交給他了(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前往新加坡銀行開戶時,並未攜帶任何文件,壬○○並未告知簽署之文件為何及其法律效力,對是否有偽造提單一事並不知情(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辯護意旨狀)等語。本院認為: ㈠被告自龍穎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設立登記起,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且為實際負責人,除被告坦承外,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龍穎公司案卷內之登記資料可證。而被告與馬偉明於八十八年十月提出押匯所需之偽造提單(詳如後述)、信用狀、商業發票、包裝單、保險單,被告並於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之事實,除被告承認於前述文件上簽名外,並有前述文件影本可證,與證人壬○○、子○○之證述相符,應無疑義。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除確認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卷第三十九頁之提單(運送人為S.E.I SUN EXPRESS I'NTL LTD)為 該公司簽發外,並於檢視同卷第三十二頁之提單後證稱:公司的抬頭不對,我們香港的代理是S.E.I SUN EXPRESS ,但這張提單上是SEA&AIR,還有內容for release forcargo,please contact的內容也都不對,右下角ON BOARD DATE下方 的簽名及左下角(即AUTHORIZED SIGNATURE欄)的簽名都不對,不是這樣簽。CONSIGNEE 只寫到ORDER ,後面沒有寫銀行的名字,應該要寫完整的銀行名字(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問:你們公司簽提單之前,通常託運人需要攜帶怎樣文件及程序?)答:如果A公司有委託我們公司承運貨物,A公司會出具壹份委託書,上面有蓋他們公司的大、小章,載明委託我們公司承運,如果是船運,我們會安排船位,船位安排完畢,A公司會委託報關行,進行出口報關的工作。A公司將貨物運進倉庫後,報關行會跟我們公司確認進貨櫃場的正確位置。貨櫃場會再跟我們作確認,表示貨有進倉,之後再進行報關得動作,經過驗關放行後,貨櫃場會將貨物送進預定的船位,完成之後才可以依據貨櫃場及船公司的資料開出這張提單,這張提單要在船開之後,才能發出。這是基本的貨物出口流程(同日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問:同卷第三十九頁右邊下角有一個「ON BOARD」是否表示這批貨有上船?)答:是的(同日筆錄第四頁)等語。 ㈢經檢視S.E.I SUN EXPRESS INT'L LTD 簽發之提單(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卷第三十九頁),該張提單編號為HT-1280 ,貨物為髮飾,重量四百六十公斤,簽發日期一九九九年(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並由CHO HUNG BANK 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開立號碼為M0000000SS01209 之信用狀,參酌證人己○○前述證言可知,該張提單所載貨物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船;對照被告與馬偉明提出於新加坡銀行之編號HT-1280 提單(同卷第三十二頁),除運送人不同外,其餘貨物、重量、簽發日期、出口港、目的港、航程名稱等資料均相同,更記載該張提單由CHO HUNG BANK 於同日開立號碼相同之信用狀等文字,顯示被告與馬偉明提出之編號HT-1280 提單所載貨物與S.E.I SUN EXPRESS INT'L LTD簽發之編號HT-1280提單所載貨物乃屬同一,則該批貨物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船,天進海運又如何受託運送同一批貨物?再參照SEA&AIR CO.,LTD 傳真予新加坡銀行之書面說明可知,龍穎公司雖曾以ALL SYSTEMTRADING CO.,LTD (即龍穎公司登記註冊之英文名稱,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卷第十九頁)名義,委託S.E.I SUN EXPRESS INTL LTD運送重量四百六十公斤之髮飾至香港,並由CHO HUNG BANK 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開立號碼為M0000000SS01209 之信用狀,然SEA&AIR CO.,LTD 並未受託運送被告與馬偉明提出之編號HT-1280 及HT-1281(同卷第三十二頁)二張提單上所載四百六 十公斤及六百四十公斤之髮飾,亦未簽發該二張提單,該二張提單自屬偽造。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龍穎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已無營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為調度資金,於十月中旬時依報紙登載幫人貸款、借你錢、救急之類的廣告,遂打電話與之聯絡(八十九偵一三三九六號卷第二二三頁第六行至第八行、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十一行)。我那時被客戶倒債,須要資金週轉,我從報紙上面看到有資金週轉解決公司困擾,所以我打電話過去詢問,有一些自稱是代書或銀行經理的人來過我們公司,至少二、三十個人,每個人都會跟我要一份公司資料影本回去(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該段期間內都隨身攜帶發票、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公司營業執照等資料,以便代書願意貸款時,要看公司營業執照正本,隨時可能有人要公司資料(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並於偵查中提出當時撥打十八線電話融資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五張(八十九偵一三三九六號卷第一三四到一四四頁之聲請狀及所附報紙影本)為證。由被告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觀之,該等廣告均載明「銀行信貸」、「信用貸款」,並標榜「專辦銀行不受理難件」,被告既循線與之聯絡,且聯絡對象高達十多家,顯見被告之目的乃在借款,而非如被告所辯是為了使公司起死回生,始配合馬偉明前往新加坡銀行開戶,或希望能改善公司而徵求業務經理,馬偉明始前來應徵等情。 ㈤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初被告與馬偉明一起來問押匯事宜,我們跟他們講整個作業程序,萬一國外拒付,他們要負責,後來他們有來開戶,開了戶過了一、二天,被告與馬偉明一起來把相關押匯資料拿來,審完單,發現有問題請他們改單,改完單,被告與馬偉明一起將文件送過來,最主要開戶、改單、領錢,二位都有來。被告有說馬偉明是他侄子,說馬偉明叫他姑姑。