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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宋松璟吳秋宏王綽光

  • 當事人
    O○○卯○○C○○辛○○丑○F○○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杜英達律師 莊秀銘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林耀泉律師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丑 ○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F○○ 巳○○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楊克成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第九七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O○○、卯○○、C○○、辛○○、丑○、F○○、巳○○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汐止農會貸款部分: ㈠被告C○○於民國六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擔任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下稱汐止農 會)總幹事,負責綜理該會會務;被告辛○○於七十八年間起,擔任汐止農會信 用部主任,負責綜理該會所有存放款業務;被告丑○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 在汐止農會信用部任職,負責放款業務,渠等均係為汐止農會處理事務之人。被 告O○○係福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佳公司)代表人,被告卯○○係 福佳公司秘書,被告子○○(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係前臺北縣金山鄉鄉長。 ㈡八十四年一月間被告O○○明知陳燦然所有之臺北縣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 四四、四五、四六之二、七五、七六、五○○(上開六筆,均持分二分之一)、 四六(持分二八八分之九五)、七三、七四、七六之一、七七、七八、七九、八 ○、八一(上開八筆,均持分十六分之十三)、四六之一、四七、七二、八一之 一、八二、八三、八三之一、八四、八五、九一之一、九二、五一一之二、五一 一之四、五一一之五、五一一之六地號等三十筆土地(下稱金山鄉○○○段南勢 湖小段等三十筆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旱地及部分田地,為取得資金 周轉,竟與被告子○○、卯○○等人合謀,欲以人頭購買上開土地提供擔保,再 分散向汐止農會借款之方式,取得款項供其個人集中使用,然因非農民不得買賣 田地,乃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利用不知情而具有農民身分之己○○(子○○之子 )為人頭,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向陳燦然購買上開土 地。嗣被告O○○取得上開土地後,透過被告子○○勾串被告C○○,以上開土 地為擔保品,向汐止農會借款。詎被告C○○明知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查,由理事會 為之,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而申請入會者需經該會理事會審定通 過始得成為會員,且該會會員申貸案最高不得超過九千萬元,竟意圖為被告O○ ○、子○○之不法利益,與被告O○○、卯○○、子○○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無視於申貸人被告卯○○及寅○○(卯○○之父)並未取得該會會員之身分 ,共謀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數額限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日,由被告子○○持卯○○及不知情之寅○○二人之貸款申請書,向汐止農會申 請貸款九千萬元、四千萬元後,隨即由被告C○○指示知情之該會承辦人被告丑 ○及信用部主任被告辛○○等二人,於貸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虛偽記載該二 人為本會會員,且於製作不動產土地調查表前,並未實際調查前手買賣資料及查 訪附近近年買賣實際成交價值,即以上開被告O○○所要求之一億三千萬元借款 額度為基準加以反算,將該三十筆土地高估為一億四千五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九十 六元(扣除增值稅),並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虛偽登載每坪時價為一萬 二千元,陳請批示核撥款項,被告C○○即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批准貸放被告卯 ○○貸款案九千萬元及寅○○貸款案三千七百萬元,合計一億二千七百萬元。迨 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卯○○及寅○○申請加入該會為會員,隨即經理事會 通過,同日並獲放款。嗣被告O○○於取得款項後,除償還向葉建財借款之九千 萬元外,並指示被告卯○○將款項集中處理,被告卯○○即透過不知情之午○○ 、D○○等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O○○所指定之帳戶內,由渠等集中使用。 惟上開貸款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被告卯○○向該農會申請分期攤還,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被告卯○○貸款 案尚積欠本金七千五百萬元,寅○○貸款案尚欠本金二千九百六十萬元,總計上 開二申貸案,尚積欠汐止農會本金一億零四百六十萬元,且列為逾放催收對象, 造成汐止農會之重大損害。 ㈢八十四年三月間,被告O○○因需款項周轉,復將其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利 用建築合建契約方式,由原所有權人天○○及A○○以買賣名義過戶至O○○名 下,而取得之基隆市○○區○○段五八六、五九六、五九六之三、五九九、六○ 一、六○二、六○八、六○九、六一九、六一九之一地號等十筆建地(下稱暖暖 區○○段等十筆建地)為擔保品,以前開手法向汐止農會貸款。當時該地時價僅 為每坪十六至二十萬元,為貸得高額貸款,竟透過被告子○○勾串被告C○○, 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向汐止農會借款。詎被告C○○無視於農會信用部不得對 非會員辦理放款,且該會會員申貸案最高不得超過九千萬元之規定,竟意圖為被 告O○○之不法利益,與被告O○○、卯○○、子○○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共謀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數額限制,於八十四年三月四 日,由被告子○○持不知情之林錦宏、廖政芳及庚○○三人之貸款申請書向汐止 農會申請貸款各為九千萬元、九千萬元及六千萬元,共計二億四千萬元,隨即由 被告C○○指示知情之被告辛○○、丑○等人以前開方式辦理,於貸款申請書調 查意見欄內虛偽登載林錦宏、庚○○等人為該會會員,並以反算法方式超估土地 時價為每坪四十萬元,不實記載於土地調查表上,使林錦宏、廖政芳及庚○○等 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貸得上開款項二億四千萬元,並由被告卯○○依O○ ○之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內集中使用。 二、淡水一信貸款案部分: ㈠被告F○○係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石門分社經 理,被告巳○○係淡水一信放款課襄理,均係為淡水一信處理事務之人。 ㈡被告O○○於八十三年初,以每坪約一千元之價格,向軍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玄○○購得臺北縣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四六之三、四六之五、七二之 一(持分三分之一)、五一三(持分二分之一)、五一四(持分二分之一)、五 十五(持分二分之一,此筆起訴書漏載)地號共計面積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點三 三二坪之山坡地保育區林地,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移轉登記於N○○及M○ ○名下(四六之三地號各持分二分之一、四六之五地號各持分二分之一、七二之 一地號各持分六分之一、五一三地號各持分四分之一、五一四地號各持分四分之 一,下稱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等六筆土地)。詎被告O○○明知上開六筆 土地市值僅二千餘萬元,竟意圖向金融機構以高估擔保品方式超貸以獲取不法利 益,乃商請被告子○○向熟識之淡水一信石門分社被告F○○接洽放款事宜。被 告子○○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偕同N○○、M○○(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至淡水一信石門分社與被告F○○交涉,欲以前述南勢湖小段之六筆 土地為擔保向淡水一信借款,然因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合作社法施行 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於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內 員,且信用合作社不得對非社員貸放資金,故淡水一信無法對被告O○○及N○ ○、M○○辦理放款。