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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廖紋妤劉煌基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九三○、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戊○○(業經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年誠法判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暨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分持藍波刀、手槍,蒙面闖入臺南縣仁德鄉○○村○○路十七之五號政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義公司)內,將值夜之工人丙○○綑綁並矇住雙眼後,強行劫走不銹鋼捲三捆,價值新臺幣(下同)約一百四十萬元,得手後,以七十八萬二千元之賤價,經由知情之甲○○(甲○○所涉牙保贓物犯行業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媒介轉售予知情之乙○○(乙○○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乙○○收受贓物,即支付部分現金及六張面額各十二萬元之支票予戊○○等人,嗣戊○○再將其中一張支票轉託知情之己○○持往交通銀行兌現(己○○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強盜犯行,無非以政義公司代表人劉辰義之指訴、證人李獻章、黃光輝、丙○○之證述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右揭時、地經由證人甲○○之介紹而將不銹鋼捲三捆以七十八萬二千元之價格賣予證人乙○○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該不銹鋼捲三捆係戊○○、阿和及阿郎等人託伊代為尋找買家出售,伊雖知悉來源有問題,但因貪圖小利而媒介輾轉賣予乙○○以求賺取媒介費用十餘萬元,然伊絕無與戊○○等人共同至政義公司為強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辯護人雖認證人戊○○先前所為之陳述屬共犯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依此條規定,共犯之自白得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惟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判處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耳,辯護人認共犯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實有誤會。又證人戊○○於另案軍事偵查程序中在軍事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在軍事審判程序中在軍事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軍事審判法之規定)之情形,是證人戊○○於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證人戊○○於軍事偵查、審判程序中固均陳述被告有至政義公司為本案強盜犯行云云,然證人戊○○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先陳稱七十九年一月二日其和友人吳次郎、阿和及被告一起喝酒,約自二十時喝至二十二時許,之後再至友人阿波處喝茶,約二十三時就返家睡覺,次日(三日)早上十一時許才起床,吃飯時被告有提議要去弄一筆錢,問其要否參加,當時其對被告說其當兵中犯不著犯案而沒有答應,所以被告等人沒有要其參加,後來被告於一月四日下午來電告知有事相商,會面後被告再交付一紙十二萬元之支票給其代為兌領,嗣因其無法請假,所以請證人己○○代為兌領,本案吳次郎、阿和及被告均有涉案,其並未為強盜犯行云云(見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十六、

三十四、三十五、四十四頁、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而否認涉犯本案強盜犯行,嗣再改稱被告約其至餐廳見面時尚有吳次郎及阿和在場,被告告知要偷三、四百萬元之白鐵,並要其參加,其猶豫之際被告即掏出一把黑星手槍,並告知因其已知全部犯案情節,若不參加則事情嚴重性自己衡量,其方參與本案強盜,被告、吳次郎、阿和及其均有至政義公司為強盜犯行(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十四、八十五頁、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七十九年度審字第○二四號軍法案件審理卷宗第十一、十二、八十八頁)云云,先後陳述已有不一,是否屬實,不無可疑,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結證稱:於七十九年年初阿和及吳次郎告知可至政義公司搬東西,然後賣掉圖利,當時被告不在場,其答應後即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夥同阿和、吳次郎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人暨司機至政義公司強盜不銹鋼捲三捲,其先前所陳述之言詞,係其自行將被告加入,被告從未問其是否需要錢花及搬貨的事情,也未有亮槍之行為,是因為本案之不銹鋼捲乃透過被告賣出,且當時阿和說是被告去密告的,加上其係遭起訴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能推的就推,並將被告扯入本案及將責任推給被告,實際上被告從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佐之證人戊○○於軍事偵查、審判中乃因身為本強盜案件之共犯而接受軍事審判,為求諉卸己身刑責而將犯罪情節加以避重就輕之陳述,抑或將責任推由他人承擔,甚或將不相干之人扯入本案涉案情節中,均非無可能,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證人戊○○先前所為之陳述,顯無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較為可信,因認證人戊○○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涉犯本案強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三)再證人甲○○之證述僅足以證明渠確有介紹大舅子乙○○以七十八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不銹鋼捲三捆,且被告將不銹鋼捲送交乙○○時,陳順水亦在現場,嗣後乙○○並將現金及支票交付被告等情事;證人乙○○之證言,僅足以證明伊確經由伊妹婿甲○○之介紹,向被告以七十八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不銹鋼捲三捆,且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以大卡車將貨物送至伊經營之宏懋金屬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後,伊即將現金六萬元二千元及面額各十二萬元之支票共六張交付被告,伊嗣後並將其中二捆不銹鋼捲送至正裕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裕公司)加工處理等情,證人己○○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戊○○曾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將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託其代為兌現,其遂於翌日(五日)至臺北市○○○路五五○號之交通銀行臺北分行代為兌領十二萬元,其已將款項交付戊○○,戊○○並交付先前所約定之款項作為報酬等情,然就此三位證人之證言觀之,究無從認定該等不銹鋼捲確為被告本人強盜得來或認定被告與證人戊○○等人就本案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自不足以為被告確有參與強盜前揭不銹鋼捲犯行之認定。

(四)至政義公司代表人劉辰義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言,僅足以證明政義公司確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遭約三名人士分持刀、槍等物蒙面闖入其內,將丙○○綑綁及矇住雙眼並以棉被蓋住而加以壓制後,強令丙○○交出大門及吊車鑰匙,繼而強盜不銹鋼捲三捆等情事而無法具體指認被告即為本案強盜犯行之行為人;證人即正裕公司業務課長李獻章之陳述則係證明乙○○確曾將二捆不銹鋼捲交付正裕公司代為加工處理等情,證人即宏懋公司員工黃光輝之證言復僅足以證明宏懋公司內確置有政義公司所失竊之不銹鋼捲耳,是就此等證人之證言觀之,亦均未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強盜犯行或與證人戊○○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亦無從為被告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認定,甚為灼然。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至政義公司為強盜犯行或與證人戊○○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辯伊未為強盜犯行等語,尚堪採信,本院自難僅憑前揭政義公司代表人劉辰義之指訴、證人李獻章、黃光輝、丙○○之證述等,遽論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起訴之強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前開所為,縱或涉有牙保或搬運贓物等罪嫌,然因公訴人並未就此加以起訴,且此基本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強盜之基本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是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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