他們二位同時送了第一次押匯文件,因為匯票、商業發票、包裝單、海運提單、保險單等要被告簽字,被告是當場簽的,十一月五日由我們同事負責審單,他們二位又來銀行,我們同事告訴他們文件有問題。十一月六日二位來本行櫃台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十一月八日又來提領二百二十萬,同時又送了第二筆交易來,文件與第一筆一樣。十一月十一日被告與馬偉明來銀行櫃台提領三百二十萬元,及一張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因為我們銀行現金不夠才開支票給他們。十一月十五日他們公司小姐來領取現金二十八萬。十一月十五日我們接到國外電話說文件有問題,我們就轉告被告及馬偉明,說文件有問題。我本身跟馬偉明見過面,他說他是香港人,叫被告姑姑,他們二人都一起來(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即卷一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問:被告有到你們銀行的次數,是否如你們銀行書面陳述經過(八十九偵一三三九六號卷第一四六到一四八頁)所寫?)答:沒錯。(問:被告到你們銀行去時,是否講過話或均由馬偉明講話?)答:被告有講過話,我們告訴被告押匯要負的責任。被告說他知道,他才簽字蓋章,被告沒有針對押匯文件表示過意見(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由證人壬○○前述關於被告於新加坡銀行之表現,及新加坡銀行大額現金簽收紀錄(八十九偵一三三九六號卷第一七六頁)、龍穎公司領款明細(同卷第一七七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即卷二第五十一頁)觀之,被告與馬偉明共同前往新加坡銀行之次數,包括辦理開戶手續、提出文件、及先後三次親自領取共八百七十萬元之現金及支票等行為,至少有五次以上,並於表示知悉押匯應負之責後,始在各項文件上簽名,其間更自稱馬偉明為其侄子等語。 ㈥綜合以上說明,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們有講好,每次出口押匯會給我二萬元,其餘的錢部分付貨款,部分付銀行交際費,部分是他自己的酬勞,不過至今,馬偉明只給我二萬元(八十九偵一三三九六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行至第四行)。(問:你說向銀行領到的錢給馬偉明,你分多少?)答:二萬九千元(八十九偵一九八三二號卷二第九十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行)等語可知,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其與馬偉明前往新加坡銀行辦理押匯之目的倘確在從事進出口業務以挽救瀕臨倒閉之龍穎公司,出口所得利潤自應歸龍穎公司所有,始生挽救龍穎公司之效,何須與馬偉明約定於每次押匯時得受領二萬元之報酬?且事後確取得二萬九千元?況被告明知龍穎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以後已停止營運,前述二張提單上所載貨物(髮飾)非該公司所有,又對貨物來源亦一無所知,足認被告對於龍穎公司實際上並未出口髮飾一事,知之甚稔,其竟與馬偉明約定於每次押匯時得受領二萬元之報酬,並數次配合馬偉明前往新加坡銀行,以前述二張提單辦理出口押匯之相關手續,更自稱馬偉明為其侄子;參以其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馬偉明聯絡之目的原在借款,卻於檢察官訊問時謊稱馬偉明乃前往龍穎公司應徵業務經理,希望能改善公司營運等語,可見被告對於馬偉明持偽造提單向新加坡銀行辦理押匯,以騙取押匯款之行為,已有認識。 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被告主觀上對於馬偉明持偽造提單向新加坡銀行辦理押匯,以騙取押匯款之行為既有認識,客觀上又數次與馬偉明前往新加坡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簽署各項文件,領取押匯款,並自馬偉明處受領二萬元之報酬,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件二張偽造提單為馬偉明提出於新加坡銀行,被告亦屬共同正犯。 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事實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被告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之發票、公司執照、印章、空白支票等均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於計程車上遺失,當天帶發票出門是要開給松山空軍指揮部和董振興,松山空軍指揮部的禮品銷售金額約一、二十萬元,他們常跟我買,不止那一次。遺失後五、六天到一個禮拜之間的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就去登報,但不知道要報警,沒有申報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份之營業稅,亦未變更八十八年九月以後之公司登記資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申請書、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停業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抄錄公司資料申請書上面龍穎公司大小章、及龍志敏的簽名都是假的,二次刊登申報遺失,並非其刊登(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八頁、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本院卷二第一一八之七頁中央日報分類廣告第二十一版影本)等語。本院認為: ㈠被告為龍穎公司董事長,且為實際負責人等情,已詳述如前;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明知龍穎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期間,並未實際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從事交易行為,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四十四張,總計三千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予實際與前述公司交易之顏榮利、陳姓 男子、黃建國、吳先生、甲○○、廖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供其等提出於前述公司作為領款收據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交易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影本等可證,另有證人辛○○(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之臺積電六廠工地主任)、庚○○(互助營造馬偕醫院擴建工程工地主任)、戊○○(交付龍穎公司統一發票予互助營造之人)、江茂興(婕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婕敏公司)經理)、楊國煌(佳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天福(幸世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世公司)總經理)、丁○○(信民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民紡織)負責人)、丙○○(臻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威公司)負責人)、乙○(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大食品)負責人)等證稱前述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收領統一發票,及互助營造、佳音公司、幸世公司等提出之契約書等可證(詳述如後),應無疑義。 ㈡龍穎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已無營運,該段時間自無與松山空軍指揮部及董振興交易之可能,被告何須於同年十月攜帶九月及十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前往松山空軍指揮部開立統一發票?其次,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查詢之進銷交易明細(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三二號卷一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觀之,龍穎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設立開始至八十八年八月份之銷貨對象中並無松山空軍指揮部,被告辯稱為了要開發票給松山空軍指揮部而將空白統一發票攜出而於計程車上遺失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初遺失公司執照、大小章,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在中央日報刊登遺失啟事,並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案卷內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申請書、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停業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抄錄公司資料申請書上龍穎公司大小章及龍志敏的簽名都是假的等語。然而由該卷內被告未爭執遭人冒用名義申請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抄錄申請書觀之,其上申請人欄下方「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董事欄下方「龍志敏」印文均與卷內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各申請文件上之印文相符,且該份申請書之格式與龍穎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各次申請書亦均相同,可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當時仍持有龍穎公司原始登記使用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其辯稱發票、印章等均遺失等情,顯屬虛構。 ㈣龍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提出申請書予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及補發公司營業執照,該局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五○六二八號函通知龍穎公司補正申請變更登記所需文件。龍穎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申請書予該局重新申請,該局以相同文號之函文再度通知龍穎公司補件。嗣龍穎公司於十一月十七日第三次提出申請書,該局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相同文號之函文通知龍穎公司,准許其補發公司執照之申請。另龍穎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提出停業申請書於該局,該局於同年二月十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六一九四號函通知龍穎公司准許暫停營業登記。龍穎公司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抄錄公司資料之申請書予該局,該局於十一月三十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五二七九九號函通知龍穎公司補正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龍穎公司案卷內資料可證。由前述龍穎公司之申請書及建設局之函文上記載之聯絡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二○○號二樓(即龍穎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公文往返情形觀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龍穎公司向建設局陳報之送達地址仍為其原始營業地址,且對於建設局送達前址之文件均能受領。倘被告所辯龍穎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公司執照等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初遺失,且遭人冒用龍穎公司及被告名義提出前述申請等情屬實,則拾得前述物品之人或輾轉取得前述物品之人實無於前述申請書上之送達處所仍填載為臺北市○○路○段二○○號二樓之理,更不可能收受建設局之前述函文;況倘拾得前述物品之人或輾轉取得前述物品之人確有盜用龍穎公司印章、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章之意,唯恐他人知悉其盜用之情而不及,何須費時前往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補發公司執照,甚至為龍穎公司提出停業之申請?可見建設局案卷內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申請書、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停業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抄錄公司資料申請書等變更印鑑、補發公司執照及停業之申請,均為被告或經被告授權之人所提出。 ㈤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報表(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三二號卷第四十五頁)、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之進項稅額憑證(同卷第五十七頁)及證人癸○○(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本案承辦人)之證言(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可知,龍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按時向該處申報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份之進項收入三千四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營業所得為三千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並繳納一萬一千三百零四元之營業稅。倘被告所辯龍穎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公司執照等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初遺失,且遭人冒用龍穎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屬實,則該冒用人同樣唯恐他人知悉其冒用之情而不及,實無更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及銷項收入並繳納營業稅之可能。另被告雖辯稱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請書(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三二號卷第二十六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陳稱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統一發票遺失之情;然其既自稱該統一發票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即已遺失,卻遲至遺失二月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且經該處通知後始提出該張申請書,更與常情為有違。由此可見,龍穎公司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章等實為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所辯顯非事實。 ㈥被告自承龍穎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已無營運,且從未與附表所示之公司為任何交易。證人即婕敏公司經理江茂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票(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三二號卷一第七十八頁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是由黃建國提供的,交易的確切日期在發票日之後,但是在九月份沒錯,當初黃建國來的時候,就開好發票帶過來了(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證人即佳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國煌證稱:合約書(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三二號卷一第一七八頁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廣告合約書)上的日期就是實際簽約日期(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證人即幸世公司總經理李天福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由吳先生提出龍穎公司的文件與其簽約蓋章(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三二號卷一第一八九頁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買賣合約書),九月份完成(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另參酌婕敏公司收受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三二號卷一第七十八頁),佳音公司收受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張(同卷一第一七八頁),幸世公司與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買賣合約書影本、收受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受領支票之簽收回條影本各一張(同卷第一八八頁至一九○頁),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二十一日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六張(同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九頁),彩芳餐廳收受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九月二十一日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同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三頁),臺灣銀行桃園縣職工福利社收受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同卷第七十四頁),太恩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彥望企業有限公司、憶昌消防有限公司、金太鑫機械有限公司、寶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元公司)、臻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張(同卷第七十五頁、七十七頁、八十一頁、八十四頁),義皓機械有限公司收受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三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同卷第七十六頁),寶元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十八日之運搬檢收單影本七張(同卷第一七五頁)等資料可知,於被告自稱遺失發票之八十八年十月初以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月間,即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龍穎公司之名義持龍穎公司基本資料等相關文件與佳音公司、幸世公司、婕敏公司簽定契約或交易,並自同年九月四日起陸續開立龍穎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前述公司,可見在被告所稱八十八年十月初遺失發票之時間前,被告早已提供公司資料、大小章、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章等予他人使用,所辯顯均杜撰之詞。 ㈦被告另以龍穎公司及被告個人均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及於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等語抗辯。經檢視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法警字第○九二二九二二四號函所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申辦該公司0000000 000及0000000000門號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本 院卷一第一一○頁、第一一三頁)、彰化銀行萬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彰萬字第六三號函所附帳號三三二○八-○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可知,前述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確均非被告。然而,依新店地區農會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新農信字第九二一○二四七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所 示,該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存入一千元開戶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結清帳戶期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而依彰化銀行前述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一三○頁)所示,該帳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存入五百元開戶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五百零二元(二元為利息)結清帳戶期間,亦無任何交易紀錄。其次,彰化銀行前述函文所附申請人資料(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一九六號六樓,即被告身分證上之戶籍地址;新店地區農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新農信字第○九三一○○五四號函所附申請人資料(本院卷二第十二頁)之聯絡地址則為臺北市○○路○段二○○號二樓,即龍穎公司之營業地址。倘被告及龍穎公司確遭人使用偽造或變造身分證件前往新店地區農會及彰化銀行,冒用被告及龍穎公司之名義開戶,其開戶之目的應在以該等帳戶作為掩飾自己不法所得或交易之用,但前述二帳戶內自開戶起至結清止,竟全無交易紀錄,彰化銀行帳戶甚至在短短一個月內即結清帳戶等情,已與常情有違,再參以前述二份申請人資料中之通訊地址,或載被告之戶籍地,或載龍穎公司之營業處所,則倘該帳戶確遭人冒用,該冒用人如何收受銀行文件以達其使用帳戶之目的?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聽過被告在公司說過整包資料包括發票都掉了(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等語。然參酌被告提供龍穎公司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已詳述於前),前述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自可能為被告交付自己身分證供他人使用,經他人偽造或變造所生,子○○所聽聞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尚無法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以前即提供龍穎公司同年九月、十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等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對其將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自有預見,所辯發票、印章等均遺失等情均非事實,本件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事實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依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足證行使提單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提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提單應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歸屬之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可參。被告所為事實欄部分之行為,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與自稱馬偉明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提單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辯護人雖一再以起訴書未具體指明偽造提單之張數為由,辯稱本件起訴範圍不明確等語,然依卷內資料,已可特定起訴所指之二張偽造提單,況縱使起訴書僅就被告行使之二張偽造提單中之一張提起公訴,本院既認被告二次行使偽造提單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前述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被告其餘行使偽造提單之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予審理,併此說明。 依商業會計法所第四條規定,所謂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為龍穎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所為事實欄部分之行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其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其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為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公司相關資料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虛偽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虛偽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反覆其詞,未見悔意,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偽造提單(運送人均為SEA&AIR CO.,LTD ,編號HT-1280 、HT -1281)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該條係就沒收所為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惟就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部分,修正前後並無更異,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併與敘明。 