被告F○○等人為規避前開法令,竟違背財政部嚴禁各信 用合作社冒用人頭申請入社之函示,推由被告子○○之子庚○○擔任名義借款人 ,且以被告F○○擔任入社介紹人,並商妥申請借款金額七千萬元及借款期限二 年六個月等借款條件後,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不知情之庚○○名義提出借 款申請書,並由N○○、M○○及不知情之己○○(子○○之子)、癸○○(子 ○○之弟)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F○○明知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 二款規定,放款應確實調查社員信用程度及取具適當償還保證或抵押品,詎於接 受申請書後,基於共同為被告O○○、子○○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淡水一信利益 之犯意聯絡,為配合申請貸款金額,竟未詳予審查庚○○之信用狀況,亦未實地 查訪價格,即依據被告子○○提出之癸○○、己○○署名之申明報告書,於次日 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淡水一信放款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查訪對象欄內記載:「子 ○○(金山鄉前任鄉長)擔保品目前一坪要一萬二千元;戊○○(中華路富鼎公 司老闆)擔保品目前時價每坪約六千元;宇○○(四維路三十一號)擔保品目前 每坪六千元。」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淡水一信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且被告 F○○無視於淡水一信理事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評估要點 規定:「農業用地估價得按當年度公告現值或以時價評估。其貸放金額以不逾時 價之五成為原則。但主管會議得按其資金用途、擔保品使用價值及路線等因素調 整適切之放款率。」及淡水一信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主管會議規定「非都市計劃 內土地(山坡地保育區等)僅能貸放估價之三至四成」,竟違背上開規定,以每 坪六千元單價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四十一之放款率,計算出六千五百零六萬二 千八百九十七元為最高放款值後,將放款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送交淡水一信總 社審核,由總社放款課襄理壬○○進行覆估。壬○○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實 地訪價後,認為前開六筆土地每坪僅市值三千元,乃以每坪三千元單價乘以面積 再乘以百分之三十八之放款率,計算出三千零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九元為最高放款 值,而登載於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上,再將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送 交被告F○○。然因與申請借款金額有所差距,被告F○○即於壬○○製作之放 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上簽註:「經提供人反應與時價有差距;擬請再派員覆 估。」總經理亥○○即批示由總社法務室襄理被告巳○○再行覆估。 ㈢被告F○○為使覆估之放款值能達到被告O○○等之需求,乃以借款人有開發遊 樂區計劃為抬高放款值之理由,要求被告巳○○以每坪六千元之單價核算放款值 。被告巳○○於被告F○○為上開表示後,明知山坡地保育區開發依山坡地開發 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且需 取得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而借款人並無開發遊樂區之任何事證,復 未實地查訪價格,竟與被告F○○基於共同意圖為被告O○○、子○○等人不法 利益及損害淡水一信利益之犯意聯絡,為配合申請貸款金額,仍於八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淡水一信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查訪對象欄內 登載:「金山鄉南勢湖五號汽車修護廠張老板:抵押品林地每坪約值六千元;南 勢湖十五號冷氣保養店李老板:抵押品林地每坪約在一萬元;南勢湖十三號李先 生:抵押品林地每坪約值六千元。」另於備註欄內登載:「借款人有準備開發遊 樂區之計劃,現正在收購附近之土地。」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淡水一信業務 上文書之正確,並以每坪六千元單價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四十之放款率,計算 出五千八百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元為最高放款值,而登載於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 紀錄表上,送交被告F○○審核。詎被告F○○復故意違背上開主管會議之決定 ,於被告巳○○製作之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上簽註:「擬照估貸放七千萬 元(放款率百分之四十八點二);需附增加擔保品同意書;需附無三七五租約證 明。」等事項,逕將最高放款值提高至七千萬元後,送交總社審核。放款課課長 未○○於審核時,依據淡水一信理事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通過之放款擔保品 評估要點規定:「一、擔保標的物之範圍下列之不動產不得為擔保品:未經全部 共有人同意提供之不動產。但副總經理以上主管核可者不在此限。」及「五、鑑 價𣕯空(建)地估價計算公式:...且附具建築計劃書或其他開發計劃書,經 審查通過者,得受理其借款之申請。」,於該放款擔保覆估調查紀錄表簽註:「 提出放款審核委員會;附借款用途還款來源計劃書;共有人需為連帶保證人。」 等事項,要求借款人提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計劃書及共有人連帶保證書,被告F ○○即要求N○○、M○○提供前開文件,然N○○、M○○因無法取得七二之 一地號共有人蔡連、G○○(持分各三分之一),五一三地號共有人呂林碧霞( 持分二分之一)及五一四地號共有人I○○、J○○、蔡光男、K○○(持分各 八分之一)之共有人連帶保證書,故僅提出載明還款來源係:「用其他營運之盈 餘償還;擔保品也計劃開發種蔬果等農作物,等收成後之盈餘作為償還來源。」 之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計劃書,交予被告F○○轉交淡水一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審 查(下稱放審會)。 ㈣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庚○○之入社申請案獲得通過,淡水一信放款審核委員會 即於次(十三)日,通過前開貸款申請案,而違背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非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不得放款」之規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核撥 七千萬元之貸款至淡水一信石門分社庚○○之帳戶(帳號0三一八0八號),被 告F○○即依卯○○之指示,將前述款項轉帳至淡水一信石門分社N○○、M○ ○之聯名帳戶(帳號:0三一八七六號),再行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福 佳公司帳戶內,供被告O○○使用。嗣前開借款案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屆清 償期後,被告F○○未積極催討,而同意延展還款期限二年六個月。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日延展期限屆至,被告F○○仍未積極催討,延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復准許延展還款期限二年六個月。迨九十年一月間,被告O○○等人開始拒繳 利息,計至九十年十月,共積欠利息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而本金七 千萬元,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清償期屆至,亦未依約償還,致生損害於淡水一 信。因認被告O○○、卯○○、C○○、辛○○、丑○就前開一、汐止農會貸款 案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C○○、辛○○、丑○ 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O ○○、F○○、巳○○就前開二、淡水一信貸款案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F○○、巳○○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 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 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 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 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 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 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 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 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可資 參照。