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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雅芬黎惠萍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十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靖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與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震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大公司)、利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燁公司)、園霖實業有限公司(以上負責人宋坤霖、宋威震、黃女芳、林楊環業為本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起訴,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旭崗實業有限公司、明洧實業有限公司、全晟鋼材有限公司(下稱全晟公司)、鋐燿鋼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並無銷貨、進貨之事實;乙○○以靖竑公司名義虛開發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交予力山、震大、利燁等三家公司,幫助宋坤霖、宋威震黃女芳等人逃漏稅捐達六千零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乙○○並無向全晟、震大、利燁等六家公司進貨之事實,卻接受上開六家公司之發票,共計十二億一千九百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稅額為六千零九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乙○○並將上開不實發票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業務文書上,持向主管稅捐機關報稅,足生損害於主管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至四項定有明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亦已明定。

三、本院查:

(一)被告乙○○所涉商業會計法案件同一犯罪事實及罪名,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金柱,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認證明方法不足,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十二號裁定要求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該署甲○茂金九十偵一七四五一字第三八0四一號函以「請調閱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及傳訊移送本件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即可補正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回覆,本院仍認不足,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裁定要求補正,該檢察官未予回應,遂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駁回其公訴,嗣未經抗告而確定,業據本院查閱全卷核對屬實。

(二)觀諸該案與本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悉相一致,且所列證據清單部分,本件之起訴書除增加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黃豐桂之供述證據)、以及增列靖竑公司(起訴書漏載「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申報書、靖竑公司八十年度統一發票影本(似應為八十七年度之誤繕)外,其餘亦均屬相同。而詳鐸黃豐桂部分係在本院上述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十二號案件中要求補正下,檢察官所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其所為證言,已附於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偵卷第二十六頁;靖竑公司部分,則早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高市稽核字第0九一00八一九四九號函檢送附件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附件二八十七年度申報進項稅額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附件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九、八、八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0一三八八四0一號函暨附件、營業人申請延期提示帳簿憑證申請書影本等情,有該函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可查。由此可見增列證據之部分,起訴前均已存在並提出,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另本件起訴所附之證物袋二中,與本院所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被告宋坤霖、宋威震、黃女芳、林楊環所涉商業會計法案件全卷中,所附附件中之靖竑公司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業稅稅籍歷史檔查詢、營業稅年度彙總申報資料查詢、進銷貨明細、八十七年度統一發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含進銷項)等資料相同,雖起訴後繫屬本院不同案件,然既為同一檢察官柯金柱偵辦,衡情當經其調查斟酌,亦非新證據。是以上均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所提被告之辯述證據,其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傳喚被告,然未到庭,有該署點名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供述仍援用前於該署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五日二次偵訊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偵卷第五頁、第九頁),當無新事實可供調查憑酌。再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起訴宋坤霖、宋威震、黃女芳林楊環業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起訴,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宋坤霖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宋威震、黃女芳、林楊環,均有期徒刑七月,各緩刑四年、二年、二年確定在案,但渠等犯罪之事實於本案起訴時已經存在,亦不能以本院之上開判決為新事實之佐據。

(四)況且本次起訴就本院前已裁定要求補正之:(一)被告究如何與宋威震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二)檢察官僅述及被告與宋威震虛開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並接受虛開之發票,金額為十二億一千九百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則究為何紙統一發票?卷附之統一發票與本案有何關係?其開立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買受人或出賣人為何?均應具體列表。且有何證據證明上開統一發票均屬虛偽不實?(三)檢察官認被告幫助宋坤霖等人逃漏稅捐達六千零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除宋坤霖外,尚幫助何人逃漏稅?逃漏之稅額為何?如何計算得知?(四)檢察官認被告與宋威震將不實發票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業務文書上,持向主管稅捐機關報稅,則被告究涉嫌填製何種會計憑證?記入何種帳冊?於何時何地為此種行為?何時向稅捐機關報稅?申報何種稅捐?稅額若干?有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五)檢察官僅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二次,然被告均否認犯罪,而檢察官竟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坦承犯罪,顯有違誤。(六)檢察官移送本院者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暨附件,並無任何證人黃柏青之筆錄。(七)檢察官認定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則被告係於何種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有何證據足以證明等上開各節,仍未見及有何說明論述,遍觀全卷此次重新起訴之偵查作為僅有傳喚被告及證人宋威震一次,且均未到庭應訊,益徵本件並無新事實、新證據足為發見。

(五)此外,本院復無發現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且查無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本件起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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