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則否認此部份犯行。本院認為: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尚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營業稅法之名稱,惟條文內容並未變更)第二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該法第六條規定營業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規定,一時貿易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行為,其一時貿易之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課徵個人所得稅,而無須課徵營業稅。 依證人乙○、丁○○、辛○○、庚○○、戊○○、江茂興、李天福、丁○○、丙○○等證人之證言可知:至大食品向環南市場等肉攤進貨時,僅肉商提出統一發票,該公司即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不論統一發票之開立者與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相符,其所受領之龍穎公司統一發票為不詳姓名之肉商提供;信民紡織向永百源有限公司購買成品布,由該公司之負責人顏榮利謊稱龍穎公司為其關係企業,而提供龍穎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信民紡織;戊○○與陳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共同向互助營造承包臺積電六廠及馬偕醫院擴建工程之鋼筋、模版及排水溝等工程,由該陳姓男子提供龍穎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互助營造;婕敏公司之客戶美國SIS公司梁先生前來臺灣採購禮品,自稱黃建國之成年男子以龍穎公司名義出售予美國SIS公司,由婕敏公司代為出口,黃建國並提供統一發票予婕敏公司;自稱吳先生之不詳名字成年男子以龍穎公司名義向幸世公司承包乾燥室、空壓室之通風設備,並提供龍穎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幸世公司;自稱臺琳公司之甲○○向臻威公司承包風管工程,並提供龍穎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該公司請款;自稱廖先生之不詳名字成年男子以龍穎公司名義,向佳音科技承包派報、夾報工作,並提供龍穎公司統一發票予佳音科技。前述顏榮利、陳姓男子、黃建國、吳先生、甲○○、廖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雖有以賺取利潤為目的工程承攬、銷售貨物行為,然依卷內資料觀之,其等或屬一時貿易,尚難認其所為之營利行為,而應視為營業人,課徵營業稅;或該等營利行為雖具周而復始一再發生之性質,而應認為係營業人,惟難認定其等當期確有應納營業稅額,而有逃漏營業稅額之情。況該等統一發票受領人即附表所示之公司均確有實際交易,並持其所受領之龍穎公司統一發票為付款憑證而申報稅賦,稅捐稽徵機關亦已該等公司課徵營業稅,無從認定其等有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及結果,自不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惟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事實與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時 間│ 發票編號 │ 銷售額 │ ├──┼────────────┼───┼──────┼─────┤ │ 01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1020│ XD00000000 │ 366,800 │ ├──┼────────────┼───┼──────┼─────┤ │ 02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1025│ XD00000000 │ 348,000 │ ├──┼────────────┼───┼──────┼─────┤ │ 03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1028│ XD00000000 │ 322,600 │ ├──┼────────────┼───┼──────┼─────┤ │ 04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1030│ XD00000000 │ 338,700 │ ├──┼────────────┼───┼──────┼─────┤ │ 05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0904│ XD00000000 │ 318,600 │ ├──┼────────────┼───┼──────┼─────┤ │ 06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0908│ XD00000000 │ 367,600 │ ├──┼────────────┼───┼──────┼─────┤ │ 07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0911│ XD00000000 │ 382,000 │ ├──┼────────────┼───┼──────┼─────┤ │ 08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0915│ XD00000000 │ 358,400 │ ├──┼────────────┼───┼──────┼─────┤ │ 09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0918│ XD00000000 │ 363,800 │ ├──┼────────────┼───┼──────┼─────┤ │ 10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0921│ XD00000000 │ 334,000 │ ├──┼────────────┼───┼──────┼─────┤ │ 11 │信民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81015│ XD00000000 │1,466,667 │ ├──┼────────────┼───┼──────┼─────┤ │ 12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0915│ XD00000000 │2,820,000 │ ├──┼────────────┼───┼──────┼─────┤ │ 13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0920│ XD00000000 │1,000,000 │ ├──┼────────────┼───┼──────┼─────┤ │ 14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0925│ XD00000000 │2,400,000 │ ├──┼────────────┼───┼──────┼─────┤ │ 15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0927│ XD00000000 │2,400,000 │ ├──┼────────────┼───┼──────┼─────┤ │ 16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0930│ XD00000000 │2,665,000 │ ├──┼────────────┼───┼──────┼─────┤ │ 17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0930│ XD00000000 │1,000,000 │ ├──┼────────────┼───┼──────┼─────┤ │ 18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1005│ XD00000000 │3,150,000 │ ├──┼────────────┼───┼──────┼─────┤ │ 19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1007│ XD00000000 │3,150,000 │ ├──┼────────────┼───┼──────┼─────┤ │ 20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1011│ XD00000000 │1,760,000 │ ├──┼────────────┼───┼──────┼─────┤ │ 21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1015│ XD00000000 │1,260,000 │ ├──┼────────────┼───┼──────┼─────┤ │ 22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1020│ XD00000000 │2,380,000 │ ├──┼────────────┼───┼──────┼─────┤ │ 23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1025│ XD00000000 │2,675,000 │ ├──┼────────────┼───┼──────┼─────┤ │ 24 │彩芳餐廳 │880930│ XD00000000 │ 266,000 │ ├──┼────────────┼───┼──────┼─────┤ │ 25 │彩芳餐廳 │880910│ XD00000000 │ 248,000 │ ├──┼────────────┼───┼──────┼─────┤ │ 26 │彩芳餐廳 │880925│ XD00000000 │ 312,000 │ ├──┼────────────┼───┼──────┼─────┤ │ 27 │彩芳餐廳 │880930│ XD00000000 │ 324,000 │ ├──┼────────────┼───┼──────┼─────┤ │ 28 │婕敏企業有限公司 │880905│ XD00000000 │ 132,300 │ ├──┼────────────┼───┼──────┼─────┤ │ 29 │彥望企業有限公司 │880920│ XD00000000 │ 44,200 │ ├──┼────────────┼───┼──────┼─────┤ │ 30 │幸世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880915│ XD00000000 │ 95,250 │ ├──┼────────────┼───┼──────┼─────┤ │ 31 │鈦鑫機械有限公司 │880920│ XD00000000 │ 30,000 │ ├──┼────────────┼───┼──────┼─────┤ │ 32 │憶昌消防有限公司 │880920│ XD00000000 │ 42,000 │ ├──┼────────────┼───┼──────┼─────┤ │ 33 │臻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0920│ XD00000000 │ 236,250 │ ├──┼────────────┼───┼──────┼─────┤ │ 34 │臺灣佳音科技有限公司 │880913│ XD00000000 │ 312,600 │ ├──┼────────────┼───┼──────┼─────┤ │ 35 │臺灣佳音科技有限公司 │880922│ XD00000000 │ 251,600 │ ├──┼────────────┼───┼──────┼─────┤ │ 36 │臺灣佳音科技有限公司 │881007│ XD00000000 │ 312,600 │ ├──┼────────────┼───┼──────┼─────┤ │ 37 │臺灣佳音科技有限公司 │881030│ XD00000000 │ 251,600 │ ├──┼────────────┼───┼──────┼─────┤ │ 38 │臺灣銀行桃園縣職工福利社│880911│ XD00000000 │ 18,285 │ ├──┼────────────┼───┼──────┼─────┤ │ 39 │臺灣銀行桃園縣職工福利社│880911│ XD00000000 │ 15,238 │ ├──┼────────────┼───┼──────┼─────┤ │ 40 │義皓機械有限公司 │880920│ XD00000000 │ 135,000 │ ├──┼────────────┼───┼──────┼─────┤ │ 41 │義皓機械有限公司 │880923│ XD00000000 │ 100,000 │ ├──┼────────────┼───┼──────┼─────┤ │ 42 │鈦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0920│ XD00000000 │ 12,500 │ ├──┼────────────┼───┼──────┼─────┤ │ 43 │寶元營造有限公司 │881007│ XD00000000 │ 46,350 │ ├──┼────────────┼───┼──────┼─────┤ │ 44 │寶元營造有限公司 │880920│ XD00000000 │ 500,000 │ ├──┼────────────┼───┼──────┼─────┤ │ │總計 │ │ │353,129,4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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