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 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意旨足考。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 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為要件,如非明知而為或登載之內容並非不實之事項,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則不該 當,自難以本罪相繩。 叁、公訴人認被告O○○、卯○○、C○○、辛○○、丑○、F○○、巳○○等人有 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汐止農會貸款案部分:被告O○○、卯○○、C○○、辛○○、丑○之供述, 同案被告M○○、N○○之供述。證人A○○、申○○、E○○、天○○、辰 ○○、午○○、D○○、寅○○、庚○○之證述及扣案農會法規資料(扣押物 編號01-1至01-3)、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02)、催收、會員資料(扣押物編 號03)、庚○○之貸款卷(扣押物編號04-1)。、廖政芳之貸款卷(扣押物編 號04-2)、林錦宏之貸款卷(扣押物編號04-3)、寅○○之貸款卷(扣押物編 號04-4)、癸○○之貸款卷(扣押物編號04-5)、卯○○之貸款卷(扣押物編 號04-6)、擔保放款借據及資料(扣押物編號05)、不動產估價辦法(扣押物 編號06-1及06-2)、個人歸戶明細表、電話頁及計算資料、催收業務假交代交 回清冊(扣押物編號07-1及07-2)、記事本(扣押物編號08-1及08-2)、歸戶 、歷史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09)、辛○○手寫卯○○貸款來源等資料(扣押 物編號10-1及10-2)足按為其論據。 二、淡水一信貸款案部分:被告O○○、F○○、巳○○之供述,證人M○○、N ○○、亥○○、壬○○、乙○○、玄○○、宙○○、黃○○、I○○、G○○ 、P○○、J○○、K○○、甲○○、戌○○、H○○、B○○、庚○○、癸 ○○、戊○○、宇○○、未○○、丁○○、己○○、丙○○○等人之證述及卷 附庚○○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F○○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製作之放款擔保品 評估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壬○○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作之放款擔保品覆估 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製作之放款擔保品覆估調 查紀錄表影本一份、淡水一信理事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通過之放款擔保品 評估要點、庚○○等會員資料計六頁(淡水一信總社扣押物編號01)、蔡蕙鈴 0二一八四授信卷計四十頁(淡水一信總社扣押物編號02)、李雅蘋0三一八 一授信卷計四十頁(淡水一信總社扣押物編號03)、0三一八0帳號催收卷宗 (淡水一信總社扣押物編號04)、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放審會紀錄十五頁(淡 水一信總社扣押物編號05)、蔡蕙鈴0二一八四法拍卷一宗(淡水一信總社扣 押物編號06-1、06-2)、淡水一信徵信、授信業務手冊(淡水一信總社扣押物 編號07)、借款申請書計十頁(淡水一信三芝倉庫扣押物編號01)、淡水一信 逾放催收紀錄卡計二頁(淡水一信三芝倉庫扣押物編號02)、傳票影本計二十 一頁(淡水一信三芝倉庫扣押物編號03)、申明報告書計一頁(淡水一信石門 分社扣押物編號01)、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計劃書計一頁(淡水一信石門分社 扣押物編號02)、取款憑款資料計二頁(淡水一信石門分社扣押物編號03)、 文件資料計十六頁(淡水一信石門分社扣押物編號04)等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O○○、卯○○、C○○、辛○○、丑○等人,固坦承被告C○○於 八十四年間任職汐止農會總幹事、被告辛○○、丑○分任汐止農會放款經辦人 員,被告卯○○及案外人寅○○在八十四年三月間以登記己○○名下位於金山 鄉○○○段南勢湖小段等三十筆土地向汐止農會申請貸款,經被告丑○、辛○ ○對前開不動產土地為市價調查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由汐止農會總幹事被 告C○○核准貸放予被告卯○○九千萬元及寅○○三千七百萬元;案外人庚○ ○、林錦宏、廖政芳等人以被告O○○所有位於暖暖區○○段等十筆建地供擔 保,向汐止農會申請貸款,經審核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七日及同 年八月十四日分別貸得六千萬元、九千萬元及九千萬元,共計二億四千萬元等 情不諱。被告F○○、巳○○等人,自承被告F○○於八十四年間任職淡水一 信石門分社經理、被告巳○○任職淡水一信放款課襄理。案外人庚○○以M○ ○、N○○所有位於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等六筆土地供作擔保,向淡水 一信申請貸款,經被告F○○、巳○○就前開土地時價為初估及覆估,呈報淡 水一信總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核准貸款七千萬元 予庚○○等情不諱。惟被告O○○、卯○○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被C○○、 辛○○、丑○、F○○、巳○○等人均堅詞否認有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 ㈠被告O○○辯稱:臺北縣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等土地(含汐止農會及淡 水一信貸款案供擔保之土地)係八十三年間案外人玄○○積欠何姓人士一億九 千萬元債務,經委伊代為處理,並主動提供中和及前開金山鄉土地償債,適時 伊之好友被告子○○任金山鄉鄉長,認前開土地極具開發價值,伊即與被告子 ○○共同為玄○○清償債務後,並分別取得前開土地,伊與被告子○○約定, 伊可分得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六筆土地並登記在M○○、N○○之名下 ,被告子○○取得金山鄉下中股南勢湖小段三十筆土地,並登記在其子己○○ 名下。前揭以被告卯○○、案外人寅○○名義,向汐止農會二筆貸款案,係由 被告子○○為實際借款人,伊非借款人,從該二筆貸款核撥後其中九千萬元轉 入汐止農會葉建財之帳戶清償貸款即明;而伊所有暖暖區○○段等十筆建地供 作擔保向汐止農會貸款二億四千萬元部分,本息全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清償完畢,汐止農會並未因此受有損害,難認承辦人與伊有共同背信罪行。另 淡水一信貸款案,係被告子○○欲清償伊在基隆市○○區○○段土地共同合作 開發案之代墊款七千萬元,始以庚○○名義,由伊提供金山鄉○○○段南勢湖 小段等六筆土地擔保,經淡水一信放審會審核後,同意核貸七千萬元,並將所 貸得款項轉入M○○、N○○在淡水一信之帳戶,再轉入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 行福佳公司帳戶內,以清償前開代墊款。前揭汐止農會卯○○、寅○○、淡水 一信庚○○等筆貸款案件均非伊所借貸,與伊並無關聯,自不能認定伊與承辦 人即被告C○○、辛○○、丑○、F○○、巳○○等人有共同背信犯行等語。 ㈡被告卯○○辯稱:以伊及父寅○○名義向汐止農會之貸款案,係被告子○○出 面接洽,伊與寅○○僅係出名借款人,借款核貸過程伊均未參與,供作擔保土 地真正所有人為被告子○○,貸得之款項均依被告子○○指示清償葉建財於汐 止農會之借貸本息九千萬元,所餘供作清償貸款利息,均非伊所使用,本件實 際貸款人應為被告子○○。而林錦宏、廖政芳及庚○○為申請人,以被告O○ ○所有暖暖區○○段等十筆土地供作擔保貸款二億四千萬元部分,伊均未參與 ,且此部分貸款本息均經清償完畢,汐止農會並未受有損害,於刑法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故伊並無共同背信犯行等語。 ㈢被告C○○辯稱:汐止農會八十四年三月間卯○○、寅○○、林錦宏、廖政芳 、庚○○等筆貸款案件,農會承辦人丑○、辛○○等人均係依農會放款規定, 辦理擔保品訪價估價、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呈伊後亦依相關農會信用 部管理辦法核准撥貸,其中並無不法情事,卯○○、寅○○二筆貸款自放款後 正常繳息六年,嗣被告卯○○因案羈押始未再正常繳息,此為放款後所生事故 ,與放款並無因果關係。伊於本案發生時係汐止農會之總幹事,並未負責會員 申貸案件之會員資格審核工作,依該時期農會分層負責辦法規定,在「汐止鎮 農會貸款申請書」上「調查意見」欄內填載意見者為承辦人被告丑○,伊不可 能代為處理,本件申請案,伊僅信任承辦人所填寫之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借 戶為本會會員」之資料,就此應無明知不實可言。己○○所提供金山鄉○○○ 段南勢湖小段等三十筆土地及O○○提供位於暖暖區○○段等十筆建地供貸款 擔保,伊或承辦人均有實地訪價並由承辦人登載汐止農會土地調查表,並無高 估地價而虛偽登載之情事。申請人林錦宏、廖政芳、庚○○三件貸款案、伊均 依法核准執行,並於約定期限收回本金及利息,農會無任何損失,伊無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行等語。 ㈣被告辛○○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任汐止農會放款部主任,有關申請人是否為 農會會員係由承辦人審核登載,辦理本案放款時,農會信用部管理相關法規並 無對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時,需附訪價紀錄於土地調查表內,及需參考 前次交易價格之規定,卯○○、林雄輝放款案之辦理均依當時農會信用部核貸 相關規定,由伊與被告丑○就擔保品實地訪價,並依訪價結果為擔保品之估價 ,並無高估地價、虛偽登載之情事。