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陳興邦、林婷立、劉亭柏
- 當事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通訊住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皇家威龍」( Shanghai Knights )、「貼身情人」(Two Weeks Notice)、「哈利波特Ⅱ:消失的密室」(Harry Potter & The Chamber Of Secrets)、 「神鬼交鋒」(Catch Me If You Can)、 「007 誰與爭鋒」( Die Another Day)、 「星戰啟示錄」(Star Trek : Nemesis)、 「時時刻刻」(The Hours)、 「夜魔俠」(Daredevil)等影音著作物,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Disney Enterprises, INC.)、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TIMEWARNER ENTERTAINMENT COMPANY, INC.)、美商環球市影片有限責任合夥(UNIVERSAL CITY STUDIOS LL LP)、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ARTISTS CORPORATION)、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PARAMOUNT PICTURES CORPORTION)、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民國(下同)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且又明知「萬芳相愛的運氣」、「黃立成麻吉」、「楊千嬅揚眉」、「SWEETY GO ON THE STAGE: LOVE NEVER END」、「江美琪美樂地」、「阿杜堅持到底」、「 彭佳慧暢情錄」、「范逸臣解釋我」、「王傑愛我的我愛的等」、「SHE TOGETHER等白色戀歌」、「溫嵐藍色雨」、「張玉華空心吉他」等音樂著作物,亦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製作,上開影音及音樂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4條第2款,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2年3月31 日起,在臺北市○○區○○街186號,店招為「茱比立服飾 名店」處,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受雇於年籍 不詳,自稱為「小陳」之成年男子,並以每片盜版影音光碟或音樂光碟100元之代價,販售而交付上揭盜版光碟予不特 定之人,恃此為業,賴以營生,嗣於92年4月4日下午5時20 分,為警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盜版影音光碟片138片, 盜版音樂光碟片935片,盜版著作物目錄3張、客戶計片單6 張、俟客戶表明欲購買之光碟後,用以開啟存放盜版品倉庫之鐵門遙控器1個,販售盜版光碟所得1000元。詎丙○○為 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繼續易址仍以此違法販售盜版光碟營生,繼於92年6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同為臺北市松山區○○街124號及同址127號前騎樓處,再度查獲丙○○以原版音樂光碟為掩飾,實際提供盜版著作物目錄供客戶揀選後,以100元之代價販售盜版影音及音樂光碟之犯行,並 在饒河街127號前騎樓處及124號前,分別扣得供丙○○犯罪所用之原版音樂光碟52片、90片,並盜版著作物目錄10 張 ,旋在饒河街127號騎樓後方倉庫,查獲丙○○用以存放盜 版影音光碟、音樂光碟之倉庫,計查獲盜版影音光碟片30 片,盜版音樂光碟片170片,在饒河街124號後方及126號3樓樓梯間處,查獲丙○○另處用以存放盜版影音光碟、音樂光碟之鐵櫃,計查獲盜版音樂光碟片388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及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環球市影片有限責任合夥、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戎、甲○○、丁○○告訴;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乙○○、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戎、甲○○、丁○○、乙○○、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照片5 張、及上開告訴人等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除編號7 外,均為侵害告訴人等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以犯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2 款之常業販賣侵害著作權物品罪,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2年7 月9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被告之上開犯行,該當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90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罪,且著作權法第98條亦經修正增加沒收特別規定。嗣93年9 月1 日著作權法第90條之1又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法定刑最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90年11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第94條、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常業販賣侵害著作權物品罪。其與自稱為「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自被告受雇該「小陳」者之時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犯罪後坦承所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陳稱其因家貧,須打工賺取生活費用,當時年輕不懂事,以為有錢賺就去做,現伊服兵役中,退伍後即可找到工作,不會再犯等語足見其犯後確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共犯「小陳」者所有,其中除編6為被告供犯罪所得之物外,餘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因沒收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門遙控器一個,非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核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2 款、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 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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