林錦宏、廖政芳、庚○○三件貸款案,本 息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全數收回,放款過程中伊與承辦人並無高估地價之不法 情形,既未致農會受有損害,伊應無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等語 。 ㈤被告丑○辯稱:伊於前揭貸款案之「汐止鎮農會貸款申請書」上「調查意見」 欄內填載「借戶為本會會員」係因農會放款規定中於申請程序階段申請人並無 需具備為正式會員資格,僅在核准撥款即放款時具會員資格即可。有關農會放 款案之辦理,並無規定需附訪價紀錄於土地調查表內,擔保品評估亦不以參考 前次交易價格為必要。卯○○、林雄輝放款案之辦理均依當時農會核貸規定, 由伊就擔保品實地訪價,始作成土地調查表,並無高估地價、虛偽登載之情事 ,林錦宏、廖政芳、庚○○三件貸款案,本息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全數清償, 放款過程中伊並無高估地價之不法情形,亦未致農會受有損害,伊並無背信罪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等語。 ㈥被告F○○辯稱:淡水一信八十三年五月間庚○○之放貸案,伊係依該社「八 十二年放款擔保評估要點」規定辦理,擔保品確經實地查訪市價後始在「放款 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查訪對象」欄上填載所查訪之地價,並依訪價所 得計算該筆放款擔保品之市價,並無故意高估土地價格,本件放款案申請金額 超過一千萬元,依權責劃分需經總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批准,始得放貸,核 准權在總社放審會,本案伊將查得之資料呈請總社放審會審核,並經各該委員 核准放貸七千萬元,嗣借款人雖有無法繳交本息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認伊於放 款估價時有損害淡水一信之不法意圖。 ㈦被告巳○○辯稱:伊就淡水一信庚○○案放貸案,受命辦理擔保品覆估工作, 與被告O○○、F○○等人並無背信犯意聯絡,伊確就擔保品進行履估,並曾 於訪價時聽聞在該擔保土地上有開發遊樂區之計畫,並據訪查結果登載放款擔 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之備註欄內,起訴書以壬○○之覆估價格為據,認伊之估 價過高,並將前開事項虛偽登載於「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內,而未就 估價方式、對象等各種情況審酌,顯失客觀,伊無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 行等語。 肆、經查: 一、汐止農會貸款案即被告C○○、辛○○、丑○部分: 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 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 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 。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 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 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防禦及辯 護權等問題。故偵查中,受訊問人究為被告或證人身分,檢察官於訊問前自應明 白告知,俾受訊問人明確知悉其得以行使被告之固有權利,抑或負有真實陳述之 義務;倘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明確告知受訊問人之被告或證人身分,以規避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嗣並採該受訊問人陳述為不利證據,列 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該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 方法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下午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調查處,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二樓簡報室、被 告C○○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調查處權利告知前,接 受檢察官之訊問,於訊問前,檢察官均未明確告知渠等究為被告或證人之身分, 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告知,此有各該偵查筆錄足稽,依上開說 明,應認此部分供述資料,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公訴人論告書雖載稱: 被告丑○前開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檢察官既非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之告知義務,則被告丑○該次訊問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仍應衡酌個案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 ,並非一概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固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然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 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個人意思自由 ,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為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 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修正理由之說明即明。從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應限於非供述證據始有適用,供述證據之採 證過程如有違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自 應嚴格禁止使用。故前述違反規定取得之供述資料,尚無例外予以承認其證據能 力之理由,合先敘明。 ㈡查依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範,徵信工作應依信用評估五項原則(即俗稱授信五P 原則),辦理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以確保授信債權,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按 並非完全消除風險)。授信五P原則如下:(參閱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 八十八年八月版第一頁至第四十三頁)⑴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 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三要素上。⑵資金用途(PURPOSE):此 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劃。⑶還款來源(PAYMENT):還款來源為確保授 信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 心。而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 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 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 ,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 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 障本質屬於回收放款之二道手段,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 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 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 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⑸授信風險 (PERSPECTIUE):包括授信之基本風險及預期利益。所謂授信基本風險,包括 資金之凍結(逾期)及本金之損失(呆帳);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 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故就個案授信業務 之辦理除綜合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等事項外 ,並應依據放款時行庫之作業規定及習慣,以評估承辦人員放款有無不法意圖及 違背任務之行為,茲就本件放款詳析如后: ⑴本件汐止農會貸款案申請人卯○○、寅○○、林錦宏等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 提出申請,廖政芳、庚○○係於同年三月四日提出申請,經農會審核後,分別於 同年三月十五日放貸卯○○九千萬元、寅○○三千七百萬元、同年三月二十一日 放貸庚○○六千萬元、三月二十七日放貸林錦宏九千萬元、八月十四日放貸廖政 芳九千萬元,而該等申請人均係在同年三月十五日成為汐止農會之贊助會員,此 有卷附汐止農會貸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會員電腦名 冊在卷足稽。按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會員(含贊助會員)入會資格之審 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規定,審定會員入會 及出會為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則農會贊助會員入會,應經農會理事會審定後方具 有會員資格,農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放款,自應以理事會審定通過其為贊助會員 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 「辦理放款」之意為何,依最接近本件放貸案件辦理時點之內政部解釋認為「農 會信用部辦理放款之時點認定問題,自應以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貸放」此有 卷附該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台內政社字第八四二五五三二號函可考,依此一函文 之意旨,前開規定之重點係在不得對非農會會員「貸放」而非受理申請,本件貸 款案之申請日申請人固均非汐止農會會員,惟於該案核貸放款時被告卯○○、寅 ○○(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已經成為該會會員,而林錦宏、廖政芳及庚○○之 貸款案於放貸時均早已取得農會會員資格,本件貸款案難認與前開不得對非會員 「放款」之規定相悖。質之被告丑○供稱:農會申請貸款案件可分為申請貸款程 序及撥款程序,在申請程序中,不需是農會會員即可申請,但於核准貸款後之撥 款程序時須是會員始可,而申請贊助會員僅以 、繳交入會費後即可成為會員等語及前開五份申請書表之填載模式均相同觀之, 被告丑○於前揭卯○○、寅○○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填載:「一、借戶為本 會會員」等字樣,應係依循行政習慣所為,即與前揭規定無違,亦難認填載時主 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貸款申請書上之積極故意。⑵據中央銀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台央檢字第(貳)二三七六號函示:「主旨:為 強化內部管理,有效杜絕弊端,各金融機構應檢討改進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及落實 內部稽核功能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應確立擔保品尤其不動產鑑價制度, 慎審評估擔保品估價合理性,並應特別注意:『一人(或少數人)提供擔保品供 多人分散借款,資金集中使用』、整批申貸無地緣關係、無確實還款財源、擔保 品估價顯著超過合理價格、貸放未久即告延滯等之放款案件;逾放比率偏高單位 尤應查明原因,及時處理。」之內容,目的在防止金融機構放款弊端,即起訴書 所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之規避每人最高貸款限額之規定,且集中使用易 造成放款時無法精確對於整體放款風險增加之評估。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 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 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汐止農會八十四年度對每一會員擔保放 款最高額為一億五千七百二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亦有卷附汐止農會第十二屆 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在卷足資佐證(本院卷六被證二十一),故本件被告卯 ○○、寅○○之貸款案雖係以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等三十筆土地為貸款之 共同擔保品,惟所貸得之金額總計為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尚未超過該年度每一會 員之最高放款額,實質上應無規避放款最高額可言,且前開貸得資金,其中九千 萬元匯入汐止農會葉建財(按係被告子○○之友人)帳戶內以清償葉建財在該會 之貸款本金,其中七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匯入葉建財帳戶清償貸款利息 ,其餘款項分別匯入N○○農民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福佳公司一銀仁和分行、世 華銀行營業部復華證券金融控股公司、李世明、韋瀛廣、D○○等人帳戶內(詳 後述),係分由被告子○○及O○○使用,應無集中使用之情事。另以人頭「分 散借款」之弊端在於,真正借款人並未實際出名借款,係以無資力之人出名為借 款人(即俗稱之人頭),規避每人最高額之貸放限制,再以高估擔保品價格之方 法取得超額貸款,使金融機構,在人頭借款人無法履行債務時,不能對真正借款 人追償,而擔保品價值又遠不足清償貸放本息,致銀行遭受重大損失。卷查,本 案五筆貸款,承辦人辦理放款申請時,均將擔保品之所有人及真正借款人(即被 告O○○),列為連帶保證人,從被告卯○○、寅○○貸款案係由己○○、M○ ○、N○○為連帶保證人,廖政芳、林錦宏、庚○○貸款案係由O○○、M○○ 、N○○為連帶保證人等情自明,足徵被告C○○、辛○○、丑○在辦理本件貸 款時,已將所知實質借款人列入清償責任範圍,不致有前開「分散借款,集中使 用」可能產生之弊端。故本件貸款案雖以前開土地供作擔保分由五人貸款,惟不 能以此即認被告C○○、辛○○、丑○有損害汐止農會之不法意圖。 ⑶起訴書載:被告O○○利用人頭己○○向陳燦然以每坪一至二千元之價格購入金 山鄉○○○段南勢湖小段等三十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透過被告子○○勾串 被告C○○,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向汐止農會借款,被告丑○、辛○○等人於 製作不動產土地調查表前,並未實際調查前手買賣資料及查訪附近近年買賣實際 成交價值,即以上開被告O○○所要求之一億三千萬元借款額度為基準加以反算 ,將該三十筆土地高估為一億四千五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扣除增值稅) ,虛偽登載每坪時價為一萬二千元。另於同時間,被告O○○因需款項週轉,復 將其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利用建築合建契約方式,由原所有權人天○○及A ○○以買賣名義過戶至O○○名下,而取得之暖暖區○○段等十筆建地為擔保品 ,當時該地時價僅為每坪十六至二十萬元,為貸得高額貸款,竟透過被告子○○ 勾串被告C○○,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向汐止農會借款。被告C○○指示知情 之被告辛○○、丑○等人以前開方式辦理,並以反算法方式超估土地時價為每坪 四十萬元,不實記載於土地調查表上云云。惟查: ①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等三十筆土地原為案外人陳燦然所有,此有卷附各筆 土地登記謄本可按,陳燦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前述土地雖登記在我名下,但並非由我處理,該些土地上之相關事宜, 均是由我兄長玄○○負責,當時如何取得要問玄○○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七○二號卷二第八十四頁背面),證人玄○○經本院傳訊未到庭,固 曾於調查局訊問時就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等六筆土地(此為淡水一信貸款 案之擔保品,非前開三十筆土地)證稱:「(問前開六筆土地買賣價格若干)每 坪約一千元售予O○○、M○○。」等語(詳見九十一他字第六九五號卷第一百 三十四頁、九十一偵字第九七○三號卷二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三頁,此一證述陳治 證述;公訴人僅據證人申○○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你所述土地,後方南勢 湖小段土地單價約若干?)八十三年間因無聯外道路,故一甲約五、六百萬,亦 即每坪約一千至二千元間」等語為認定前開擔保品之時(市)價。按證人主要之 任務在提供自己體驗之客觀事實為證據資料,而由法院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 ,因之證人所為與體驗事實無關之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所謂之意見證據, 不得作為證據資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堪為瞭然,證人申○○ 於本院傳訊未到庭,惟前開證詞係在調查局詢問其於八十三年間向案外人郭王秋 雲以每坪一萬七千萬元購買金山鄉○○○段南勢小段七六號田地(出售持分二分 之一)時所為之證述,此有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第五十頁) 筆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證人申○○所為前開土地價格之證詞,顯非 基於親自體驗及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而係隨口推測之詞,並無根據,自不能採 為認定前開供擔保土地市價之證據。起訴書認定本件三十筆土地於八十四年間每 坪地價為一千至二千元,尚乏證據;而暖暖區○○段等十筆建地於八十四年間之 市價固據證人A○○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土地就我瞭解每坪約十八至二 十二萬元之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卷二第二十五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幾筆土地(按指前開十筆中之五九六、五九六之三、六 ○八、六一九、六一九之一等約七十餘坪土地)是插花地,與天○○同地段土地 ,合起來才是完整的土地。」、「土地過戶給O○○前,我曾經建議莊景松將土 地出售,他希望以每坪二十五萬元出售,後來找到財團僅願以每坪十八萬元購買 ,所以沒有成交。」等語。證人天○○證稱:「(問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單價為何 ?)每坪約十至十六萬元之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卷二第 六十二頁背面),足見證人A○○所稱地價,係指其所有之「插花地」(即非完 整之建地),且所證述地價僅為詢價,證人天○○所稱係土地上興建房屋後之房 價而非建地價格已明,公訴人未予詳查,據此認定基隆市○○區○○段等十筆「 完整建地」當時之地價「僅為每坪十六至二十萬元」,顯失之主觀率斷。 ②按八十四年三月間農會信用部承作土地抵押放款業務,於評估擔保品時並未規定 必需調查前手買賣土地成交價格為鑑價依據,此有卷附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十 月八日台融局(三)字第○九二○○四六二四八號函足稽(附於本院卷一第二百 五十八頁)。被告丑○、辛○○於本院審理中分離程序以證人身分就本件貸款案 件之擔保品估價作業程序及調查情形時均結證稱:農會信用貸款擔保品之估價作 業,係先經勘查、訪價之後,依據訪價結果作擔保物的估價表,估價完後,視擔 保品是否已達申請貸款人申貸金額,再填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渠任職汐止農會期 間,農會並沒有書面的不動產估價辦法,估價均依慣例行之,本件金山鄉土地之 估價伊至擔保物附近查訪當地二、三人,得知附近的土地大概是每坪兩萬元,因 擔保物的所在地離陽金公路約五、六百公尺,嚴謹審核故得每坪一萬兩千元,而 基隆暖暖土地之估價,亦經伊實際至現場訪估,當時估價係依據每坪的坪效來估 價,坪效每坪土地等於現在的容積率,每坪土地可以蓋多少房屋,當時貸款時, 擔保物那塊土地是未實施容積率的土地,所以它的坪效是依據馬路的寬度乘以五 除以三,算出建築高度,可以蓋的層數乘以土地面積,等於房屋總建築面積,依 當時房屋的市價扣掉建築成本,跟建商的利潤去做土地市價的評估,每坪約四十 萬元。以上擔保品估價並未參考前次移轉之價格,乃因土地前次移轉價格,時間 點可能離貸款不久,亦可能十年沒有移轉,此一移轉價格係浮動的,前次土地移 轉的價格與市價有差距,不可據為評估市價惟一依據,且估價為依據農會的表格 去填寫,農會貸款並無查訪前次交易價格之慣例,渠等於地價調查完成後呈請被 告C○○認可後,即核撥貸款等語,核與前開五筆汐止農會貸款申請書、土地調 查表所載內容相符,所辯尚屬合於情理而足採信。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丑○、辛 ○○、C○○等高估土地價格之基準地價,並無根據已如前述,公訴人又未舉出 被告丑○「明知」公訴人認定之前開前次交易價格及地價之證據,亦無被告丑○ 有故意高估之前開土地市價,而登載不實之證據,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丑○等有故意高估土地價格,而明知不實登載於土地調查表之市價欄之情形 。被告丑○、辛○○、C○○明知不實地價而登載之犯行即不能證明。 ㈢衡之被告卯○○九千萬元貸款案,自放貸後即正常繳息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止,期 間繳交利息四千五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本金清償一千五百萬元,總計 繳交本息六千零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寅○○三千七百萬元貸款案,自放 貸後亦正常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期間繳交利息一千七百九十五萬五千零七 十六元、本金七百四十萬元,總計繳交本息二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六元; 廖政芳、林錦宏、庚○○等三筆貸款案,本息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清償完 畢,總計繳交本息二億七千一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此有汐止農會九十三 年二月十九日北縣汐農信字第九六○六九四號函及函附貸款撥款及清償情形表、 清償證明書足按,從以上還款情形觀之,雖被告卯○○、寅○○前開貸款仍分別 積欠本金七千五百萬元、二千九百六十萬元未償,然此未清償部分,仍有前開擔 保品拍賣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可供求償,前開擔保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案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勤字第一一三一號)委請臺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仍有一億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之價值,非顯不足以滿足求償本息,此 亦有卷附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證,故無從認定被告丑○等於辦理本件貸款時,有 何不法意圖。至本件借款人嗣未能清償本息,尚屬放款業務正常風險之範圍,在 別無積極證據之下,難認被告C○○於放貸之際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 ㈣綜上論述被告C○○、辛○○、丑○就前開五筆貸款案件,於放款對象、申請作 業、調查擔保土地市價、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核貸等事項,均未違背農 會法及其施行細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及農會行政作業習慣之情形 ,所為放款作業,自無業務登載不實而違背委任事務之背信罪責可言。 二、淡水一信貸款案被告F○○、巳○○部分: ㈠按五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行政院(八九)台 財字第二三六五六號令發布廢止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對 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查本 件貸款申請人庚○○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申請加入淡水一信會員,並經核准 入社,而介紹人為被告F○○,此一貸款案,於同年月十三日經該社放審會核准 貸款七千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撥款,此為被告F○○所不否認,並有卷附 淡水一信社員資料變更單、放審會決議錄、淡水一信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淡一信剛 字第九三○八二八-一號函及函附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按 。本件借款人庚○○入社申請既經該社審核通過,各該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 ,庚○○之入社即難認係公訴人所指冒用人頭申請入社。而以人頭申請貸款之弊 在於真正借款人並未實際出名借款,係以無資力之人出名為借款人,在人頭借款 人無法履行債務時,不能對真正借款人追償,致銀行遭受重大損失,已如前述, 訊之被告F○○供稱:八十三年四月間係被告子○○陪同M○○、N○○至石門 分社找伊,談貸款之事,因淡水一信規定貸款人需具社員資格,故由庚○○申請 ,就伊所知,此一貸款係M○○、N○○二人要借款,而資金係三人(即庚○○ )共同使用等語,足認被告F○○辦理本件放款時,知悉實際用款人除申請人外 尚有M○○、N○○二人,查本件擔保借款契約書所載,已將M○○、N○○列 名為連帶保證人,依此二人均需對本件貸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尚未發生人頭貸 款之弊。至於被告F○○任庚○○之入社介紹人及本件貸款案之放款時間係在完 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內為之,被告F○○以書狀辯稱:此為淡水一信放款人申請入 社之一般作業習慣,且在入社手續完成一個月內放款在信用合作社放款業務上亦 甚為常見,伊任職時為貸款申請人任入社介紹人之實例有林顯榕、郭傳發、練天 曉、鐘劉寶鳳、鐘阿某、潘文福、葉文生、潘花妙、楊秀娟、潘炎木、吳誌雲等 人,同時亦有三芝分社經理江正港、八里分社經理林景滿任職時為社員華明梅、 江振裕、黃惠樹、連麗玉之介紹人,而社員在入社一個月內即放款之案例有社員 羅阿松、潘文福等語為辯,經檢視卷附被告F○○所提出之社員資料查詢表、貸 款申書等資料,堪認被告F○○為申請貸款人庚○○之介紹人、放款日在入社一 個月內均非特例。且本件放款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依該社規定審核及批准權為 淡水一信總社之放審會,非被告F○○所得左右,此除經被告F○○供述明確外 ,並有證人淡水一信理事主席B○○、總經理亥○○(以上二人同時兼任放審委 員)、放審委員甲○○、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故放款是否核准及貸放 時間,即非被告F○○之職權,此一違反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之行為即難完全歸 責於被告F○○,而本件違反社員入社一個月內放款之規定,又無證據證明,為 致生損害於淡水一信之原因,故被告F○○、巳○○是否有不法意圖,不能僅以 此為判斷依據。 ㈡起訴書載被告O○○於八十三年初,以每坪約一千元之價格,向軍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玄○○購得臺北縣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四六之三、四六之五 、七二之一(持分三分之一)、五一三(持分二分之一)、五一四(持分二分之 一)、五一五地號共計面積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點三三二坪之山坡地保育區林地 ,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移轉登記於N○○及M○○名下(四六之三地號各持 分二分之一、四六之五地號各持分二分之一、七二之一地號各持分六分之一、五 一三地號各持分四分之一、五一四地號各持分四分之一)。詎被告O○○明知上 開六筆土地市值僅二千餘萬元,竟意圖向金融機構以高估擔保品方式超貸以獲取 不法利益,乃商請被告子○○向熟識之淡水一信石門分社被告F○○接洽放款事 宜云云。惟查,證人玄○○經本院傳訊未到庭,雖曾於調查局訊問時就金山鄉○ ○○段南勢湖小段等六筆土地價格時證稱:「(問前開六筆土地買賣價格若干) 每坪約一千元售予O○○、M○○。」等語(詳見九十一他字第六九五號卷第一 百三十四頁),惟於偵查中又翻易前詞稱:「(問八十三年賣給O○○每坪多少 錢?)不是算坪,是每甲地新台幣一千萬元左右」、「(問為何昨日在調查局問 你,你說是每坪一千元?)因為當時我另外買中和土地就是每坪一千元我記錯了 。」、「因為該地是垃圾預定地所以價錢很低」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九七○三 號卷二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三頁),證人玄○○就前開土地每坪讓予被告O○○之 價錢於偵查中陳明調查局之證詞係記憶錯誤,公訴人採認證人錯誤之證詞認定O ○○購入前開土地價格每坪一千元已有未洽。質之被告O○○辯稱:因玄○○積 欠何姓人士一億九千萬元債務,經委由伊代為處理,並主動提供中和及前開臺北 縣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等多筆土地償債,適時伊之好友被告子○○任金山 鄉鄉長,認前開土地極具開發價值,伊即與被告子○○共同為玄○○清償債務後 ,取得前開土地,約定伊分得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等六筆土地,並登記在 M○○、N○○之名下等語,被告O○○就前開土地取得方式、價格之供詞與證 人玄○○所證雖有不同,惟二人均未就出售土地及抵償債務之說詞提出證據以資 證明,公訴人率爾採認證人玄○○前開證詞,遽然推算認定八十三年間前開土地 總價為二千萬元,顯欠缺依據而失之主觀。公訴人所推斷之前手交易價格及地價 ,被告F○○、巳○○均否認於擔保品調查估價前已經知悉,且淡水一信擔保品 估價之作業,亦無調查前手買賣價格之規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估價 前對公訴人所認定之地價已經明知。 ㈢被告F○○係淡水一信石門分社經理,受理本件庚○○貸款案後,對放款擔保土 地即依據該社八十二年製頒「放款擔保品評估要點」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 三日進行書面調查,現場堪估以瞭解擔保品之使用狀況、區域環境評估以及當地 不動產市場行情等事項,並訪談標的物附近住家、當地之村、里鄰長,進行擔保 物之市價調查,嗣於訪談完成後在放款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內查訪對象欄內載 :「子○○ (金山鄉前任鄉長)擔保品目前一坪要12000元;戊○○(中華路富鼎 司老板)擔保品目前時價每坪6000元;宇○○(四維路三十一號)擔保品目前每 坪6000元,估價員鑑價擔保品附近八十二年金山郭崇才向『大佛山』買下部分林 地每坪也以6000元買進。」並據以評估土地價格每坪六千元;因本件貸款案件超 過分社經理權限,需呈總社核准,被告F○○遂簽請總社派員覆估,經總經理亥 ○○批示由襄理壬○○進行覆估,壬○○即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依前開要點之規定 至擔保品所在地,進行訪價覆估,並在「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上查訪對 象欄內載:「⒈地○○先生:抵押品每甲地約900萬-1000萬元;⒉L○○先生: 抵押品每甲約900萬元 (每坪約3000元);⒊酉○○先生:抵押品每甲地約900萬 元左右」並據此評估土地價格每坪三千元。嗣因擔保品提供人反應覆估價與時價 有差距,再經總經理亥○○批示由被告巳○○第二次覆估,被告巳○○於同年四 月二十六日依前開規定再對擔保品進行估價,並於「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 」上查訪對象欄內載:「①金山鄉南勢湖五號汽車修護廠張老板:抵押品林地每 坪約值6000元;②南勢湖十五號冷氣店李老板:抵押品林地每坪約在1000萬元; ③南勢湖十三號李先生:抵押品林地每坪值6000元。」及在備註欄內載:「借款 人有準備開發遊樂區之計劃,現正在收購附近之土地」,並據此估定土地價格每 坪五千五百元等事實,此均經被告F○○、巳○○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渠等均有 至擔保品現場訪價,並將訪價結果登載在調查紀錄表上,據以評估擔保品每坪價 格,訪價時聽當地人、擔保物提供人陳述該地有開發遊樂區之計劃等語明確,並 有證人即前開六筆土地原所有人玄○○於偵查中證稱:「(問土地買進後做何用 ?)本來要做遊樂園,後來因為別人不賣(土地),面積不足就放棄計畫」等語 (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七○三號卷二第四十頁)、證人李仁甫於本院調查中亦證 稱:「(問訪價時有無聽農民說附近土地要開發遊樂區計畫?)有,我有聽說。 」等語,本院再傳訊證人戊○○結證稱:「(F○○有無向你問過地價?)有, 我不知道詳細地號,大約是那一帶」等語、證人宇○○結證稱:「應該有問過金 山地區土地,但是沒有說地號。是問金山鄉平地、山坡地價格」等語、證人即居 水一信之人向你或家人問過南勢湖土地價格?)我有聽我父母說,但沒人向我問 過」、「(問有無人開過冷氣保養場?)有,姓羅」、「(附近有無汽車保養場 ?)姓蔡,附近有汽車保養場」等語可證,復有卷附放款擔保品調查紀錄表、放 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足稽。證人戊○○、宇○○於調查局詢問時雖均證稱: 被告F○○八十三年間未曾詢問渠等前開六筆土地之價格等語,而證人P○○前 開證詞就住所之姓氏、冷氣店、汽車保養場所在與被告巳○○於調查紀錄表所載 亦略有不同,惟按前開要點:「三、現場勘估㈢不動產市場現況調查⒊規定:調 查當地土地交易價格。調查上述資料可由下列對象著手:⑴標的物附近之住家」 之規定觀之,淡水一信放款擔保品市價調查,係指調查「當地」土地交易價格而 言,非指擔保物本身價格。且調查方式係採現場訪價者,難免因受訪人受訪時所 為陳述及記憶等因素,致調查紀錄表所載內容與證人前開證詞有所出入,尚難逕 以此一差異即推論被告F○○、巳○○有登載不實之故意。綜上證人之證詞,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F○○、巳○○未至現場查訪擔保品附近地價及明知所載地 價係高估及將開發遊樂區收購土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調查紀錄表上之情事。次 查前開放款擔保品調查紀錄表、覆估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F○○、巳○○及壬 ○○就擔保品進行之估價及覆估均係經由現場訪價,並依個人專業知識判斷所得 結論,其目的在提供放審會審核放款金額及評估擔保品是否足額,以決定是否放 款,訪價中就同一地區之地價,會因訪價人訪價方式不同而有出入,此經證人壬 ○○於本院審時結證稱:伊係以每甲土地之賣價詢問當地人,調查土地價格並未 規定以買價或賣價詢問,如果係以買價詢問時,受詢問人一般所報之價格會較高 ,反之賣價詢問地價時則較低,故訪價方式不同,所得地價自不相同等語已明。 再從證人即具有多年放款審議經驗之放審會委員B○○、亥○○、甲○○、戌○ ○等人於本件放審會時,經審閱前開三份調查紀錄表之資料,並詳予討論後,均 認被告巳○○所估之擔保品價格每坪五千五百元合理,並決定放款七千萬元予庚 ○○(按前開委員經檢察官偵查後均未列為被告,顯然公訴人不認渠等有背信等 犯罪嫌疑)等情,迭經前開委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觀之,即難以壬○○所調 查地價較被告F○○、巳○○調查之結果為低,即推論被告F○○、巳○○調查 之地價過高而有不法意圖。 ㈣被告F○○於擔保品初估、覆估完成後,隨即著手簽擬放款意見:「擬照估貸放 七千萬元(巳○○擔保品總價一億四千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乘以放款 率百分之四十八點二);需附增加擔保品同意書;需附無三七五租約證明;放款 審核委員會;附借款用途還款來源計劃書;共有人需為連帶保證人。」等送交總 社審核,此有卷附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足考。證人即淡水一信理事主席兼 放審委員B○○就被告F○○此一放款金額之擬議是否有違規定時證稱:此一貸 款擔保品放款係據淡水一信理事會八十二年間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評估要點:「農 業用地估價得按當年度公告現值或以時價評估。其貸放金額以不逾時價之五成為 原則」之規定辦理放款,本案放款金額屬於總社權限,放審會之層級高於主管會 議,故主管會議決議不能拘束放審會,本案因已有擔保品,並增加連帶保證人, 且保證人M○○、N○○均為具有社會地位之人,當時認為擔保已經加強,故放 款額最後核定為七千萬元,雖超過主管會議之決議,但仍在前開理事會所規定之 五成以下等語,堪認公訴人以被告F○○簽擬意見違反淡水一信八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主管會議規定「非都市計劃內土地(山坡地保育區等)僅能貸放估價之三至 四成」而指摘被告F○○有不法意圖,應屬誤會。況被告F○○於本案送呈總社 核貸時所簽擬之前述各項意見,均係在加強本案之放款擔保以維放款安全之作為 ,若被告F○○確有不法意圖,衡情應無在簽呈上設定重重限制以保障將來貸款 清償之理。雖放審會於審理後,依前開放款擔保品評估要點:「一、擔保標的物 之範圍下列之不動產不得為擔保品: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提供之不動產。但副總 經理以上主管核可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經放審會同意(按已經超越副總經理 層級),在未取得前開六筆土地七二之一地號共有人蔡連、G○○(持分各三分 之一),五一三地號共有人呂林碧霞(持分二分之一)及五一四地號共有人I○ ○、J○○、蔡光男、K○○(持分各八分之一)之共有人連帶保證書前,仍同 意放款,此有前開放款擔保覆估調查紀錄表、放審放決議錄在卷足按,然此既係 放審會委員之決議,權限不在被告F○○,顯非可以此歸責於被告F○○。 ㈤綜上,本件放款案件被告F○○依據淡水一信之作業習慣及前開要點之規定,已 盡其所能就放款申請人、擔保品為徵信、估價,並就放審會所應注意之事項均經 簽擬明確,提呈總社審核,被告巳○○業已詳予調查評估擔保品之價值,經呈請 放審會詳予審核後,核准放款七千萬元予庚○○,雖事後此一放款,於九十年十 月間借款人個人因素致無法清償本息,經淡水一信於同年十一月轉入催收款項, 此有淡水一信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淡一信剛字第九三○五五八-一號函及函附放 款查詢單可按。惟本件放款既於放款前經承辦人員詳予審查,並由放審會核准, 無不法情事已詳述如前,而放款本身即具風險,縱使依據前開授信五P原則遂一 審核放款,仍不能完全確保放款後,借款人均能完全清償本息,自不能以本件放 款後風險之發生,推論放審會委員於本件放款有何疏失而有不法意圖,公訴人就 此應有同一認知,始未將審核放款之放審委員均列入本件被告而提起公訴,同理 如何能以此一風險發生推論,僅有簽疑意見權之分社經理被告F○○及僅係覆估 擔保品價格之被告巳○○,有背信罪責,已甚明顯。 三、汐止農會、淡水一信貸款案被告O○○、卯○○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必二人均成立犯罪始有共同正 犯可言,若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不成立背信罪者,無身分之人即無與之共同犯該 罪之可能,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C○○ 、辛○○、丑○等就前揭汐止農會放款案件,被告F○○、巳○○就前揭淡水一 信放款案件之辦理,均因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不法意圖又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與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均詳如前述,無身分之被 告O○○、卯○○自不能與承辦放款業務之被告C○○、辛○○、丑○、F○○ 、巳○○等人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㈡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 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 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 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 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 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 ,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 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 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 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六七五六號判決闡釋甚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 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 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 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 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 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 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 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 可參。此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 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雖 係針對圖利罪所持見解,然其法理於刑法背信罪亦應有適用餘地。職是,「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 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 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然若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 ,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 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 之共同正犯論處。經查:本件汐止農會貸款部分:被告卯○○貸款九千萬元、寅 ○○貸款三千七百萬元核貸之資金,其中九千萬元匯入汐止農會葉建財(按係被 告子○○之友人)帳戶內以清償葉建財在該會之貸款本金,其中七百七十八萬五 千六百三十八元匯入葉建財帳戶清償貸款利息,其餘款項分別匯入N○○農民銀 行新店分行帳戶、福佳公司一銀仁和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復華證券金融控股公 司、李世明、韋瀛廣、D○○等人帳戶內;廖政芳貸款九千萬元、林錦宏貸款九 千萬元、庚○○貸款六千萬元核貸之資金,其中廖政芳部分均以被告O○○名義 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聯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董事長為莊景松 即天○○之子)、其中林錦宏部分五千萬元以被告卯○○之名義匯入土地銀行新 店分行羅籃正(O○○之妻)之帳戶,其餘款項由被告卯○○提領一千零七十二 萬零七元、林錦宏提領一千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匯款五百九十五萬 元入曾正仁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入金龍泰開發股 分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儲蓄部帳戶、匯款二十萬元入莊景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 分行帳戶、匯款三十萬元入劉魁桐臺北市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其中庚○○部分二 千五百萬元匯入羅籃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三千五百萬元匯入被告卯○○第 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淡水一信貸款部分資金,均由M○○、N○○於放款後即 匯入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福佳公司帳戶,此有資金流向圖(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 ○二號卷第四頁)、臺北縣汐止農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縣汐止農信字第九三 一○八九號函及函附撥款明細、匯款單據、提款單據、淡水一信九十三年三月九 日淡一信剛字第九三○八二八-一號函及函附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放入傳票、匯 款申請書、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徵本案各筆貸款案,其申貸時 均係為被告子○○、O○○個人資金調度投資事業所用為目的,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C○○、辛○○、丑○、F○○、巳○○因本件放款案之承辦而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縱使公訴人所訴被告C○○、F○○等人之背信罪責成立,該等「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之被告O○○、卯○○等人,則 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被告O○○無身分之人因 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彼此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仍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 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據前論述,亦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四、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O○○、卯○○、C○○、辛○○、 丑○、F○○、巳○○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松璟 法官 吳秋宏 法官 王綽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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